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126號
TPHV,101,家上,126,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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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安德魯(Andrew Glen Careless)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宜親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安德生○年○月○日生)、安潔兒(○年○月 ○日生),並與被上訴人父母親同住。被上訴人婚後保有工 作,收入不斐,卻拒絕分擔合計高達7萬餘元之家庭生活費 用,甚至要求伊負擔其父母之生活費,復獨佔家庭生活中所 有事務之決定權,伊之意見與想法完全不受尊重。被上訴人 多次自伊之銀行帳戶提領超過伊同意其提領之款項,不但將 伊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款項,陸續由其設於華 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往其父甲○○ 、母楊錦芬及妹吳宓親等娘家親屬帳戶內(匯款明細如附表 一),復未經伊之同意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伊原本試圖 與被上訴人溝通,但最終均演變為口角,令伊心灰意冷。被 上訴人另要求伊每月支付申購基金之費用,卻以其本人或其 父名義購買,完全否認伊對基金之權利,無異以欺瞞方式獲 取伊之金錢。迨至98年11月間伊搬離兩造住處,在外租屋居 住,期待被上訴人反省檢討,然被上訴人竟以:「搬出去沒 關係,只要付房租和生活費就好」、「要離婚可以,賠一千 萬出來」等語回應,並停止伊之手機通話,致伊無法與英國 父母聯繫,被上訴人於伊離家期間仍要求伊繼續負擔房租及 生活費,對伊之生活未不加聞問,甚至嘲笑伊之中文,伊只 好求助於同事,被上訴人竟不斷抱怨此事,並向學校告狀, 致伊失去薇閣小學之教職,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 自98年間起即分居多年,夫妻情盡,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原本感情甚篤,與伊之父母同住期間,三代同堂和樂 融融。兩造婚後各有工作,伊為減輕上訴人之經濟負擔, 身兼二份工作,並以工作所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各 自管理自己帳戶,兩造與伊父母共同居住期間每月家庭生 活費用約5萬元,除每月固定支出住房、飲食、瓦斯水電 及娛樂等費用2萬元及子女學雜費由上訴人負擔外,其餘 家庭開銷均由伊支付。伊並未經手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任 何家用均事前徵得上訴人同意,且由上訴人親手交付其提 款卡供伊提款支用。至系爭帳戶雖以伊之名義開立,但該 帳戶內之資金多由伊父甲○○管理支用,附表一所示匯款 非伊所為,況且甲○○或甲○○經營之金唐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唐茂公司)在同時期匯入如附表三所示款 項至系爭帳戶內,已超過附表一匯出款項,附表一匯款資 金非來自於上訴人所交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至附表二則為 保險費、申購基金等費用,各該費用之支出已事前獲得上 訴人同意,亦難謂為揮霍或有任意花用之情事。上訴人之 收入除支付上述家庭生活費用外,尚需支應其遠距教學學 費、一對一中文老師學費、不定期匯予其父母、車子消耗 品及其他雜支等費用,並非悉數供作家用。伊從旁協助上 訴人學習中文,從無譏笑不屑,詎上訴人與訴外人戴瑀珊 外遇後個性匹變,除花錢修車、治裝、於半夜頻繁發簡訊 外,甚至夜不歸營。自98年6月間起經常藉故挑釁或持物 品砸伊,在爭吵過程中甚至向伊表示:「我跟你的感情已 經是歷史,我已經找到我愛的人。」等語。98年8月間某 日,伊於上訴人返家後在其汽車旅行箱內發現保險套與薇 閣旅館之粉紅色拖鞋,經追問上訴人,上訴人卻無法解釋 ,上訴人隨即於98年12月間自行搬離兩造之住所,拒絕返 家居住至今。至上訴人失去薇閣小學之教職,係因該校發 現上訴人與在同校任職之戴瑀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乃於 98年12月31日要求二人切結日後不准有任何來往,然而二 人於簽立切結書後仍繼續交往,該校遂於99年間作成不續 聘之決定,伊並未向該校檢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為英國國民,被上訴人為 中華民國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兩造住所地均位於中華 民國境內,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以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離 婚事由訴請離婚,無非以:被上訴人婚後保有工作,收入不 斐,卻拒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反而不斷向其索取金錢或未 經同意溢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且擅將其交付被上訴人之家庭 生活費用匯至其娘家親友帳戶或任意花用;另被上訴人自98 年起不斷致電其主管,表示其與戴瑀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導致其在同事間評價低落,而失去教職,致其受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且兩造自98年底起分居至今無法有效溝通,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為據。惟查:
自系爭帳戶匯出或支付之款項部分:
附表一之匯款:
有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自89年1月至91年5月間,未經 其同意將其交付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款項,擅自從系爭 帳戶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430,581元予其母楊錦 芬、父甲○○及妹吳宓親等人帳戶內乙節,經本院調取 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162至172頁)核對結果 ,除查無附表一編號13之匯款記錄外,確查得其餘匯款 記錄。至附表一編號13以外各筆匯款之資金來源及匯款 目的,已據被上訴人之父甲○○到庭證述其擔任金唐茂 公司總經理,系爭帳戶雖係被上訴人在金唐茂公司任職 時所開設之薪資轉帳戶,實係供其支應個人開銷及節稅 目的使用,金唐茂公司發給甲○○之金錢亦直接匯入該 帳戶,苟有金錢需要即自該帳戶轉出支應,其於89年1 月15日匯予吳宓親之86,250元,係因當時吳宓親在日本 ,故由其匯款予吳宓親,匯予其本人或楊錦芬吳宓親 之各筆匯款,均為其指示匯出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 301至303頁)。甲○○已證述附表一所示匯款係由其指 示匯出,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其親友帳戶云云,難以憑信。又依前 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與附表一之匯款同一時期, 以金唐茂公司或甲○○名義直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 附表三所示,共60餘萬元,有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 傳票、交易流水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可憑(詳如附表三) ,遠逾附表一匯出金額之總和。被上訴人辯稱該帳戶事 實上係由其父甲○○資金調度使用等語,堪以採信。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交付運用之款 項匯予其娘家親友云云,要屬無據。
附表二之支出:
系爭帳戶往來明細中:存款人代號欄記載「安泰人壽



」之每月扣款2,247元,係被上訴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嗣已併入富邦人壽)投保而 依約應繳納之月保險費,此由系爭帳戶自89年5月至12 月止,經安泰人壽扣款8次17,976元(2,247×8=17,97 6)、90年度扣款12次26,964元(2,247×12=26,964) ,與富邦人壽出具之歷年保費金額明細資料所載金額一 致等情,及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145頁、第199頁以下);存款人代號欄標示為「萬全 基金」(嗣改名為「國際萬全」)之扣款,係被上訴人 向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信 )申購萬全基金之月扣款,有兆豐投信查詢表足參(本 院卷一第147頁);存款人代號欄註記為「玉山銀行 」之扣款記錄,僅出現在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之單數 月,且每次扣款金額僅1千元,金額均不大;存款人 代號欄註記「荷商荷蘭」(或「荷銀」)之扣款,被上 訴人主張係繳納信用卡消費之款項,澳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該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 資產、負債及營業)已函覆本院證實被上訴人確曾向該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因該行系統已無法查得92年9月 以前之消費記錄,致無法提供資料(本院卷一第225頁 ),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扣款係用以支付信用卡消費款 乙節,非全然無憑。由前開扣款之用途或其金額,均難 謂為被上訴人揮霍或不當花用者。
再者,不論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資金流出時間均在89年至 91年間,上訴人則於98年底始搬離兩造之住處,為兩造 所不爭,足見兩造係在前開匯款或支出事實發生後7、8 年始行分居,上訴人復自承其於兩造分居後始發現上情 (本院卷第47頁背面),其在分居前既不知此事,此顯 非造成兩造感情疏離、爭吵或分居之真正原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其帳戶存款之事實部分: 再查,有關兩造婚後,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如何保管或提 領,上訴人於本院前後主張:「被上訴人都是告訴上訴人 有何金錢需要,一開始上訴人都交付金融卡及告知被上訴 人金融卡密碼,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是逐筆交付金融卡 給被上訴人,後來發現有溢領狀況嚴重,才改成自己領錢 交給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大約是從( 西元)2002年開始,使用到(西元)2006年或(西元)20 07年以後就沒有再給被上訴人使用了。在金融卡上面的名 字是我的,是第一商業銀行的帳號。有時我會將金融卡給 被上訴人使用,有時她自己會拿去使用,但有時被上訴人



拿金融卡提領的金額並不是我同意她領取的金額。」、「 (問:何時發現被上訴人提領的金額超過你同意她提領的 金額?)上訴人我兒子五歲半的時候,約(西元)2006年 左右。不管我如何跟被上訴人抱怨都沒有用」(本院卷一 第79頁背面至80頁)、「(問:你何時發現被上訴人從你 帳戶提領很多錢?)大約是在(西元)2002年時,在長子 安德生出生的時候,我們為此經常發生爭吵。」、「(問 :西元2006年以後,你是否曾同意被上訴人拿你的金融卡 去提領?)就算是我給被上訴人金融卡,被上訴人常常提 領的金額超出她當初跟我說要提領的金額。……(問:這 種情形前後發生過幾次?)一個月有5到10次這種情形。 ……(問:既然你都知道被上訴人頻繁溢領帳戶金額,你 為何還要把金融卡持續交給被上訴人去提領?)因為被上 訴人都說這是她和她家人需要用錢,所以我才會把金融卡 交給被上訴人。……(問:所以你知道被上訴人要把錢交 給她家人或供她自己花用,仍將金融卡交給被上訴人?) 我們也就此吵過很多次架,我一直相信被上訴人,所以才 一直給她機會」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正反面)。上訴 人關於其何時發現被上訴人溢領存款、其發現被上訴人溢 領後,是否仍將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提領使用等事實,所 述明顯相歧。又苟如上訴人所述,其在短短一個月內即發 現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溢領存款達5至10次之多,兩造 並為此多次發生齟齬,衡情上訴人將提款卡收回,改為隨 身攜帶或藏放於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之處,以防存款繼續遭 到溢領,應無可能仍任由被上訴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理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經常未經其同意溢領其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云云,實難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其原在薇閣小學任教,卻因被上訴人自98年 起不斷致電其主管,表示其與戴瑀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導致其在同事間評價低落,失去教職,但亦不否認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通話記錄顯示上訴人與戴瑀珊間手機通訊 頻繁,僅稱其與戴瑀珊有頻繁之聯繫,係因其當時正在準 備中文考試,而向戴瑀珊請教中文翻譯方法及語句用法云 云(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惟查,戴瑀珊使用之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上訴人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98年6月份至8月間上訴人之手機通話明細清單顯示其簡訊 通信部分:6月份(即5月1日至5月31日)共傳送1,045封 ,其中798封係傳送予戴瑀珊、7月份(即6月1日至6月30 日)共傳送1,344封,其中1,093封係傳送予戴瑀珊、8月 份(即7月1日至7月31日)共傳送1,090封,其中928封簡



訊均係傳送予戴瑀珊;至於語音通信部分:8月份(即7月 1日至7月31日)共63通撥話記錄中,有40通係撥打予戴瑀 珊,足證戴瑀珊與上訴人間之聯繫異常頻繁而密切,簡訊 甚一個月高達上千則,且其傳送時間常在深夜或凌晨,尤 其自98年6月17日上午6時42分起至18日上午6時49分間, 其等幾乎整日傳送簡訊,直至18日深夜至凌晨仍持續傳送 未歇,戴瑀珊白天在薇閣小學教書,深夜或凌晨實為其休 息時間,由前開簡訊或通話之密集程度,以及在深夜或凌 晨時間仍不斷傳送訊息等互動情形,實已逾越通常社交禮 節之範疇。另依薇閣小學100年12月28日(100)薇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訴外人戴瑀珊與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 6日、1月7日分別出具聲明書聲明:「本人戴瑀珊以此文 件特此聲明與Andrew(即上訴人)將不有任何往來,若經 查證仍有來往將任由學校處置以示負責。」,及上訴人於 99年1月7日亦書立聲明書內容如下:「From this week I will have no contact with Teacher Eileen(即戴瑀珊 )」(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益證二人確因非正常之男 女交往關係而遭薇閣小學要求書立切結書。又二人隨即於 約聘期間未屆滿前之同年5月間分別遞出辭呈,經該校方 准辭,分別有經戴瑀珊簽署之辭呈、聘約人員契約書及上 訴人簽立之同意書(Agreement)足佐(原審卷二第60 至 62頁),可見上訴人離職與其和同校教師戴瑀珊之交往確 實有關,上訴人去職既係因其與戴瑀珊間有逾越正常社交 禮節之曖昧關係,縱被上訴人為排除第三人介入其婚姻關 係而向學校投訴,亦事出有因而非無端騷擾,不得謂為不 堪同居之虐待。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 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 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要旨參照)。同條項



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 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綜上各節,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需索金錢無度, 將金錢不當匯予親友或揮霍,及未經其同意溢領存款等事實 ,而上訴人失去教職,亦係因其與戴瑀珊有逾越正常社交禮 節之曖昧關係所致。參以上訴人於98年底主動離開兩造共同 住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等情,堪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與被上訴人同居,縱令兩造已難維持婚姻,亦應由上訴人 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訴請離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訴請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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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