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2號
HLDM,106,原交易,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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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華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華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188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20-1號某資源回收場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向左迴轉,欲跨越該巷道駛入上開資源回收場內,適有李 偉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滑倒,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向前滑行而 與陳泰華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頭前保險桿左下方發生擦撞, 致李偉成當場受有雙上肢多處損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陳 泰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 動向經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而告訴人亦經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急診治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成訴由花蓮縣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 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 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 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 官、被告陳泰華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 示調查、辯論,完足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 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 ),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完足 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詢問時之供述,經核均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其上開供述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固 係駕駛前揭車輛左轉欲駛入上開資源回收場內,然伊當時已 打方向燈,並在該處等候距伊十幾公尺前之告訴人李偉成騎 車通過,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自行失控摔倒在地而擦撞伊 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伊自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欲左轉跨越上開巷道駛入 資源回收場內,適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沿同巷道對向 直行至該處,緊急煞車後失控滑倒,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向 前滑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頭前保險桿左下方發



生擦撞,告訴人當場受有雙上肢多處損傷、雙膝部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時詢問時之指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 1份在卷可佐,又有 事故現場照片17 張附卷可憑,另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迴轉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打零工 (見本 院卷第57 頁背面),自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 駕駛車輛往來於道路,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又事 故現場巷道為直路(見警卷第10、11、24、27頁),可徵 被告應可遠遠目擊告訴人騎車直行前來;再被告所駕駛 之前揭車輛車頭確已跨越該巷道路中央而侵入告訴人車 道內(見警卷第10、11、24、25、27頁),足見被告確未 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且其左轉車亦未讓告訴 人之直行車先行。而本案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 告駕駛前揭車輛迴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5頁),益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注意義務,所為本案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2、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其突然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 輛已經左轉,旋即拉煞車,致失控滑倒,所騎乘之前揭 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2 頁 ),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謂:其當時為直行車, 遠遠見到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在路中央欲左轉,已經 快切到其車道,旋拉煞車,當時天雨路滑,致所騎乘之 前揭機車滑倒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等語 (見核 交卷第17 頁背面),接言:其見到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 輛時,認被告之左轉車應會禮讓其直行車,然因被告所 駕駛前揭車輛緊急煞車震動,其方拉煞車等語 (見同上 卷頁 ),前後指述一致,就被告當時為左轉車乙節,核 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再佐以前述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 輛車頭確已跨越該巷道路中央而侵入告訴人車道內乙情



,衡以一般駕駛人突見對向來車跨越路中央而侵入前方 車道內時,不論該來車侵入後所留該車道寬度範圍為何 ,均會受到驚嚇而緊急煞車乙節,另被告及辯護人亦均 未舉反證證明告訴人係其他因素而自摔受傷等情,顯見 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欲跨越巷道駛入上開資源回收場內而 貿然向左迴轉,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滑倒,而受有前揭 傷害,則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到驚嚇而 係自行失控摔倒受傷等語,要無可採,益見被告上開違 反注意義務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具有因果關係 ,灼然至明。
3、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 自行失控摔倒受傷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堅稱: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40至45公里等語 ( 見警卷第2頁,核交卷第17頁背面),則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是否屬實,容非無疑;又 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中之車速為何、有無過快情形等 ,該會覆函略以:刮地痕生成原因較煞車痕複雜 (如車 體刮擦部位、單點接觸或多點接觸、刮地痕深淺等 ), 倘本會據以推算車速危誤差過大而致誤用,且現行無通 用、廣為各國採用或國內官方研究之刮地痕阻力係數, 故未予推算等文,有該會106年3月24日花東鑑字第1060 000247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已難認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真;縱告訴人確有車速過快,惟 被告既如前述得以遠遠目擊告訴人騎車直行前來,猶左 轉侵入告訴人車道內,果非搶快左轉,何以致告訴人見 狀緊急煞車後失控滑倒而受有前揭傷害,則告訴人所受 之前揭傷害顯係因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所致無疑 ,要難以上開辯解脫免其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事故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仍在場停留,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 知悉上揭犯行,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 被告嗣雖爭執否認過失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坦承為肇 事者行為,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巷道時,竟疏未注意汽車 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 後失控滑倒,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駕駛自用小 貨車車種(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於本案事故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 犯後未能正視己過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態度、專科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且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離婚、須扶養2名小孩(分別為 9歲及16歲)及父母、罹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的焦慮症 (見本院卷第28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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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