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17號
KSHV,104,重上,11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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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上訴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參 加 人 康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設於台北市之汽車經銷商,被上訴人 則為德國BMW 汽車之高屏地區經銷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邱文昌前因業務往來結識被上訴人銷售經理即訴外人葉人 瑋,經葉人瑋表示如有買受車輛需求,可透過其向被上訴人 訂購車輛。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7 月30日起至103 年1 月14 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汽車31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由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人以電匯方式,將附表一所示 31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7,707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 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 行(下稱華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詎被上訴人迄今,尚有27輛車及31筆車籍資料 (下合稱系爭車籍等)未交付,而上訴人自103 年1 月16日 起無法聯繫葉人瑋,遂委由律師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3 )典律原字第0101號函予被上訴人,促請被上訴人儘速交付 系爭車籍等(下稱0101號函),繼於同年2 月12日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履約,惟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



兩造關於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匯 款以回復原狀。縱認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則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匯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 狀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一)被 上訴人應給付7,7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葉人瑋間並無僱傭、委任或其他 任何勞務契約關係,否認上訴人透過葉人瑋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車輛。其次,葉人瑋係以汽車買主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 人洽商系爭車輛買賣事宜。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匯款之匯款人 ,系爭匯款入帳後,除附表一編號11匯款人「何秉彥」之匯 款外,其餘均依車輛訂購契約上載買受人交付車輛完畢。再 者,葉人瑋係宏統汽車商行(下稱宏統商行)之負責人,專 營銷售各類品牌之二手車,上訴人從事中古車輛買賣多年, 對此事實,知之甚詳,並無誤認葉人瑋為被上訴人銷售經理 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主張之購車價格,遠低於市價,且於 買賣交易過程中,從未至被上訴人處洽談,與常情不符,上 訴人縱使與葉人瑋有業務往來,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間 未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關係。末者,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 示匯款,均已交車完畢,自未受有不當得利益,上訴人主張 無據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於本院則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從未授權葉人瑋為被 上訴人販賣車輛,至上訴人雖以葉人瑋提出印有被上訴人銷 售經理之名片,認為葉人瑋獲得被上訴人授權,然上訴人係 經驗豐富之二手車商,多次在葉人瑋經營的宏統商行,與葉 人瑋洽談汽車買賣事宜,不可能僅因葉人瑋提出印有被上訴 人銷售經理之名片,即認葉人瑋獲得被上訴人授權銷售車輛 ,足見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人所匯之31筆款項均已匯入被上訴人所 有設於華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3 )典律原字第



0101號函予被上訴人,信函略載:上訴人自102 年7 月30 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代訴外人湯明凱等31人,向被 上訴人之銷售經理葉人瑋接洽,陸續購買31輛車(上揭函 文附件1 表格上方記載「新車-車已到4 台,未到27台」 ),並由湯明凱等人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惟葉人瑋僅交 付4 輛車,餘未交付,且均未交付車籍資料,請被上訴人 自收受信函起7 日內派員與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聯繫。(三)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3 年2 月12日以(103 )典律原字第 0108號函予被上訴人,信函略載: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其餘 車輛及車籍資料,已陷於給付遲延,依法催告被上訴人自 函到5 日後履行交付義務,如仍未履約,將解除買賣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下稱0108號函)。
(四)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0日,針對上訴人103 年1 月29日 鑫字第0000000 號通知及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典律字第01 01號及0103號函,暨葉人瑋冒用被上訴人名義銷售車輛事 ,復函予上訴人,信函略載:葉人瑋並非被上訴人銷售經 理或所屬員工,彼此間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勞務契約 關係,且被上訴人亦未授權葉人瑋代理被上訴人銷售該公 司車輛(下稱210 號函)。
(五)葉人瑋係宏統商行之負責人。
(六)參加人曾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六、兩造協商爭點:(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車輛,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如有,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二)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第179 條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07 萬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車輛,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如有,上訴 人是否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1、兩造是否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民法上之代 理,係採顯名主義(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裁判要旨參照】),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民法第103 條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 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 ,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參照),否 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3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葉人瑋係被



上訴人之銷售經理,依其職務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販售車輛 ,且亦獲被上訴人授權可販售車輛,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兩造成立買 賣契約。縱使葉人瑋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 契約,並販售車輛,然時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的參加人指 示內部職員陳瑋鈴替葉人瑋印製載有被上訴人名稱及銷售 經理職稱之名片及車源表,供葉人瑋對外使用,且交付捷 力卡讓葉人瑋加油使用,外觀上有足以使上訴人相信葉人 瑋已經被上訴人授權對外銷售車輛之行為,亦明知葉人瑋 對外表示為被上訴人銷售車輛之經理,而不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固提出名片、 車輛照片、行車執照、會議簽到資料、匯款存款憑條、匯 款收執、轉帳檢視(見原審卷一第7-31頁)、匯款名義人 證明書、車源表、匯款資料表(見原審卷三第17-49 、58 -7 8頁)、葉人瑋與參加人間之Line對話譯本(外放,下 稱系爭康葉對話)及葉人瑋之證述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 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上開匯款存款憑條、匯款收執、轉帳檢視 附卷可稽,固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人有將系爭匯款匯入 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匯款為上訴人 所電匯,雖上訴人提出匯款名義人證明書,分別載明系爭 匯款係上訴人借用附表一所示匯款人名義,所匯之款項, 然縱使上訴人借用附表一所示匯款人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 為真,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以上開匯款人名義電匯系爭匯 款至系爭帳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車輛買賣 契約。況上訴人係依葉人瑋指示電匯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 乙節,亦據葉人瑋(見原審卷三第84、93頁)及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邱文昌證述綦詳(見本院一卷第189 頁),堪予 認定。惟葉人瑋指示上訴人電匯系爭款項,係支付如附表 三所示車輛之葉人瑋欠款乙節,亦據葉人瑋於原審及本院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84、95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 面至178 頁),益堪認上訴人執電匯系爭匯款之事實,欲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不可採。(3)被上訴人抗辯:葉人瑋以人頭名義匯款,並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自始不知有上訴人之存在,亦未曾與上訴人 達成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參酌葉人 瑋於原審證稱:「(買賣車輛時,每個客戶與被上訴人簽 約?)客戶來跟我買車」、「(車輛何來?)是被告公司 拖來給我的」、「(車款如何支付?)我把車子賣掉之後



再把錢給被告公司」、「(客戶如何付款?)有時候付給 我,有時候我請客戶直接付給被告公司」、「(與上訴人 間有無汽車買賣關係?)有」、「(買賣關係為何?)從 102 年1 月開始原告公司大概跟我買了100 多台車」、「 (上訴人買的車輛是否都已交付?)有的還沒有。原告公 司還有30幾台車還沒有交」、「(與上訴人的車輛買賣, 車款是否已經收了?)錢匯給被告公司」、「(為何錢匯 給被上訴人,卻未交車?)因為我之前還有欠被告公司款 項,所以原告公司匯給被告公司的錢我就挪用來清償之前 所積欠的款項」、「(與上訴人間之車輛買賣內容,被上 訴人是否知情?)不知道,他們(被上訴人)不會詢問我 」、「(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模式為何?)如果我有現車的 話,我就直接交車,然後叫原告公司直接把錢匯給我,如 果我沒有車而原告要訂車的話,我跟原告公司說我手上大 概還能訂到什麼車,要一段時間之後才能交車,原告公司 勾選之後,我請原告公司直接匯款給被告公司」、「…原 告公司跟我訂車之後,我會通知被告公司,告知被告公司 這筆款項是什麼車子的」、「(如何與被上訴人結帳?) 賣掉再結」、「(賣掉再結帳,何以會積欠被上訴人的錢 ?)被告公司先把車子給我,我賣車給別人,別人付款給 我之後,我才會付給被告公司,之前因為沒有付款給被告 公司才累積一些欠款」、「(被上訴人接觸的對象為何? )是我」、「(上訴人在購車過程中,會就買賣內容,直 接與被上訴人接觸?)全部都是透過我,兩造不會直接接 觸」、「(向被上訴人拿車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你要賣 給上訴人?)不知道,被告公司不會問我要賣給誰,他們 只要業績。」、「(康芳榮為何委託你為被上訴人賣車? )因為他需要業績。」、「(為何要作白工?)當時康芳 榮是協理要升副總,需要業績,他有與我協議下一年度被 告公司要成立中古車部門,要讓我承接,所以我才願意幫 忙。」、「(為被上訴人出售的車輛有無簽約?)付款之 後,我如果有進去被告公司才簽約。」、「(買受人是否 會去被上訴人處簽約?)沒有,都是由我代簽客戶的名字 。」、「我賣的車輛都有固定的價格,不只出售給原告是 這個價格,賣給其他人也一樣,因為車子我領過牌了,不 是新車,這個價格並不是我自己開的,是市場上各車款的 中古車行情。」、「(上訴人購買的車子,大部分是新車 ,為何還要先領過牌,然後再賣較低的價格?)一定要領 牌,康芳榮才會有業績。」、「(同一部車,上訴人向證 人購買的價錢,與證人向被上訴人實際購買的價錢,是否



有價差?)有,我賣給原告公司的會比較低。」、「(現 車交易時,上訴人直接匯款給證人,證人直接交車給上訴 人,之後,再向被上訴人辦理領牌?)是。」、「(登記 領牌者為何人?)我出示的人頭。」、「(登記給人頭之 後,有無移轉給上訴人?)沒有。車子登記在人頭名下, ,但資料交給原告公司,等原告自己賣掉之後,他們自己 去辦過戶。」(見原審卷三第83-91 頁)、「(上訴人向 證人買車的價格是誰決定的?)是我。」、「(價格是可 以再磋商或殺價的嗎?)沒有。就是我開價後看原告願不 願意買。」、「(上訴人為何不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 因為我跟高德生意作很久。因為價格不一樣。」、「(為 何上訴人去買車要用人頭?)因為康芳榮要業績,如果每 筆車都是用我的名字買,看起來業績就是假的。」、「( 上訴人知道自己買的是已經領過牌的車?)知道。因為一 定要領牌,是新車。」、「(是否康芳榮要求證人用人頭 買?)對。是他要我用人頭買。」、「(除了上訴人之外 ,也有其他車行會用一樣的方式向你買被上訴人的車?) 是。」、「(一般人有無管道,可取得被上訴人已領牌新 車或試乘車?)一般人沒有辦法,通常都是要透過我,在 我之前應該是其他車商。」、「(邱文昌透過其他中古車 行知悉證人販售BMW 的車,才找上證人?)是的」(見原 審卷五第114-116 、125 頁)等語;於本院證述:「…到 101 年6 月,康芳榮當時是協理,因有一劉姓副總要升遷 北上,所以康芳榮當時就代理副總職位,我跟康芳榮說, 那你一定會升副總,但他說不一定,還是要看業績…」( 見本院卷第一第178 頁)、「因為我不是汎德的員工,但 是我幫康芳榮賣車的時候,我的業績要掛在其他業務身上 ,月底結算獎金的時候,公司會把獎金撥發到掛業績的那 個業務身上,業務再拿給康芳榮。」(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至180 頁)、「(被上訴人的契約如何簽訂?)車 子是跟我買的,正式的合約都是我幫客戶代簽的。」(見 本院卷第一第183 頁)等詞;暨參加人於原審證稱:「( 你有委託葉人瑋賣車?)我們有分二個部分,中古車就是 試乘車的部分每半年會淘汰一遍,我們會找南北的車行比 價,幾次比價的結果大部分都是葉人瑋出的價格比較高, 他出價高的時候,我們就會賣給他。新車的部分,因為他 在經營宏統中古車行,是一家知名的中古車商,他的人脈 很廣,有些客戶要換新車,會請他幫忙,他會代替他的客 戶來我們公司跟我們買車。」、「(與葉人瑋間的交易模 式,是把車賣給葉人瑋?還是請葉人瑋幫忙找買主?)會



依他的客戶的需求,拿客戶雙證件到公司來簽定合約書, 再把錢匯進來,我們會查證匯款金額是否與合約書相同, 我們才會去領牌。」(見原審卷五第158 頁)、「(是否 知悉葉人瑋以人頭來購買車?)我不知道他是用人頭,這 個是他的客戶請他來跟公司買車,這是我的認知。」(見 原審卷五第162 頁)等語;於本院證稱:「葉人瑋跟我們 間的關係,是葉人瑋的客戶委託葉人瑋來公司買車的關係 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背面)、「據我所知,從 頭到尾都是葉人瑋經營中古車行,在高雄人面很廣,客戶 要換車或是要買新車,都會詢問葉人瑋有沒有熟識的車商 ,在發生這件事之前,我們也不知道有人頭這件事情,因 為葉人瑋都是拿客戶的證件來辦理,合約也簽了,也匯款 了,完全都沒有問題,就我的認知,是葉人瑋的客戶委託 葉人瑋來向被上訴人公司買車。」(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 );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文昌於本院證稱:「(為了交 易,除證人葉人瑋外,有無接觸到被上訴人負責人或是職 員?)沒有。」、「(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向被上訴人 買車,而透過證人葉人瑋,車款究竟是匯給何人?究竟是 匯款給高德公司或是證人葉人瑋或是其他人?)我是依證 人葉人瑋指定的方式匯款,但是另外有一種情形,就是沒 有現車可以交,但是我喜歡要買,證人葉人瑋就會叫我匯 款到高德公司。」、「(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前後買了20 0 多輛汽車,為何不是用鑫總名義匯款購買,而是用其他 名義?)我當時有跟葉人瑋說要用鑫總名義買,但證人葉 人瑋說這是要作業績的,所以無法這樣做,如果我一定要 這樣的話,就不要向他買車,反正很多人要向葉人瑋買車 。但是因為這樣我反而更麻煩,因為我每次要向別人借身 分證的時候,都要再解釋一遍,所以我更麻煩,一開始是 少量的,所以我就常常下來高雄看看,年初的時候常常跑 高雄,交車等也都很順利快速,後來我就比較少下來高雄 了。」、「(上訴人購買1 、200 輛車子,購買的目的為 何?)我是要轉賣給其他人。」、「(上訴人買這些車輛 是為了要轉賣給第三人,但車輛已經登記在上訴人使用的 人頭名下,那要如何轉賣給其他第三人?)我就直接從人 頭戶再把過戶車輛給客戶,但是客戶是直接向鑫總公司購 買車輛,契約也是和鑫總公司簽立的,是鑫總公司開發票 給客戶,因為如果車子還要先過戶到鑫總的話,就需要再 一筆費用。」、「(既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費用比較低, 為何要登記在人頭戶名下?)不是我想要這樣,是葉人瑋 一定要這樣才願意賣車給我,否則我就不能買了,如果1



個人買200 台車,人家也會存疑,只有不特定的人買才是 真正的交易,所以我只好配合葉人瑋才能買到車。」「、 (為何一定要配合葉人瑋購買車輛?)因為我們賣車,一 定要有車源,我向何人買也沒有差別,只要價格合理,有 車就好了…」、「(葉人瑋賣車子,相較於其他中古車行 ,價格有比較便宜嗎?)價錢是差不多啦,但是因為葉人 瑋是頂尖的銷售員,所以我認為還可以啦…」(見本院卷 一第189-190 頁背面)等語;暨葉人瑋出售車輛予上訴人 ,使上訴人獲有較低價格及車輛穩定來源之利益,因而葉 人瑋每出售一輛車予上訴人,可自上訴人獲得1 至3 萬元 之佣金乙節,亦據葉人瑋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第115 頁 ,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至176 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與附表三所示購車名義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新領 牌照登記書、行照及發票等共28件(以上均影本,見原審 卷三第103-236 頁),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附表三所示買 受人(除編號29尚未交車外)買受之車輛,移轉交付完畢 ,參諸葉人瑋到庭證述:如附表三所示買賣契約買受人欄 位均係伊簽名,除少部分係真正買主外,多係葉人瑋使用 之購車人頭(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正背面)等語,亦證實 附表三所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即葉人瑋使用系爭匯款支 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車輛貨款),亦係葉人瑋或使用人頭或 使用真正買主名義,向被上訴人所簽訂等情相互以觀,足 證葉人瑋經營中古車行多年,因故與參加人認識,進而熟 識,可自參加人處固定取得被上訴人之新車或試乘車,並 以較低的價格出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文昌因同在中古 車行界,聽聞葉人瑋可取得被上訴人之新車及試乘車,並 以較為低的價格出售,乃與葉人瑋聯絡,並與葉人瑋成立 買賣契約,購買葉人瑋取自參加人交付之被上訴人新車及 試乘車,且依葉人瑋指示,或採取電匯予葉人瑋提供個人 帳戶、提供之被上訴人所有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葉人瑋或以 其他方式,支付價款。又應葉人瑋要求,由邱文昌提供購 車人頭名義的方式,讓葉人瑋持邱文昌提供之人頭名義, 向被上訴人簽訂車輛買賣契約,製造車輛販售業績予參加 人,使參加人得以業績優良,在被上訴人處謀得更好的職 位或利益。再者,進一步說明葉人瑋、邱文昌及參加人間 之相互關係,乃邱文昌可固定自葉人瑋處,買到相較價格 便宜之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因此,願意配合葉人瑋要求 ,提供人頭名義,供葉人瑋持以向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製造許多不同的消費者向被上訴人買車(因買受的車輛 係由參加人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並分別掛名於參



加人指定之被上訴人內部職員銷售名下,以增加參加人部 門或其指定職員之業績(參加人所屬職員之業績,也算入 參加人業績【見本院卷一第265-268 頁被上訴人職員黃信 豪於本院之證述】);葉人瑋則因與參加人交情很好,可 固定自參加人處取得車源,因而可以其中古車行名義,出 售車輛予同行或一般消費者,並為圖得參加人承諾,未來 被上訴人如成立中古車部門,要將該部門交由葉人瑋負責 (見原審卷三第87、94-95 頁),不惜以自行承擔較低價 格出售車輛予上訴人及其他中古商之中間差價方式,換取 為參加人製造業績,以取得參加人承諾交付所謂中古部門 經營權(見原審卷三第94-95 頁);參加人則以其與葉人 瑋之好交情,固定提供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予葉人瑋之中古 車行販售,再取得葉人瑋販售後,提供不同名義之人頭, 充當購車消費者,以向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掛名於 參加人指定職員名下,而製造參加人之業績,可謂是各有 盤算,各蒙其利。綜上,堪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成立 於上訴人與葉人瑋之間,而葉人瑋始終均以自己出售系爭 車輛之意思,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亦明知其 係向葉人瑋購買車輛,並非向被上訴人買車,至於邱文昌 提供人頭名義,供葉人瑋向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純係 應葉人瑋要求,為增加參加人業績而為。顯見兩造間未就 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而葉人瑋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過程中,未曾向上訴人表示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 身分為之,且上訴人於契約成立過程中,亦知悉其向葉人 瑋買車,並依葉人瑋指示匯款及提供買車者人頭,以供葉 人瑋向被上訴人訂約,俾製造參加人業績,被上訴人自不 負授予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葉人 瑋係被上訴人職員,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銷售汽車,且獲被 上訴人授予銷售汽車代理權,縱使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 理之事實,應負買賣契約出賣人本人之責任云云,均屬無 據。至葉人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原審證述,改證稱:伊 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云云;暨 邱文昌證稱:葉人瑋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車 輛買賣契約云云,核與葉人瑋及邱文昌前開證述不符,亦 與客觀事實不合,均難採信。另參加人於原審及本院雖證 稱葉人瑋自行販售車輛予上訴人,然否認葉人瑋於出賣車 輛後,有提供購車人頭,向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製 造參加人之業績乙節,核亦與葉人瑋及邱文昌證述不符, 不能採信。
(4)又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成立於上訴人與葉人瑋之間,而葉



人瑋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過程中,未曾向上訴 人表示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為之,且上訴人於契約成 立過程中,亦知悉其向葉人瑋買車,並依葉人瑋指示匯款 及提供買車者人頭,以供葉人瑋向被上訴人訂約,俾製造 參加人業績,則參加人雖因銷售車輛原故(參加人於原審 證述:葉人瑋說路竹有家公司要買2 台7 系列車輛,因台 南地區有另一經銷商競爭,葉人瑋為取得該客戶的信任, 故要求參加人為其印製名片,參加人遂就該個案印製名片 供葉人瑋使用【見原審卷五第158 頁】等語;核與葉人瑋 證述:印製名片,為了讓伊好銷售【見原審卷三第87頁】 等詞相符),而印製載有被上訴人名稱、葉人瑋名字及銷 售經理名稱之名片,供葉人瑋使用;暨上訴人提出行車執 照(被上訴人未配車予葉人瑋,而係被上訴人之主管向被 上訴人以員購方式買車後,葉人瑋再向該主管買車,因被 上訴人規定以員購方式買車,須待一年才能變更名義,所 以還是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車主,據葉人瑋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三第86頁】)、會議簽到資料(會議簽到簿上僅 葉人瑋未載職稱【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且葉人瑋非被上 訴人之職員,亦據葉人瑋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84頁】 )、車源表(據參加人於原審證述,因為被上訴人的車型 、配備、顏色均不相同,只要客戶要求,就會提供【見原 審卷五第159 頁】)、捷利卡(康芳榮證稱,被上訴人未 為葉人瑋支付油費,因被上訴人於每台新車交車時,均會 提供客戶數十公升的油,葉人瑋所持有的捷利卡,或許是 該種捷利卡,也不確定【見原審卷五第159 頁】)及系爭 康葉對話等,均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系爭康 葉對話中,雖出現參加人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人瑋對話 ,且參加人提及向葉人瑋催業績(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背 面至237 頁)等語,然如前述,葉人瑋與參加人在本件事 故未發生,係處於交情相當好之關係,基於這層關係,加 諸葉人瑋提供其出售車輛之購車人頭,以向被上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俾製造參加人之業績,故此對話中之業績,當 係指葉人瑋未能滿足參加人要求之以人頭製造參加人之業 績,此參諸參加人於本院證稱:雙方很熟,建立好關係, 葉人瑋就會幫參加人找顧客(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等語 ,亦堪認不能以當時兩人關係正好期間所為對話,遽認被 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等,均予敘明。
2、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經查,兩造間既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 張以0101號函及010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履約,因被上訴人



仍拒絕履約,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關於買賣 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第 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07 萬元, 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2、惟查,兩造間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解 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不可採,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707 萬及利息,即屬無據。其次,葉人瑋以人頭名 義(或極少部分係真正買主名義)向被上訴人簽訂如附表 三所示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將如附表三車輛過戶予 買主,且除其中編號29之車輛尚未交車外,其餘車輛均已 交付,而系爭匯款係葉人瑋用以電匯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買 賣車輛之欠款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 ,乃係基於其與葉人瑋間買賣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後,葉人 瑋應支付之價款,即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707 萬及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回復原狀 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0 7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翁詩 怡等之證述及所提翁詩怡通話譯文等證據資料,均無從改變 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並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匯款):
┌───┬─────┬─────────┬────┐
│編號 │匯款日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人 │
├───┼─────┼─────────┼────┤
│ 1 │102/07/30 │ 3,100,000 │湯明凱 │
├───┼─────┼─────────┼────┤
│ 2 │102/08/30 │ 3,100,000 │曾美慧
├───┼─────┼─────────┼────┤
│ 3 │102/08/30 │ 3,120,000 │鍾循仁 │
├───┼─────┼─────────┼────┤
│ 4 │102/08/30 │ 3,100,000 │陳磊
├───┼─────┼─────────┼────┤
│ 5 │102/08/30 │ 1,800,000 │朱育萱
├───┼─────┼─────────┼────┤
│ 6 │102/12/30 │ 2,300,000 │許文菁
├───┼─────┼─────────┼────┤
│ 7 │102/12/27 │ 3,100,000 │朱育萱
├───┼─────┼─────────┼────┤
│ 8 │102/12/27 │ 4,230,000 │江祿峰 │
├───┼─────┼─────────┼────┤
│ 9 │102/12/27 │ 1,800,000 │蘇淑貞 │
├───┼─────┼─────────┼────┤




│ 10 │102/12/27 │ 1,800,000 │陳華苓
├───┼─────┼─────────┼────┤
│ 11 │102/12/27 │ 1,800,000 │何秉彥 │
├───┼─────┼─────────┼────┤
│ 12 │102/12/27 │ 1,900,000 │楊愛玲
├───┼─────┼─────────┼────┤
│ 13 │102/12/27 │ 1,900,000 │呂國 │
├───┼─────┼─────────┼────┤
│ 14 │102/12/27 │ 2,250,000 │隋曉芬 │
├───┼─────┼─────────┼────┤
│ 15 │102/12/27 │ 1,900,000 │鄭喻安 │
├───┼─────┼─────────┼────┤
│ 16 │102/12/27 │ 2,350,000 │朱桂慧
├───┼─────┼─────────┼────┤
│ 17 │102/12/27 │ 3,180,000 │葉錦聘 │
├───┼─────┼─────────┼────┤
│ 18 │102/12/27 │ 1,350,000 │葉淑伶
├───┼─────┼─────────┼────┤
│ 19 │102/12/27 │ 3,100,000 │王志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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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