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14號
PCDV,109,消債更,214,2020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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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莉秦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莉秦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婚後無工作,僅得以卡養卡支 付生活費與卡費,希冀藉此回歸正常生活,無奈債務越滾越 多,最後無力清償。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 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 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 出每月清償2 萬1,420 元,分180 期之方案,然聲請人每月 僅能提出3,000 元清償債務,雙方清償方案之差距太大,以 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9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日 字第69579 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職薪資證明、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人壽保險公 司保險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 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 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近幾年任職於湘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 領薪資為2 萬3,800 元,租屋獨居,每月除須支付自己之生 活費用外,尚須分擔大姊黃金鸞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暫 以聲請人所主張實領薪資2 萬3,800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 用應以1 萬9,320 元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8,000 元、房 租8,000 元、通訊費1,118 元、健保費749 元、醫療費790 元、雜支663 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負擔大姊黃金鸞 之扶養費分擔額2,000 元,並提出存摺為證,查聲請人自陳 黃金鸞之扶養義務人有7 人,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一般 生活水準,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 2 萬1,320 元(必要生活費用19,320元+大姊扶養費分擔額 2,000 元=21,32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 萬3,8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1,320 元後,剩餘2,480 元(計算式:23,800元-21,320 元=2,480 元),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 安泰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2 萬1,420 元之還款方案,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 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 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 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



負擔清償能力約3,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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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湘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