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8年度,24號
NTDM,108,審原易,24,20200316,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81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林明華南投縣仁愛鄉廬山國民小學前家長會會長,負責統 理該會會務,並保管該會會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明華明 知其所負責保管及收受之家長會費,僅供該會執行業務所用 ,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各為下述業務侵占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至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自其保管之 仁愛鄉農會戶名廬山國小家長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領出保管之家長會費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 於107年12月20幾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因付帳將上開3萬元花用完畢。(二)於108年1月8日至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自其保管仁愛鄉農 會戶名廬山國小家長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 其保管之家長會費現金1萬元,約於108年1月10日在南投 縣仁愛鄉某便利商店,將上開1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侵占入己,付小孩的學費而花用完畢。
(三)於107年12月底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某處,將其於107年 10月、11月間陸續向該家長會之其他委員所收取之家長會 費67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因購買酒 類而花用完畢。
二、案經南投縣仁愛廬山國民小學家長會前任代理會長田家偉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7頁至第8頁),並經證人田家偉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林千儀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第15頁至第17頁)、仁愛鄉農會存摺及內 頁影本(第18頁至第19頁)、家長會委員名單(第20頁)、 切結書(第21頁)、當選證書(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廬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108年6月1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第6頁 );本院卷附之當選證書(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 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 ,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二)被告係南投縣仁愛鄉廬山國民小學家長會前任會長,負責 統理該家長會會務,並保管會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明知其所負責保管及收受之家長會費,僅供該家長會執行 業務所用,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所示經手收取及保管之家長費用予以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犯3次業務侵占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賺取財物,身為南投縣仁 愛鄉廬山國民小學家長會前任會長,負責統理該會會務, 並保管該會會費,利用身為家長會長之職務機會,將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並已歸還所侵占部分款項(6700元),此經現家長會長 吳天翔到庭證述明確,現任會長吳天翔並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77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自由業,月收約1萬多元,其經濟狀 況不佳、需扶養太太及5個小孩,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照),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按依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賠償 被害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所 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參照)。次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 第2項規定參照)。
(二)被告業已清償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6700元與被害 人,此業經現任會長吳天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就此 部分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其餘所犯罪之所得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 之金額共40000元,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以附 表所示方式命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確實履行賠 償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林明華應給付南投縣仁愛鄉廬山國民小學家長會新臺幣(│
│下同)肆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8期給付,自民國109年3月 │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
│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 │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林明華應給付 │
│ 與南投縣仁愛鄉廬山國民小學家長會之金額,得為民事強│
│ 制執行名義。 │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明華違反本院 │
│ 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 告。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