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045號
TPHV,105,抗,1045,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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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45號
抗 告 人 李盈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間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2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 裁判費,致原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於民國 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50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應 受判決事件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5年3月23日寄存抗告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頁)。抗告人 雖於105年3月24日具狀補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25萬元 (見原法院卷第13頁),然未按該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原 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自無 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無力繳納裁判費,並已於起訴 狀說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依首開說明,預納裁 判費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抗告人復未經准許 訴訟救助,其上開抗辯,自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 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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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