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99號
KSHM,101,聲再,99,201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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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仲慶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中華民
國95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 4605、11780 、11781 、11784 、11785 、11788
、13337 、1418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仲慶經營 簽賭站獲利,所為係犯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第 268 條之賭博罪,並以如原確定判決書附表4 編號3 之洪振益於 高雄企銀博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4 編號 4 之吳中村於華僑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中村帳戶)經聲請人已於偵訊自承係用以接受賭客匯 款及匯款予賭客之用,二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4433萬67 12元及2352萬1992元資金即均為聲請人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 ,而均併予宣告沒收。惟聲請人於91年10月3 日向第三人兆 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國際萬寶基金」並 於92年2 月12日以20 17 萬5447元出售,獲利17萬5447元, 聲請人於當日即將所得款項悉數存入前開吳中村帳戶。此為 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聲請人所不知,而為聲 請人於全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已具有聲請再審條件之證據 「嶄新性」。又依該事實既已足資證明吳中村帳戶內之大部 分資金為聲請人投資所國際萬寶基金得,並非如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係經營簽賭站以支付彩金及賭金之用,亦顯然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有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並提出本院上開95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刑事判決影 本1 份,及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益人交易 明細表影本、吳中村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各1 份之證據在卷可稽。且 此2 項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卻未能提出供調 查斟酌之確實新證據,並足以動搖旨揭確定判決。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再 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 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 照。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前開理由,聲請人之前亦曾於 95年11月8 日以上開原確定判決附表4 編號3 、4 所示金額 並非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 院以95年聲再字第93號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該95年 度聲再字第93號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36 頁)。且依上開本院裁定已審認 並敘明:「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原判決附表4 編號 3 、4 所示帳戶之餘額,並非聲請人洪仲慶自行匯入之自有資 金,而係聲請人洪仲慶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不 採其中28筆為聲請人洪仲慶之自有資金,及原判決附表三之 證物,何者諭知沒收,何者不諭知沒收,原判決均已說明, 此部分並非漏未審酌。至聲請人洪仲慶所提出台灣省高雄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及判 決附表4 編號3 、4 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表,時伐土木業之 營業稅繳納證明等資料,及林福明林耀明、石陳玉琴、李 燕青等人之供述,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聲請人洪仲慶之 賭博罪刑。」等語,自已甚明確。茲聲請人復仍以本院原確 定判決附表4 編號3 、4 所示帳戶之餘額,並非犯本件賭博 罪所得之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雖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 之資料改為,係其於91年10月3 日向第三人兆豐國際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國際萬寶基金」之投資所得云云 ,惟其主張非犯賭博罪所得之理由仍屬相同,並無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不合上開再審「顯然性」之要 件。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即非法所許,自 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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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