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005號
TCDV,94,婚,1005,200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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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履行同居,嗣於訴訟中(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日)變更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育有子女洪維章、洪 維祥及洪翠伶三人,且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忽反常態,動輒 對原告惡言相向,甚者,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將原告趕出家 門,拒絕與原告同居;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兩造協議離婚 ,惟嗣後被告並未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仍置原告於不 顧,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迄今均無夫妻生活,僅徒 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 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此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分居迄今,期間雙方 均無夫妻生活,且情感失和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離 婚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乙 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表姐趙敏秀到庭證述略以:兩造自 六、七年前至今均未同住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應值採信。此 外,被告到庭對於雙方已分居六年多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依 上開證據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 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 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 於八十八年間因發生衝突,雙方因此即分開居住,姑不論原 告離家原因是自願性或係遭被告趕離,但依上揭證據觀之, 兩造於分居後,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嗣 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顯見當時雙方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 彼此間婚姻關係之意圖,客觀上兩造亦自斯時起迄今均處於 分居狀態,期間雙方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並未關心,亦對於 夫妻情感之維繫未付諸積極努力或作為,其等之間已長期無 夫妻生活。徵之婚姻生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既無法共同生活,縱經分居 六、七年之期間,亦無法從中找尋適宜婚姻生活之方法,即 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 背,且兩造因相處、溝通、性格之差異所生之障礙,客觀上 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如僅為夫妻名份,而拘絆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 ,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從而 ,本院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 教育程度及分居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之婚姻 既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顯無回復之希望, 而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應認兩造可責程度相當。揆之首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或金錢問題 等事實之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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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