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505號
TCDM,104,審交易,2505,201606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盈潔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7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 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2段71巷77弄 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適陳燕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2段71巷77弄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路口,李盈潔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依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停車而闖越上開路口 ,致與陳燕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燕丹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損傷及右枕部撕裂傷(3x0.5x0.5公分)、頸部 挫傷、胸壁挫傷、左上腹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 手挫傷及擦傷、脅肋挫傷、腦震盪合併眩暈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於105年4月12日與告訴人陳燕丹成立調解,並據告訴 人於同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