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林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陳德風
陳服泉
呂雯玲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87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
德風、陳服泉、呂雯玲、陳惠萍四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8883號(即建物新北市○○區○○○
道000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德風、陳服泉
、呂雯玲、陳惠萍四人應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為依據,而依原告於109年9月17日以民事陳報二狀陳報系爭房屋
價額約5,984,99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4,9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0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870元後
,尚應補繳57,4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