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387號
PCDM,105,審易,4387,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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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盛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9行有關「張日盛始未得手」之 記載應更正為「而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日盛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既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將貨架 上之衛生棉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而未結帳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該衛生棉太貴,所以不 想買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自貨架上拿取前 揭衛生棉,並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復拿取洗衣精 至櫃臺,然其僅就洗衣精商品結帳,迨店員陳泰華手指被告 所攜帶之塑膠袋,並詢明其有無就該衛生棉結帳,被告先佯 稱該物為其所有,惟店員堅稱該衛生棉為店內販售之商品,



被告始取出該衛生棉由店員刷條碼結帳,被告旋即聲稱該衛 生棉太貴而欲離去等情,業經證人陳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足稽,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將前 開衛生棉置入於己之實力支配下,佯裝為己所有之物,復至 櫃臺結帳洗衣精商品以掩人耳目,然因遭店員發覺,始自其 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取出該衛生棉,其因事跡敗露,乃託詞價 昂而欲離去,是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 意,客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彰彰甚明,其雖未能將 前開物品攜離現場,仍不影響其於本案竊盜行為業已完成之 事實。綜此,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其空言否認,無非事後脫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 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 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據 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 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另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 之義務,然其犯後空言圖卸竊盜罪責,未能正視己非,尚難 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 回,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 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76號
被 告 張日盛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盛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3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未悔改, 於105 年9 月5 日12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美華泰生活百貨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 店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陳列上址貨架上之蘇菲彈力貼身 抑菌夜薄翼衛生棉1 袋(共3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元)後藏至塑膠袋內。嗣因店員陳泰華發現張日盛未將上述 衛生棉自袋中取出結帳,張日盛始未得手。
二、案經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日盛於警詢、偵查│於上述時、地,拿取上述衛│
│ │中之供述 │生棉1 袋未結帳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泰華│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份、監視器暨翻拍照片14│ │
│ │張 │ │
└──┴───────────┴────────────┘
二、核被告張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 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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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