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9號
PCDV,106,勞訴,39,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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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泰華
訴 訟代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世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3,836 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頁)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27,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民事



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又於106 年8 月15 日本院審理時,就利息之起算日部分,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就請求金額之3,023,836 元部分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04,000 元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0 年3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岳德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29,707元。而原告於任職期間,操作沖床機器(下稱系爭 沖床機)時,曾經發生3 次機台短路,機器無法停止並直接 沖壓下來之狀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顏世南反應此事,並要 求改善機台,以維護工作安全,惟被告顏世南並未將機台送 修,僅將機台加油後,即要求員工繼續使用。嗣於105 年6 至7 月間,沖床機台仍有短路情況(2 至3 次),原告與其 他員工再次向被告顏世南反應,然其仍未積極處理。又經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對被告岳 德公司進行勞動檢查,發現其沖床機台老舊,且未裝設安全 裝置,不符合安全規定,已為裁罰。
㈡約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許,原告操作沖床機,正要自 機台內取出物件,該機台隨即向下沖壓,導致原告「左手第 3 、4 、5 趾斷裂」、「左手拇指遠端址節斷趾」(下合稱 系爭左手傷勢,原證3 、15、16)。是105 年7 月21日起至 8 月10日止,原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並接受清創手術 治療。105 年9 月30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經該局核定為第9 等級失能,並核 發原告386,400 元之失能給付。嗣又於105 年12月31日,原 告因該職業災害事故,導致失眠、焦慮、情緒鬱悶、食不下 嚥等,至新泰綜合醫院身心科接受門診治療,經診斷應為「 創傷後壓力症」。
㈢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 止(共計24個月)之應領薪資為712,968 元(計算式:29,7 07×24=712,968 )。被告已支付原告薪資共計為420,190 元。故被告尚有薪資292,778 元未給付予原告。 ⒉101 年3 月23日至106 年3 月22日之特休假未修補償47,446



元部分:
被告岳德公司並不准員工請特休假,故原告未曾請過特休假 。又原告雖曾於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之期 間,向被告岳德公司請14天特休假。嗣後,原告以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文,取消105 年度所請特休假,改依據勞工請假 規則第6 條請工傷病假(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規定 )。又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至102 年3 月22日,有特休假 7 天,日薪903 元;102 年3 月23日至103 年3 月22日,有 特休假7 天,日薪955 元;103 年3 月23日至104 年3 月22 日,有特休假10天,日薪975 元;104 年3 月23日至105 年 3 月22日,有特休假10天,日薪975 元;105 年3 月23日至 106 年3 月22日,有特休假15天,日薪996 元。從而,原告 於101 年3 月23日至106 年3 月22日之特休未修補償費應為 47,446元。另被告岳德公司已給付原告於106 年3 月23日至 107 年3 月22日之特休補償費14,940元,附此敘明。 ⒊105 年度喪假未休補償1,992 元:
105 年間,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亦有喪假2 日尚未休畢,被 告亦告知原告得於訴訟中自行請求,故請求1,992 元(計算 式:996元×2日=1,992元 )。
⒋105 、106 年度之年終獎金:
年終獎金33,750元、紅包23,000元至少應比照104 年度發給 ,故105 、106 年度年終獎金、紅包應為113,500 元。 ⒌勞動力減損1,321,107 元:
計算基準為本件事故前6 個月平均薪資29,707元,原告失能 鑑定時55歲,喪失勞動力比率為52% ,霍夫曼複式計算法10 年為8.00000000。又被告岳德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至107 年4 月間,已給付原告薪資,故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為185,372 元【計算式:356,484 ×52% =185,372 ,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以107 年7 月21日至115 年11月27日為 計算期間。
⒍義肢費用944,00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系爭左手傷勢,其外觀上已難以恢復,僅 能加裝美觀手指即義肢,應為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必要費用。又計算基準為進口美觀手指68,000元(另健保 補助第一次購買8,000 元),每2 年汰換一次,依內政部統 計處104 年之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8.1 9 年,故須汰換14次。
⒎精神慰撫金808,869元。
⒏又原告已領失能給付386,400 元、106 年3 月22日至106 年 4 月14日傷病給付15,456元,共計401,856 元,故予以抵充



,另105 年7 月24日至106 年3 月21日傷病給付155,204 元 ,原告已返還被告,故不須抵充。
⒐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3,127,836 元。另被告岳德公司於 調解時承諾將給付已發生之醫療費用等計36,231元,並已於 106 年1 月26日匯入原告帳戶,附此敘明。 ㈣另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經診斷至108 年5 月12日仍在治療期間,故原告醫療中 不能工作期間自105 年7 月21日起算至108 年5 月12日止, 共計1,026 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為日薪996 元。故自105 年7 月21日起算至108 年5 月12日止,共計1,026 日。故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原領工資補償,共1,021,896 元,惟被告已於本件事故發後 ,已給付原領工資共計420,190 元予被告,從而,原告請求 原領工資數額補償601,706 元。另勞工保險局業已給付原告 386,400 元,故原告並未請求。
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3, 127,836 元)高於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金額 (即601,706 元),故原告選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127,836 元。
㈤又被告顏世南明知沖壓機台老舊,經常發生短路問題,卻未 更換或定期維修,亦未裝設安全裝置,已違反職業安全相關 規定。原告又因此受上開傷勢,故被告顏世南亦應與被告岳 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工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27,836 元,及其中3,023,836 元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04,00 0 元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沖床機並無故障之情事:
被告顏世南於被告岳德公司內,就操作系爭沖床機經驗而言 ,為最資深人員,倘系爭沖床機有故障情事,則被告顏世南 實係承受最高風險之人。衡諸常理,被告顏世南豈可能置己 身之安全於不顧而放任系爭沖床機處於故障之狀態下長達數 月?且於105 年8 月2 日勞動檢查當日,被告公司員工操作 系爭沖床機時,系爭沖床機之運作一切正常。又故於被告顏 世南發覺系爭沖床機有故障之情事,或員工向被告顏世南



應系爭沖床機有故障之情形時,被告顏世南皆會聯絡訴外人 立興陳公司為妥善維修,是以系爭沖床機並無原告所稱老舊 而時常故障之情形。又系爭沖床機為傳統沖床機,被告曾請 原廠安裝光電安全控制器,但原廠回應因構造問題無法設置 光電安全控制器,故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104 年2 月2 日、105 年10月4 日已逐漸購置有光電安全控制器之新式沖 床機,淘汰舊式沖床機,故被告顏世南就沖床機之使用情形 ,並無置之不理。
㈡原告操作沖床機時違反操作程序,與有過失: 系爭沖床機屬大型沖壓機台,操作員應以站姿為主,並以沖 床機旁之補助夾具夾取機台內之物件,此實係擔任沖床作業 員之人所週知之事。倘按照正常之操作程序,則僅有補助夾 具之部分有出現於機台內之可能,作業員之手指根本不可能 進入機台下壓之範圍,全然無受傷之可能。然原告於105 年 7 月21日操作系爭沖床機時,竟違反操作程序,為求方便而 以坐姿操作,並棄補助夾具不用,徒手取出機台內之物件, 致自己之身體安全於危殆之中,因而遭系爭沖床機壓傷而受 有系爭傷勢。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原告之 過失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另被告顏世南從未指示 原告徒手拿取沖床機中之物件。且被告顏世南至醫院探望原 告傷勢時,曾詢問原告有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原告即表 示係因工作僅剩最後一些,其想要盡快將工作衝完,方徒手 欲拿取機台中之物件。此外,原告擔任沖床作業員多年,實 難想像其會不知未遵行正常之操作程序,將可能受有傷害, 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為原告故意自傷已非無疑,附此敘明 。
㈢原告於事故當時所操作之產品模具(下稱系爭模具)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並未經修改:
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已經修改等語。惟被告岳德公司僅負責產 品之代工,系爭模具係由原廠提供予被告岳德公司,故被告 公司無權且無法任意修改系爭模具。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 爭模具並無關聯性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3,127,836 元,亦非合理,並就原告主張項 目金額答辯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係至105 年12月28日,自翌日起之薪資 係依原告請特休假、傷假或病假之情形處理,縱以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之回函內容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亦僅至106 年4 月17日,並非原告所稱迄今皆無法工作。申言之,依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中記載,醫師囑 言「自000-00-00 起宜再休養復健1 個月」,故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應係至105 年12月28日。退步言之,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後,已可從事輕便工作,被告為照顧原告,亦已將原 告之工作變更為警衛、收發之輕便工作,並通知原告。又原 告固提出新泰醫院身心內科106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臺 大醫院106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05 年12月28日 後仍無法工作,惟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及105 年5 月間連續 遭逢親人離世之打擊而請假服喪,其身心狀態異常是否係源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非無疑。且新泰醫院身心內科106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僅記載「宜請假休息」,臺大醫院106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判斷依據則係「依病患提供外院診斷書 及自述」,故其證明力已屬可議。
⒉原告薪資單上「提6%」之項目,並非原告之薪資,而係被告 岳德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故 於計算本件事故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時,本應予以扣除。準 此,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實領工資平均應為每月 26,743元【計算式:(26,862+23,592+30,626+26,285+ 27,007 +26,085)÷6 月=26,743】。 ⒊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5 年度喪假未休之補償1,992 元部分, 原告雖尚有喪假未休,惟其未曾向被告提出剩餘喪假之申請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⒋年終獎金並非被告岳德公司經常性給付,僅屬獎勵性質之獎 金,並非工資,原告自不得將其列為請求薪資補償之項目。 縱以勞基法第29條為請求基礎,然仍應以被告岳德公司有營 於為前提,若無盈餘則無需給予獎金。又縱事業單位有盈餘 ,因獎金僅為獎勵性質,故給予獎金之數額並非固定,故原 告主張被告岳德公司應比照104 年度發給年終獎金等語,並 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岳德公司給付紅包及特休未休補償部分,被告 岳德公司所發放予員工之紅包,其目的係為獎勵未休特休之 員工,並以紅包補償員工未休之特休。故被告岳德公司之所 以未發放105 年度之紅包予原告,實係因原告已請滿特休, 並無以紅包獎勵之必要。再者,被告岳德公司既已發放紅包 予原告補償其未休之特休,原告既已收受,自不得再向被告 岳德公司請求特休未休之補償。另被告岳德公司並未不准員 工請特休假,否則原告是如何向被告岳德公司請14天之特休 假?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實 領工資平均為每月26,743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勞動力



減損之比率為53.83%過高,又臺大醫院107 年9 月25日校附 醫秘字第1070904532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回復意 見表),僅係以原告至門診評估時之狀態作成系爭回復意見 表,並未就障害是否已達永久障害之程度,亦即無恢復可能 性一事進行評估,再者,原告於本案到庭時之狀態皆屬正常 ,且原告迄今仍在持續治療中等情,可知原告所患傷病並非 無恢復可能性,非屬永久障害,故臺大醫院所計算之障害比 例亦屬過高。另參照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6 版第 349 頁記載「在大多數伴有身體損傷的心智與行為障害的情 況下,心理問題包含在身體損傷的評級範圍內,不應使用心 智與行為障害章節。(In most cases of a mental and be havioral disorder accompanying a physical impairment , thepsychologica l issues are encompassed within th e rating for the physical impairment and the mental and behavioral disorder chapter should not be used . )」可知,本案原告之心理問題應包含在身體損傷的評級範 圍內,而非分別評斷,更非如原告所稱累加計算。準此,原 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之比率為52% 實屬過高,並非合理。 ⒎美觀手指(橫掌)即義肢費用部分:美觀手指(橫掌)僅係 於休閒時為求美觀而穿戴之物品,無法幫助原告作業,甚而 會對原告進行作業有所妨礙,並非原告生活上所必須之物, 原告應舉證以證明美觀手指為其於本件事故後增加之生活上 必需之物。縱認美觀手指為原告生活上所必需之物,自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函亦可知,美觀手指亦無須2 年即更換一次。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4 月11日之 開庭期日亦表示原告於105 年11月間購買之美觀手指至當日 皆未更換,則原告使用該美觀手指實已逾2 年,可證美觀手 指無須2 年即更換一次,原告主張美觀手指2 年即需更換一 次並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違反操作程序之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主要原因,已如前述,且被告岳德公司資本總額僅有200 萬元。又被告顏世南之資力並非雄厚,且配偶陳秀蘭於105 年間遭醫院檢驗出罹患乳癌,手術及醫療之費用花費甚鉅。 被告顏世南獨自一人承擔家計已十分艱難,復於106 年4 月 26日又逢父親顏雲霖中風而需聘請專人照護。故被告顏世南 為支付其配偶及老父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已竭盡全力,實 無可能負擔高達808,869 元之慰撫金,原告主張808,869 元 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⒐職業災害補償357,112 元部分:
本事故發生於105 年7 月21日,因原告之工作係以月計薪,



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應以105 年6 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計算。而原告105 年6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6,085元,故原告之原領 工資為每日870 元【計算式:26,085元÷30日=870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抵充部分:
⒈原告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86, 400 元。
⒉原告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106 年3 月至107 年7 月月之傷病給付247,756 元,至原告所稱已返還被告之155, 204 元,則為106 年8 月4 日入帳之他筆傷病給付。 ⒊被告已給付原告105 年7 月份至107 年7 月23日之薪資共42 0,19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操作系爭沖床機時,遭系爭沖 床機壓傷而受有系爭左手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4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 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因系爭沖床機缺失,致受有系爭左手傷害及創傷 後壓力症,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 7 條之1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127,836 元及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沖床機有無安全缺失?原告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倘若有則過失比例為 何?㈣被告得抵充金額為多少?茲詳述如下:
㈠系爭沖床機未安裝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被告應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 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 。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 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 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新僱 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 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 、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 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應於每一 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 ;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 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 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以動力驅 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 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 (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 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 者,應至少設有第6 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1 項衝剪 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 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 、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衝剪機械具有 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4 條 所定之安全機能: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 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 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6條第1 項本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 、第44條第1 項本文、第45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岳德公司經新北市勞檢處檢查,認定被告岳德 公司未依據前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此有新北市 勞檢處105 年8 月18日新北檢製字第1053457961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顯見原告執行職務時因被 告岳德公司未依據前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致原 告受有系爭左手傷勢,復因此有創傷後壓力症,揆諸前開說 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查,被告顏世南為被告岳德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前開勞 工法令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左手傷害,則被告顏世南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與被告岳德公 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7 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期 間剩餘薪資292,778 元云云。查原告系爭左手傷害雖屬斷指 ,惟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4 月9 日(107 )長庚院法 字第0284號回函記載,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接受疤痕鬆懈 手術後,自同年4 月17日起其傷口已癒合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9 頁),足認原告自106 年4 月17日起已恢復一定之勞動 能力,至多僅影響勞動種類與程度,尚非完全無勞動之可能 ,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5 年7 月21日起至106 年4 月 16日止,共計8 個月又27日。又查,原告薪資單上「提6%」 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8頁),應係被告岳德公司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自非薪資之一部分, 故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28,051元【計算 式:(1 月28,200元+2 月24,930元+3 月31,850元+4 月 27,585元+5 月28,355元+6 月27,385元)÷6 月=28,0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4 9,654 元【計算式:28,051元×8 月+28,051元×27/30 日 =249,6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01 年3 月23日至106 年3 月22日之特休假補償部分: ⑴按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 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 21日勞基法第38條第3 項、第4 項本文、第6 項、第39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至102 年3 月22日,有 特休假7 天,日薪903 元;102 年3 月23日至103 年3 月22 日,有特休假7 天,日薪955 元;103 年3 月23日至104 年 3 月22日,有特休假10天,日薪975 元;104 年3 月23日至 105 年3 月22日,有特休假10天,日薪975 元;105 年3 月 23日至106 年3 月22日,有特休假15天,日薪996 元(見本 院卷三第125 頁),另於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0 日止之期間,有被告岳德公司請14天特休假等情,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三第163 至178 頁),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是就此部分堪信為真。 又原告雖曾於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



,向被告岳德公司請14天特休假,然原告請假目的乃因前揭 傷害而需靜養,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5 年7 月21日起 至106 年4 月16日止,且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 本享有公傷病假,故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為職 業傷害後,請求將原申請之特休假變更為公傷病假,應無不 可。惟被告抗辯其101 年至104 年間分別有給付原告紅包15 ,000元、18,000元、18,000元及23,000元,共計74,000元, 以作為特休假未休之補償,其中原告就領有上開紅包金額並 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被告就紅包與年終獎金既分為不同 項目,是紅包自非屬年終獎金之部分,又本院審酌一般公司 行號固然可能因適逢春節而給予員工一定之獎金,然原告僅 屬一般機械操作員,非直接影響被告岳德公司業積多寡之業 務人員或經理人等,且被告岳德公司僅屬傳統產業並為代工 廠(即無自身產品及直接對外公開市場之銷售通路),登記 資本額亦僅有200 萬元,有被告岳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可見被告岳德公司顯非屬高獲利公 司,自無如台積電等科技公司有高獲利結果,而能與員工分 享。況年終獎金數額已屬一般公司對於該年度獲利情形之具 體反應。是以被告岳德公司所給與原告之紅包,應非僅有道 賀新年之用意。即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常情、原告職務及被告 岳德公司之規模,被告岳德公司之新年禮金尚難想像能給與 原告高達萬元以上之數額。再者,本院復審酌一般公司(工 廠)就各訂單,均有時程規劃,且交貨時間並影響交易價格 約定,而於員工總員額不變情況下,倘員工請休假,勢必影 響公司原先之時程規劃,是以公司於可控制員工休假範圍內 ,即願意以金錢作為補償,以換取員工提供勞務之時間,並 謀求其他更多營業或發展利益。從而,本院認為所謂紅包或 許不排除有被告岳德公司與原告道賀新年之用意,惟其主要 目的應屬對於特休假未休之勞工之補償。又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至106 年3 月22日之特休假補償應為47,446元【計算 式:903 元×7 日+955 元×7 日+975 元×10日+975 元 ×10日+996 元×15日=47,446元】,然被告岳德公司既已 給付原告74,000元作為補償,故原告請求101 年3 月23日至 106 年3 月22日之特休假補償47,446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105 年度喪假未休補償部分: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 條規定,勞工於符合法定條件時,固有 請喪假並請領工資之權利,然相關勞工法規並未如勞基法就 特別休假有規範補償事由,故勞工是否請假或有可歸責於雇 主之不能請假事由等情,均不因未勞工請假,而得據此主張



薪資補償。從而,原告主張105 年度喪假未休補償1,992 元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105 、106 年度之年終獎金部分: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 謂獎金雖不專指年終獎金,惟並非不得包含年終獎金,且本 條應認係強行規定,縱令勞動契約中未予明訂,亦應依該法 條規定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該項給與雖然並非必然 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 資,惟年終獎金既係對於全年無過失勞工之獎勵,且金錢給 付為可分之債,並無不能依比例獎勵勞工於任職期間對於雇 主之貢獻(即提供勞務且無過失期間),另未實際提供勞務 之期間自無獎勵之可能。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抗辯勞基法第29條以雇主有盈餘為前提,然被告岳德公 司營收狀況資料為被告持有,顯有證據偏在被告情事,且被 告僅泛泛解釋其對於法條之認知,並消極未提出相關證據, 勘認此部分應有上開條文但書之適用,而產生舉證責任轉置 之效果。又原告既舉證被告岳德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 度年終獎金為33,750元,且原告自101 年起,每年均有領取 年終獎金並逐年調升(見本院卷一第35頁),故原告請求以 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33,750元為計算基準,並無不可。基此 ,原告請求105 年1 月1 日至7 月21日止之年終獎金11,813 元(計算式:33,750元÷12月×6 月×21/30 月=11,8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不予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 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 減失在內。查,原告就前揭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本 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 時遺留之障害包含有:左手疼痛、左手拇指關節活動障礙等 。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原告所患傷



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為:依據原告所患傷病、理學 檢查及X 光檢查等結果,全人障害為32% ,推估勞動能力之 減損比例為32% ……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結果為:依據原告所患傷病、本院門診評估之病 史詢問等結果,此部分之心智與行為障害比例為30% 。」、 「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參考文獻2 ,原告全部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2% 」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9 、65頁),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南既係勞保失 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所建議,並經多國採用之國際性客 觀評估標準,且於本件業經臺大醫院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上開 鑑定意見判斷,自應以勞動能力減損52%為計算依據。 ⑵次查,本件原告失能鑑定時55歲(50年11月26日出生),其 主張自107 年7 月21日至強制退休年齡115 年11月26日,共 計8 年4 個月又6 天(始日及終止日均計入),為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之標準,容屬合理,應可採取,逾此部分期間 (1 天),不予准許。
⑶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28,051元,已如 前述,是以每月28,051元為計算基礎,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為175,038 元(計算式:28,051元×12月×52% =175,03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8 年4 個月又6 天年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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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