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7號
TYDV,101,簡上,17,2013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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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吳泰焜
      徐錫存
被 上訴人 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全
被 上訴人 蔡榮訓
      邱慶和
      邱慶松
      邱慶輝
      邱慶國
      邱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
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國慶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所有同段65地號(下稱系 爭65地號)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06-15地號(下 稱系爭106-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 號J1-H-G點之連接線」,而鈞院99年度壢簡字第580 號判決 卻認系爭63-5、65、106-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 示編號K-S-U 點之連接線,案經上訴人上訴後,原判決仍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 之如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為準。…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 101 年9 月21日本院勘驗時改稱應以樹根頭延長線為界,先 後所屬已有矛盾,且未能舉證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



號土地間,是以排水溝或樹根頭延長線為界。…」,然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 實施地籍測量時,其法定順序首為鄰地界址 ,次為現使用人之指界。而原審於101 年9 月21日至現場履 勘時,上訴人主張應以G1-H-J1 點之連接線為據,於履勘當 場,上訴人指認H 點為原來圍牆殘垣,應以此為界,被上訴 人邱慶松等均答無意見,顯見舊圍牆始為正確界址所在,此 乃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 之法定順序。且上訴人主張系爭64 -1地號與系爭6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樹根頭延長」為界 ,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亦無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 人上開主張均「自認」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規定,上訴人自無庸舉證。是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主張及被上 訴人等同意之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J1-H-G點之連接線界 址為界,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判決顯然違反土地法第46 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且有關確認界址 之訴,應為審判之法院切實遵照,無裁量空間,甚當事人對 於界址之認定已屬合意下,斷無為審判之法院反於當事人之 合意,逕自認定界址所在。故為審判之法院應尊重土地法第 46條之1 界址之法定順序或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界址 之「自認」,不得逕以有較新及較精密測量儀器為判斷,此 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乃聲請內政部測繪中心為測量,然本件之 鑑定單位內政部測繪中心根本未至現場測量,鑑定人員亦非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甚且鑑定證人黃金城自承其根本 未至現場測量。從而,本件鑑定圖說之作成者中壢地政事務 所非為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兩造既已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 中心為鑑定單位,為審判之法院當依據當事人聲請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本件鑑定單位,是本件之鑑定顯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89 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之2 第1 項、第436 條 之3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事由,無非係指摘本院第二審判



決不採上訴人所稱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53-1、 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兩造間之圍牆即原審附圖所示 A-A1-B-C-D-E-E1-F-F1點之連接線為界,系爭63-5地號土地 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原審附圖所示G1 -G-H-J1-J 點之連接線為界,系爭64-1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則應以樹根頭延長線為界,而以中壢地政 事務所之套印結果確定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認定有誤及不當; 及未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 等情,惟此均係屬於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就兩造間土地界址 為何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情事,依前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 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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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