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 告 趙敏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
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故請陳報剔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834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09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第5次序、第9次序,
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所得之利益各為何?並應附計算式。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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