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89號
CTDM,108,交易,8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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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華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18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甲仙區 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106 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106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適 有告訴人潘忠勝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張尚浩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後, 該機車失控再碰撞潘建元所有停置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張尚浩人車倒地,告訴 人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小腸破裂併腸繫膜出血、左肺挫傷 併血胸與胸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併顏面骨骨折、第一至四腰 椎橫突骨折、右手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已於高雄市甲仙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告訴人 嗣於109 年1 月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該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12 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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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