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5828號
TYDV,107,司票,5828,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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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828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陳泰華
相 對 人 吳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6 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8,056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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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