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93號
SCDV,105,監宣,293,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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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朱美津
相 對 人 朱篤光
關 係 人 朱麗琴
      朱春旺
      朱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篤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朱美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朱春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 10月21日起因腦中風之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 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本院於106年1月23日會 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黃式州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裝有鼻胃管,家屬稱相 對人需包尿片,在攙扶下可行走。經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 人有睜開眼睛,但無言語回應,對於詢問歲數、與聲請人之 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任何反應。據聲請人在場稱:相對 人因中風跌倒,一週後行為異常,檢查腦部始知有腦出血情 形,相對人對於家人不太回應,無法確認其是否認得家人。 因相對人之弟過世,家屬發覺居住之房地仍登記在相對人母 親名下,須辦理相對人母親之遺產分割,以利相對人弟弟之 繼承人得以順利繼承上開房地,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 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 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定時對於旁人叫喚或詢問,偶可 面朝對方,但眼神接觸時間短暫,乏適當表情,注意力難以 集中;對於詢問,無適當回應,行為舉止有僵呆之情形;思 考及認知功能顯有重大障礙。對照相對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經濟活動能力、一般社會功能,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 之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6年2月18 日北總竹醫字第106050019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已歿 ,生病後由子女照顧,相對人所有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朱春旺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綦詳外,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朱春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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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