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864號
TYDM,109,桃簡,864,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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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林明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2 個月前云云,然: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同)民國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 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應認具有公信力。查被告於108 年3 月23日凌晨2 時46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於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2168ng/mL )、甲基安非他 命(18470ng/mL)陽性反應一節情,有前揭公司台北濫用藥 物實驗室出具之108 年4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5頁、第17至18頁 )。參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 ,有前開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 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 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 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 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



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 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 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 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 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 1 目、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 達500ng/mL以上,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 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各為「21 68ng/mL 」、「18470ng /mL 」一節,已如前述,均顯然高 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 ,是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據此可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 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 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闡釋詳 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 3 頁至第154 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可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 120 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 有於108 年3 月23日凌晨2 時4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 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是被 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107 年5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 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 ,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 ,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 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酌其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 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 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 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另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雖為被告所有(毒偵卷第5 頁) ,然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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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