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2年度,1348號
TPHV,92,抗,1348,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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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四八號
  抗 告 人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右抗告人因與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與抗告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遵原法院八 十六年度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為停止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號拍賣抵押 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該院 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經相對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 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書、八十 六年度聲字第四○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八十九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判決、書記官處分書、基隆百福郵局第二九五號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六-二六頁),並經本院調原法院八十六年度 聲字第四○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 ○號卷宗屬實,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准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三、抗告人雖謂: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列載損害金額通知相對人,並訴請損害 賠償,已依法行使權利,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顯無理由云云。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 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 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 號、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收受上開相對人之催告函後,雖曾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 人賠償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桃園中路郵局第八九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按七─九頁),惟該存證信函僅係請求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供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合,自難認抗告人已行使權利。 嗣抗告人雖又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聲請法院進行調 解(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調字第九號),抗告人並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法院逕行辯 論,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改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固可認於其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請求,惟該案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五 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四─四六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屬實。準此,相對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聲請抗告人返還提存物,其聲請係在抗告人聲請調解(視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之前,揆之首揭說明,仍應認抗告人未於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況抗告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判決敗訴確定,故相對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無 不合,原裁定准予返還,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已依法行使權利置辯,自不足採, 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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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