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118號
ULDM,106,單聲沒,118,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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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華


      黃厚順


      許基男


      陳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 年度速偵字第239 號),聲請
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陳泰華所有現金新臺幣陸佰元、許基男所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華黃厚順許基男陳武雄於民 國104 年2 月22日22時19分許,在被告陳泰華所經營位於雲 林縣○○鄉○○路000 號「大仔檳榔攤」,經警查獲涉犯賭 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速偵字第239 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撲克牌65張、賭資新臺幣(下同) 3,900 元,係被告陳泰華黃厚順許基男陳武雄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訴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 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 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沒收 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再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據此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 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泰華黃厚順許基男陳武雄前因賭博案件,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39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
㈡、扣案之撲克牌65張,係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用以賭博決定 勝負之工具一節,已據被告陳泰華黃厚順許基男、陳武 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均供承無誤(見警卷第2 頁、第 14頁、第20頁、第26頁、偵卷第13頁、第23頁),是扣案之 撲克牌65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警方於前述時、地查獲 被告等人賭博時,在賭檯查獲陳列之賭資600 元,係被告陳 泰華所有準備用以賭博之現金等情,業經被告陳泰華、黃厚 順、許基男陳武雄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23頁), 堪認扣案賭資中之600 元係屬陳列在賭檯之財物,與扣案之 撲克牌65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臻 適法。至警方在賭桌下方查扣被告許基男所有準備用以賭博 之賭資3,300 元,亦經被告許基男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 至第14頁),依上所述,警方在賭桌下方查扣賭資中之3,30 0 元係預備供賭博犯罪之物,且屬於被告許基男所有,與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之要件核無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亦 屬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撲克牌



65張、賭資3,900 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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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