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35號
TYDV,106,婚,435,2018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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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3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徐幸堂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新台幣玖仟玖佰貳拾參元,並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已到期。訴訟(聲請)費用除和解成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84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下簡稱原 告或被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及酌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扶養 費,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嗣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具狀 另對原告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給付代 墊扶養費及返還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因此反請求均與離婚 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許被告合併 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以判決方式併為裁判。而本件 關於原告請求離婚、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探視部分,經兩造協議, 成立和解在案,其餘本訴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及反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繼續審理,合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訴原告部分: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7,52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遇假日則順延一日)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 萬1,907 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遇假日則順延一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1 萬1,907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嗣於106 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8萬6,657 元,及自離婚和解之翌日(即民國 106 年8 月16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離婚和解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遇假日則 順延一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923 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 自離婚和解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遇假日則順延一日)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9,923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反請求原告部分:本件反請求原告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給付代墊扶養費及返還借款部分原起訴請求:反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9 萬2,72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6 年9 月26日家事答辯二狀即反訴變更訴之聲明狀、106 年 10月6 日家事反訴變更聲明狀、106 年12月7 日家事反訴 準備書狀等書狀中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陸續更 正請求金額為231 萬0,056 元、247 萬1,482 元、335 萬8, 506 元。核屬經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本訴(僅餘聲請)部分主張:
兩造於89年1 月3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年○月○○日生)及乙○○(女,○○年○月○日生)。 嗣因被告婚後不僅未負擔家庭經濟,更經常疏於家務,對於 二名子女之日常生活亦鮮少聞問,甚至以咒罵方式教育子女 ,原告提起本件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以106 年度婚字第435 號和解成立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二名子女 之親權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得依協議之方式與二名子女為 會面交往。惟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對於甲○○、乙○ ○未負扶養之責,原告與子女向被告請求負擔日常生活費用 ,則多遭被告冷言冷語或置若罔聞,兩造分居期間,甲○○ 、乙○○自104 年12月19日起皆與原告同住,甲○○、乙○ ○之扶養費,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皆未負擔分毫,又每 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可依行政院主計處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9,845 元作為參考基準,本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則被告自105 年1 月起算至l06 年8 月15日兩造 離婚止均未支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皆由原告墊付,被告因 此每月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則自105 年1 月起算至 106 年8 月15日止被告共獲有38萬6,657 元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19,845元×l9月+19,845元×15/31 =386,657 元) ,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 105 年1 月起算至106 年8 月15日止代為墊付二名子女之扶 養費用38萬6,657 元,並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另甲○○及乙○○皆未成年,須仰 賴父母扶養,以滿足其基本生活所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兩造離婚後,則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可參酌前述行政院主計處l04 年度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9,845 元為計,再考量被告年所得 高於原告,且購買近百萬之汽車,其經濟能力足以共同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被告每月應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及乙○○之扶養費各為9,923 元。
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6,657 元,及自離婚和解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離婚和解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遇假日則順延一日)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923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自離婚和解之翌日 (即106 年8 月16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遇假日則順延一日)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9,923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被告反請求則以:




關於被告反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之剩餘財產狀況說明如下: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觀音分局存款:10萬8,103 元。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全球基金:19萬1, 296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2,878 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3萬7,204元。 以上合計:33萬9,481 元。
婚後財產: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0 樓、0 樓之0 、0 樓之0 房地:123 萬1,571 元(計算式:現值5,214,000 元-貸款 3,982,429 元=1,231,571 元)。倘若被告不同意前述計算 方式,則土地部分即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 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之稅籍資料為106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04,409 元為計算標準,而1961地號土地面積為41 4.52平方公,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09 ,則桃園市○○區○街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263 萬5,729 元(計算 式:104,409 元×414.52平方公尺×609/10,000=2,635,72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建物之部分,以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之107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故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0 樓、0 樓之0 、0 樓之0 之現值分 別為159,600 元、81,300元、107,000 元,合計建物價值為 347,900 元(計算式:159,600 元+81,300元+107,000 元 =347,900 元),綜上,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0 樓、0 樓之0 、0 樓之0 房地合計價值為2,983,629 元(計 算式:2,635,729 元+347,900 元=2,983,629元)。故被告 不同意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0 樓、0 樓之0 、0 樓之0房地價值為521 萬4,000 元,則原告主張以298 萬 3,6629元為其價值。
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房地:146 萬7,68 7 元。(計算式:現值4,470,000 元-貸款3,002,313 元= 1,467,687 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地:現值500 萬元,惟兩 造前已就上揭觀音區房地於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67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調解成立,兩造協議系爭房地所有權歸被告所有 ,被告補償原告250 萬元,故系爭房地於106 年5 月15日原 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且兩造均 為債務人,此應不予論列。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市價9萬元。



臺灣銀行存款:70元。
全球水資源基金:8萬4,967 元。
安泰銀行存款:2萬3,883 元。
以上合計:289萬8,178元。
原告之剩餘財產之金額:2,558,697 元。(計算式:2,898, 178 元-339,481 元=2,558,697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狀況說明如下:
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地 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者因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提起 離婚訴訟時,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且兩造均為債務 人,此應不予論列,如前所述,另被告之其餘婚後剩餘財產 部分則按被告所陳列計。
惟縱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而被告生活習性 極差無比,甚至於自104 年12月19日起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 原告一同居住,而由原告單獨扶養,足見被告根本不顧家人 生活,更是對家庭毫無貢獻,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顯 失公平之情,請求鈞院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
本院若認兩造之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因原告已經依調解結 果將上揭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應依調解結果補償250 萬元與原告,是 原告得以上開250 萬元確定債權,就被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之債權主張抵銷。
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以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0 樓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5,00萬餘元及於105 年4 月12日以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房地 貸款1,00萬元不能計入原告婚後債務等語實屬有誤,上開貸 款,其中中北路房地所貸之款項80萬元係用以購買義民路之 房地,此外,原告有向原告父親及兄長借款購屋,亦需用以 償還上開借款,而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扶養子女之費用及家 庭生活開銷,故確為原告婚後所負債務,應列為原告婚後消 極財產無誤。
反訴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方面:
一、對本訴(聲請)部分以:
關於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實屬無據,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係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且被告並無原告所述 對二名幼女有任何不利之行為,原告所為之主張不足採信, 況且對子女的扶養費用,既是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支 出,應在剩餘財產分配的部分併同計算即可,而原告於此另 行以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尚有未洽。另兩造離婚後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被告薪水非豐厚,且負有 車貸、信貸等債務,無法負擔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甲○○、 乙○○之扶養費各為9,923 元之要求,僅能每月給付二名子 女共計1 萬元之扶養費。
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主張: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之1 條的規定。原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之不動產為: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0 樓等房地(00區000 段0000、0000、0000建號及 0000地號)、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房 地(00區00段0000建號及0000 地號)、另兩造於101 年5 月8 日以拍賣取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地,登記 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兩造在婚後購買了車號0000 - 00及000-0000二輛自小客車,故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購買之財產為三筆不動產及二輛汽車,此外,二造存款部 分,亦應列入剩餘財產的標的計算。
依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核計如下:
原告婚後財產: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0 樓房地(系爭房屋的現在 單坪價格約在每坪33萬元左右,總坪數約為15.8坪,故系爭 房屋現值總價應為5,214,000 元):210 萬4,000 元。(計 算式:現值5,214,000 元-貸款3,110,000 元=2,104,000 元,原告105 年以房屋增貸5,040,000 元,惟兩造已分居, 該借款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之債務扣除,應以該屋原借貸 之3,110,000 元計算債務)。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0 樓之0 房地(系爭房屋的 現在單坪價格約在每坪33萬元左右,總坪數約為8.45坪,故 系爭房屋現值總價應為2,788,500 元):2,788,500 元。( 計算式:現值2,788,500 元-貸款0 元=2,788,500 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0 樓之0 房地(系爭房屋的 現在單坪價格約在每坪33萬元左右,總坪數約為8.97坪,故 系爭房屋現值總價應為2,960,100 元):2,960,100 元。( 計算式:現值2,960,100 元-貸款0 元=2,960,100 元)。 (本院按上開三間房地之價值係依據被告106 年12月7 日所 具家事反訴準備書(二)狀所列載並依此據以計算如下聲明 請求之差額,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惟經再調查辯論時,被 告又以上開書狀記載係錯誤,自認應依最初書狀所提出上開 三間房地總價值為5,214,000 元,上開後來書狀重複計價有



所誤載,並同意原告之主張上開三間房地價值為5,21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
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房地:1,510,113 元。(計算式:現值4,470,000 元-貸款2,959,887 元=1, 510,113 元)。
車號0000-00汽車:9萬元。
中華郵政觀音分局存款:3萬9,021 元。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公司存款:9,941 元。 臺灣銀行中壢分公司存款:70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04 元。
康和水資源基金:66萬3,592 元。
以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合計:10,166,241元。 被告婚後財產:
觀音郵局存款:187 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2萬7,218 元。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1,559 元。
上海商業銀行存款:2萬2,199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地:總值500 萬元,扣除 貸款170 萬1,934 元後,以329 萬8,066 元計算(計算式: 現值5,000,000 元-貸款1,701,934 元=3,298,066 元)。 車號000-0000汽車:97萬元扣除貸款117 萬3,588 元,為-2 0萬3,588元,以0 元計。
以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合計:344 萬9,229 元 。
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71 萬7,012 元(計算式:10,166,241元-3,449,229 元= 6,717,012 元),兩造各可分配2 分之1 ,故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尚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335 萬8,506 元。 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335 萬8,506 元, 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第 一項聲明,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89年1 月3 日結婚,育有甲○○、乙○○。 兩造於103 年7 月1 日分居,嗣自105 年1 月起二名未成年 子女均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單獨扶養。
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經本院於106 年 8 月15日以106 年度婚字第435 號成立和解離婚,並約定兩 造二名子女之親權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得依協議之方式 與二名子女為會面交往。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06 年5 月15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地於106 年5 月15日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就 以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所為貸款負欠之債務,兩造均為債務 人。嗣兩造106 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前,原告以上 開房地為標的,已經先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於106 年 5 月24日以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 成立,兩造協議系爭房地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歸被 告所有,被告則補償原告250 萬元,原告復已於106 年8 月 28日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但被告尚 未將250萬元給付原告。
肆、本訴部分: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5 年1 月起迄106 年8 月15日止 ,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 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 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 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 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有甲○○、乙○○ ,兩造於103 年7 月1 日分居,且自105 年1 月起二名未成 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單獨扶養,嗣兩造經本院 於106 年8 月15日以106 年度婚字第435 號成立和解離婚, 並約定兩造二名子女之親權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得依協議 之方式與二名子女為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435 號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10 至111 頁)。



被告就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扶養,並均應支付子女扶養 費用等情並不爭執,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自105 年1 月開始, 即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並由原告自力單獨扶養乙情亦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前後陳述均同,兩造前經分 居,甲○○、乙○○未與被告同住),惟僅辯稱對子女的扶 養費用,既是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支出,應在剩餘財 產分配的部分併同計算即可等語,足認自105 年1 月起迄10 6 年8 月15日止甲○○、乙○○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由原 告扶養,則被告因原告於此期間代為墊付其所應支應子女扶 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自受有利益,以致原告受有損 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分居期間其扶養甲○○、乙 ○○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8 月15日止,共計19個 月又15天,有為甲○○、乙○○支出扶養費用一節,雖未逐 一提出支出單據以為證明,惟甲○○及乙○○於上開期間既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起實際照顧之責,原告自必為其二人 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自 係包含食衣住行教育等項,甚而現實上心力勞務之支出,衡 情常理無從保留單據憑證,抑且大部分恐亦無憑據可資保留 ,則所指不當得利之金額若以現實上需有所憑據始能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隨時付出、次 第發生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甲○○及乙○○現 年分別僅17歲、13歲,無謀生能力,生活上自仍需仰賴同住 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上開支出必 由同住之原告負起支付之責,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 」,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 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故考量兩造及二名未成年 子女均居住於桃園地區,本院認計算原告代墊之金額,應可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04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萬9,845 元作為本件計算標準,則甲○○、乙○○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各為1 萬9,845 元,兩造對於甲○○、乙○○依 法負有共同扶養義務,業如前述,是兩造自應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之。再經本院調取兩造之104 、105 年度所得資料,可 知原告於104 、105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5萬3,735 元、44萬



7,000 元,其他財產總額為543 萬7,779 元;被告於104 、 105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8萬8,028 元、50萬8,699 元,其他 財產總額為90萬3,762 元,以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至81頁),被告 固辯稱薪水非豐厚,且負有車貸、信貸等債務,無法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依上開所得資料,可徵兩造之年 所得收入大致相當,顯見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亦有穩定之收 入來源,且名下均有其他財產,並非無經濟能力而無法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用,縱認被告稱其需支付車貸、信貸等情為真 ,然其名下亦有相對應之資產,而非單純僅負擔債務,尚難 以此斷定被告倘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將導致其無資力或 無以謀生之情形,據此,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身分、職業、 收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 物價指數及上開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等情事,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前述消費支出之標準共同負擔兩造分居期 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特別苛刻或過重之情事,對被 告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狀。
承上,被告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8 月15日止均未給付子 女之扶養費用,是其於分居期間應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金額共19個月又15天合計38萬6,657 元(計算式:19,8 45元×l9月+19,845元×15/31 =386,657 元)。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38萬6,657 元,自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均係以金錢給 付為標的,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開代墊扶養費請求均已屆期,原告原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之翌日起算,嗣經改以較後自離婚和解之翌日起算, 依上開規定,亦有所據,則被告應自其受有催告同一之效力 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離婚和 解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106 年8 月16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用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兩造既為甲○○、



乙○○之父母親,雖然兩造已經離婚,並協議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仍無解於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經查無兩造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 之情事,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兩造和解離婚 翌日(即106 年8 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各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原告一 節,尚屬有據。惟此既為被告之法定義務,其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自以至未成年子子女成年「前一」日止為當。 又本院前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04 年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9,845 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雖非唯一依據,但斟酌前述各情尚屬合理,如前所 述,未來扶養費用之計算亦應如斯,至於被告以其現時、未 來收入非必如前,且其尚有車貸房貸待償,無從負擔,辯以 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應僅以5,000 元為度較為合理,然 此所辯,並未提出任何可靠之事證,何況,依被告反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知被告尚非無財產係屬有資力之人 ,復係有能力謀生且實際上有工作收入者,上述各情斤斤於 子女扶養費用之計較,並不可採。準此,則甲○○、乙○○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 萬9,845 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 分之1 ,被告應按月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9,923 元(計算 式:19,845元÷2 =9,9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再以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次第發生,原無令扶養義務人一次支付之必要 ,原則上應以給付定期金為適當。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甲○○及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 日前應給付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 費各9,923 元,亦有理由。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參酌 家事事件法107 條第3 項規定,併為被告如遲誤1 期履行者 ,其後之5 期視為亦已到期,另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06 年 8 月份,被告已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 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項裁判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 ,始有其後未到期5 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 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酌定之
末按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 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00 條 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 告(聲請人之聲請)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 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 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原告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



或其他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 請之必要。
伍、反請求部分(當事人仍以原、被告簡稱之):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 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 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 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臺 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106 年8 月15日於本院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自該 日起消滅,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30條之4 定有明文。而兩造係於106 年8 月15日於本院和解 離婚,雖非裁判離婚,惟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 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 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 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故被告雖於「106 年 6 月8 日」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仍應以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繫屬(起訴時)法院即106 年5 月15日 為基準日,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之範圍及金額,就此,兩造亦無爭執。據此計算,依 兩造所主張、陳報之財產情形如下:
原告之財產狀況: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觀音分局存款:10萬8,103 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全球基金:19萬1,29 6元(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2,878 元(見本院卷三第21頁)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3 萬7,204 元(見本院卷三第 21頁背面)。
以上合計:33萬9,481元。




婚後積極財產:
關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0 樓、0 樓之0 、0 樓 之0 房地部分:查上揭房地為原告婚後取得,有上開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 ,而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家事答辯二狀及反訴變更訴之聲 明狀中原主張係爭房地價值為521 萬4,000 元,嗣於106 年 11月16日家事反訴準備書狀、106 年12月7 日家事反訴準備 書狀復主張原告所有上揭房地之房價分別為5,21萬4,000 元(7 樓)、278 萬8,500 元(7 樓之1 )、296 萬0,100 元(7 樓之2 ),經本院行調查程序,業據原告於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時同意並以系上揭房地為3 間套房 ,總價值為521 萬4,000 元,同日被告亦表示中壢區3 間套 房價值應為521 萬4,000 元,其答辯狀係屬誤寫等語明確, 依此,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之上揭房地價值即應以521 萬4, 000 元計算無訛(前揭事實欄亦有表述如上)。 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房地:現值4,47萬 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於106 年5 月15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系爭房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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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