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704號
CHDV,97,聲,704,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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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447 號民 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1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1 號提存書影本、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1 號提存卷宗、96年 度聲字第305 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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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