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15號
TCDM,109,原交簡,15,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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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雖於本件均 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前所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竟 仍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之危害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方查獲。另考量其 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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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