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9號
PCDV,106,勞訴,39,20190711,1

2/2頁 上一頁


動能力減損,已如上述,則以此標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247,002 元【計算方式為:175,038 ×6.00000000+(17 5,038 ×0.00000000)×(7.00000000-6.00000000)=1, 247,002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12+6/365=0.00000000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24 7,0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⒍義肢費用: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 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 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 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肢 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義肢費用之損害 ,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 康之必須支出,自得請求。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原告確實有裝設義肢之 必要,故原告請求裝設義肢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 美觀手指即義肢並非原告生活上所必須之物云云,惟按損害 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民法第213 、215 條參照),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 應回復原告手指外觀之狀態,尚與義肢功能性無涉。況且義 肢功能性應僅涉及費用差異,故被告尚開抗辯,洵屬無據, 遽難憑採。而關於義肢之費用,原告主張義肢費用為68,000 元,僅第一次購買有健保補助8,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林口長庚醫院(正全義肢)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4頁),被告復未就此部分為爭執,故原告主張第1 次義肢 費用為6 萬元,第2 次購買之義肢費用為68,000元,尚屬可 採。
⑶又原告主張義肢之使用年限為2 年,並提出上開報價單為據 (見本院一第34頁),雖臺大醫院就義肢耐用年限多長?使 用期限是否需每2 年更換1 次等節函覆本院:「需視使用情 形而時間有所不同,不一定需每2 年更換。」等語。惟據原 告所稱其係每天使用,並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係以雙手為 勞動及生活,其以義肢為替代使用已與原先手指間有使用便 利性及功能完整性之差異,又已無法回復手指原狀,自應維



持義肢之最佳使用狀態,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報價單所載,應 每2 年更換一次,尚為可採。又原告係50年11月26日生,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107 年7 月20日)為56歲又7 月24日,依 內政部統計處106 年之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56歲之平均餘命 年27.42 年,而義肢之使用年限為2 年,原告主張尚須換裝 14次,洵屬有據。依此計算換裝共需費用為944,000 元(6 萬元+68,000元×13=944,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義肢費用944,000 元,應屬可採。另基於處分權主義, 被告就義肢費用一次性給付之中間利息應否扣除,並未為任 何主張,本院即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上士退 役,領有榮譽國民身分證(第二類榮民),曾於八德行企業 有限公司任職之最高職位為資材部副理,91年後均從事機台 操作員,目前在家靜養;被告顏世南三重高工模具科畢業, 被告岳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98、127 頁),暨 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808,869 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9,65 4 元、年終獎金11,813元、勞動力減損1,247,002 元、義肢 費用944,00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2,852,469 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40%: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揭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規定,強制要求沖床機械 應設有相關預防身體任一部分進入運轉中機械內之強制停止 裝置,是以可知於沖床機械運轉時,身體任何一部位均不得 進入機械模具運作範圍中。
⑵經查,原告前揭傷勢係因系爭沖床機沖壓所致,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復參以證人蕭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需以補助夾具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需要補助夾 具夾取機台內之物件,但基本上作成的成品不會燙,也可以 用手去拿機台內的物件,只是如果不用夾具用手去拿的話, 比較危險,這是危險工作,用手去拿要自己小心。」、「( 問:105 年7 月21日原告受傷當日之情況為何?你是否知曉 原告陳泰華當日操作系爭沖床機的方式?是坐姿還是站姿? )當時原告是坐著操作,當時原告右手用長柄的吸鐵去吸原 料放到沖床機裡,左手徒手拿沖床機裡做好的成品出來到機 器下面。但是發生受傷的當時,我剛好轉過頭去用我自己的 東西,沒有看到原告是怎麼受傷的,我只知道原告是左手受 傷的。」、「(問:事發當天原告所完成的半成品,是否可 以用吸鐵吸起來?系爭長柄吸鐵是否能夠很順利把原告當天 所完成的半成品吸出沖壓的區域?或是要用徒手去幫忙拿出 來?)可以吸起來,假如要吸起來,是比較難拿一點,因為 壓好成型出來之後比較重,所以比較不好吸,但仍然可以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5 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當庭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長柄吸鐵進行勘驗磁鐵 吸力,結果略以:「黑色瓦斯爐架半成品及銀灰色瓦斯爐架 半成品均可以用長柄吸鐵吸起,並可以吸到懸空(下方無支 撐)的狀態。原告所攜到庭的黑色瓦斯爐架半成品之磁吸力 量稍微較被告所攜到庭之銀灰色瓦斯爐架半成品弱。」,有 本院勘驗結果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40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原告並無不能 以長柄吸鐵將產品從系爭沖床機模具中取出,是以原告確實 有未注意機械操作之安全步驟之疏失,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屬與有過失。然原告徒手自模具中取出產品,亦係為追



求工作效率,其動機有利於被告岳德公司,且被告岳德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宣導原告不得將身體任何一部分進入運轉 中之沖床機等教育訓練,又被告岳德公司未就系爭沖床機裝 設安全護圍等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故本院認應減免被 告40% 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為1,71 1,481 元(計算式:2,842,469 元×60% =1,711,48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得抵充金額為1,054,346元: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 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 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 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 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 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0 條定有明文。是以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 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 則。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 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 ,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 金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告得請求之勞工保險 給付,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
⒉原告已領失能給付386,400 元,及被告岳德公司核定105 年 7 月至107 年7 月23日之薪資420,1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9 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5031 022835號函、金融帳戶薪資轉帳內頁影本數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4頁、卷二第174 至184 頁、卷三第33頁),應 堪認定。又被告抗辯:原告已領106 年3 月至107 年7 月之 傷病給付合計247,756 元(計算式:15,456元+94,760元+ 48,300元+46,000元+43,240元=247,756 元等情,業據提 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4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



00號、106 年11月2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7 年 2 月1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107 年6 月22日保職 簡字第000000000000號、107 年9 月5 日保職核字第107021 14035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1 至189 頁),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就傷病給付部分僅 領得15,456元,原告已返還被告155,204 元云云,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依前開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知勞工保險局就系 爭職業傷害共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47,756 元,至原告所 稱返還被告155,204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提出之 存摺交易明細表內頁所載,僅足認定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 轉帳支出155,204 元,有該存摺交易明細表內頁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80 頁),尚難以此認定原告返還此部分傷病給付 予被告。準此,被告得主張抵充數額為1,054,346 元(計算 式:386,400 元+420,190 元+247,756 元=1,054,346 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7,135 元(計算式: 1,711,481 元-1,054,346 元=657,135 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 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 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 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 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 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 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同法第61條復規定該受領補償之 權利不得抵銷,故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即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5 年7 月21日 起至106 年4 月16日止,共計8 個月又27日,且原告已領有 失能給付,業如前述。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即 105 年6 月薪資為29,041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日薪則 為968 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得請求之工資補償 費用為261,360 元(計算式:968 ×270 日=261,360 元) 。然原告已領取被告岳德公司核定105 年7 月至107 年7 月 23日之薪資420,1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 ,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費用應為158,830 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包含職災保護法)、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得獲償較高賠償金額,其選擇請求 權基礎合併自無須再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附此敘 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 6 年6 月6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職災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 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657,135 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