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83號
TCDM,96,易,1583,200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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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7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乙○○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
五年七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
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與前案經撤銷假
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丁○○
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受張慶堂、張文卿父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居間協調處理張慶堂之長
子丙○○與張文卿間違約糾紛,竟夥同甲○○乙○○、真
實年籍不詳綽號「大胖」、「眼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以脅迫妨害丙○○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共同駕乘小客車,跟蹤外出之丙○○,
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見丙○○駕駛小客車在臺中市○
○路、健行路口等紅燈,乃由乙○○、「大胖」先行下車上
前攔阻並令丙○○下車,丁○○甲○○、「眼鏡」隨後跟
上共同圍住丙○○,以此人多勢眾及當街強橫攔車之脅迫方
式,妨害丙○○正常驅車前行之權利。旋丁○○向丙○○表
示受張慶堂、張文卿之委託欲處理違約事,由丙○○與張文
卿通過行動電話後,乙○○、「大胖」即強行坐上丙○○之
小客車,丁○○甲○○、「眼鏡」則駕乘原來渠等所開之
小客車尾隨在後,一起至臺中市○○路○段五十七號丙○○
住處。丁○○甲○○乙○○、「大胖」、「眼鏡」五人
至丙○○住處後,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
向丙○○表示等張慶堂、張文卿到達後要安靜點、要簽發金
額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並要丙○○之妻陳玉燕背書,
否則要毆打丙○○;甲○○亦向丙○○恫稱:「安靜點不要
亂講話,多說話要持槍枝掃射」等語;「大胖」更出拳毆打
丙○○右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經陳玉燕報案後,警方於同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許趕抵現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丁○○甲○○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丙○○及證人陳玉燕、王明國趙敏秀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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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