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163號
SLDV,107,司拍,163,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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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鄭明秋 
相 對 人 李盈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1 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 年1 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共1, 8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 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 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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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