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尤瓊慧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陳秀芬簽發、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 詎料原告於本票之到期日一一向陳秀芬提示,僅獲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十五 萬元,迭經催討,迄今仍積欠二十二萬四千零十九元,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命 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三紙為證,被告亦到庭承稱 確有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及迄今仍積欠票款二十二萬四千零十九元之事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現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此仍不影響其應負之本件 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原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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