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送達代收人 林錦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陸佰零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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