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5年度,8號
TPEM,105,北秩,8,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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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王金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珠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金珠為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大腸麵線攤之女攤販,每天在被害人李盈潔等候公 車時就追到其身邊、過馬路就對被害人比中指、坐捷運時就 等在捷運口附近,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無端阻擾被害人 李盈潔,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然被移送人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並辯稱:「我每天都會去捷運 站拿報紙,只有一次在捷運裡有看到李盈潔,並未與她交談 ,只是拿了報紙就離開,她等公車時我從來沒有去追她,過 馬路比中指也從來沒有過」等語,而經移送機關檢視被害人 李盈潔所提供之影像及影片內容,並無被害人筆錄所指稱之 情形或有何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行為,爰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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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