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344號
PTEV,104,屏簡,344,2018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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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郭姿伶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嗣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130元,及自103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9頁)。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本院於買 賣關係及不當得利擇一為判決,並擴張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為競選屏東縣議員,委由訴外人 古秀蘭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之印刷品(系爭文宣),總計 新臺幣(下同)22萬5,130元(下稱系爭貨款),並已交貨 完畢,經多次向被告求償仍置以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130元,及自10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古秀蘭向原告原告訂製任何廣告文 宣;原告製作之文宣品,係由訴外人陳泰華自發性成立、位 於屏東市廣東路上之後援會(下稱系爭後援會)所訂購,原 告應向陳泰華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 所提出之單據係其自行製作,其上之品名、規格、數量、單 價、金額等完全空白,亦無被告、被告之員工或被告之委託 人簽章,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於103年間曾參選屏東縣議員,其父郭金生出資委託訴 外人陳泰華成立後援會,訴外人古秀蘭則接洽原告製作如附 件所示系爭文宣,惟嗣後系爭後援會結束運作,被告亦自行 於屏東市忠孝路設立競選總部,無人支付原告系爭貨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郭金生古秀蘭陳泰華於本 院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文宣均已交付完畢 ,亦據其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製作 之看板、旗幟有懸掛上去乙節,亦答稱「應該是有」(本院 卷二第66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文宣係被告訂購,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經查: 系爭文宣上均印有被告競選肖像,且經被告同意使用,此為 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上有文宣樣本之工作流程單2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2-93頁)。被告雖以系爭文宣係陳 泰華訂購云云置辯,然證人陳泰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 已證述:我是經由古秀蘭介紹,而與被告及被告的父親郭金 生認識,郭金生、被告當時全權授權給我,請我幫忙管理執 行屏東縣議員選舉業務,表面上是後援會,其實就是服務處 ,同樣是選務平台的性質,只是在規避一些法律上的規定, 我從104年7月1日開始當主任,有任何選務活動,我都會跟 被告、郭金生當面提報討論,決定權當然最後還是被告,我 當時在屏東市廣東路上租賃一間競選服務處,然後用我的人 脈邀約朋友擔任選舉幹部,開始幫被告跑選舉的事情。後援 會的經費來源全部來自郭金生,他是直接拿現金給我,我錢 用完了就去跟他講,正常的流程是請款單位來我的後援會, 我就會跟郭金生申請款項,我再撥給廠商;我經手的任何一 筆支出都有單據,我也有向他面報,要給他過目,但他都說 不必,郭金生一共給我200多萬不到300萬元。看板、旗幟等 廣告文宣在競選來講,是一定要做的工作,當然也經過候選 人同意才會去做。這些東西是誰叫的就向誰請款,被告也有 私下處理一些文宣品,就是對她的廠商處理。廣告的內容、 價格等,當初郭金生、被告已經將這部分交給古秀蘭處理, 我不可能會擅自處理。被告跟郭金生沒有授權我訂購文宣, 我也沒有授權古秀蘭,樣式、數量都不是我處理的,廠商也 不是我找的,古秀蘭去找梁雰婷設計、找原告製作文宣,並 沒有跟我請示過。我在製作樣本、文稿時有參與討論,但是 廣告的價格跟數量都是由古秀蘭去跟候選人確認,費用都是 由古秀蘭跟候選人處理,沒有經過我。選掛看板的地點大部 分都是古秀蘭跟被告去決定的,只有少部分是我建議的。後



援會成立時,前兩個月被告幾乎天天來後援會,跟著後援會 的進度、行程去跑選務,行程都是跟被告討論、經被告同意 後才安排的,後來到10月初郭金生沒有錢給我,我就向他反 應說沒有錢就沒有辦法執行業務,於是就停止選舉業務,後 援會撤掉之後才有競選總部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15、 20 -21、35-37、106-110頁);核與證人古秀蘭於偵查中及 本院證稱:是被告的父親郭金生委託我幫被告處理選舉的事 情,廣告的這個區塊,被告跟她父親都有說讓我幫她處理, 被告有說我可以去找廠商製作大型看板,我也事先跟被告講 過我要找鳳山的廠商,訂作看板、布條,被告、被告父親都 有參與,他們請我幫她找廣告看板跟美編,廣告看板我找原 告,美編的部分找梁雰婷,另外還有找日鴻企業社做面紙跟 筆記本,我是幫被告把人找齊,美編設計完成再由被告審核 通過後,由美編直接交給廠商處理。梁雰婷設計的圖樣原本 有放在雲端資料上,共享的人有我、梁雰婷跟被告,檔案設 計出來之後就會送到雲端,被告再去雲端裡面看,被告跟我 說OK了,我就連絡梁雰婷把檔案傳給原告。所有的照片都是 被告提供的,她知道要做什麼用途,沒有授權費也沒有使用 條件。看板位置是我找的,我有找被告跟郭金生去看過,告 知他們租看板位置的金額,他們同意之後才租的,因為郭金 生把錢交給陳泰華去處理,所以資金應該是陳泰華那邊支付 ;成品被告他們也都有去看過,包括被告、被告丈夫、郭金 生,我們整個都有去繞過一圈,確認已經完工,其中兩個不 合格,後援會看板尺寸太大、夜市陸橋那邊的看板尺寸太小 ,他們也都有表示意見。據我所知,做面紙的日鴻企業社第 一期款項有請到,第二期款項沒請到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 二第22-24、78-81頁)。證人即設計師梁雰婷亦於偵查中及 本院證稱:我有幫被告設計文宣,是古秀蘭介紹我認識被告 ,第一次見面時有被告、她先生、被告父親、古秀蘭在場, 我跟原告也是因為被告要選舉,透過古秀蘭認識的等語(本 院卷二第25-26、64-65頁);證人即被告父親郭金生復於本 院證稱:我與陳泰華古秀蘭介紹認識的,我有請古秀蘭幫 忙被告選舉的事,她介紹一個設計師還有陳泰華給我認識, 我請陳泰華幫忙被告選舉的事,陳泰華說需要辦公廳,就以 後援會名義成立,後援會成立後才告訴被告。陳泰華需要經 費會跟我講,我陸續給了陳泰華290萬元,都是他跟我說工 作到哪裡、要多少錢,然後就跟我請款,沒有講詳細的內容 ,也沒有拿發票或收據給我,我拿錢給陳泰華沒有留下證據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綜合上開 證言,可知確係由證人郭金生出資委由證人陳泰華成立後援



會,以進行為被告競選之事務,然關於被告競選廣告、文宣 等事宜,則另委任證人古秀蘭處理。自文宣設計開始,即由 被告、古秀蘭與設計師梁雰婷互相聯繫、討論、修改,最終 亦呈報由被告決定文稿樣式,另看板懸掛位置、尺寸等細節 亦經被告最終同意,而非證人陳泰華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 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契約訂定向第三 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8條、第 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文宣係證人陳泰華與 原告訂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證人古秀蘭並於本院證稱 :要叫原告來承做看板,陳泰華很清楚,布條也送到後援會 去簽收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然其亦於偵查中明確 表示:我覺得使用者要付費,不能賴著不付錢(本院卷二第 24頁);考量證人古秀蘭與被告父親素有交誼,於本院作證 時又需當庭面對被告、郭金生,其於本院前開證述顯有偏袒 被告、避重就輕情形,況證人陳泰華亦不否認知悉找原告承 作廣告看板、布條旗幟有送到後援會等節,尚不能以證人古 秀蘭上開證述即認證人陳泰華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證人陳泰華否認其有親自或授權古秀蘭與原告接洽文宣事宜 ,而證人古秀蘭亦明確證稱係由被告及郭金生授權其處理廣 告文宣事宜,顯然證人陳泰華並未親自或授權古秀蘭締結向 被告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跟我丈 夫有去看過看板地點,數量不記得了,古秀蘭陳泰華有在 場過,如果地點適合才會詢問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背 面),而關於系爭文宣之設計、形式、內容、數量、價格等 重要內容,不僅係由被告授權古秀蘭接洽,且被告均有最終 同意權,業如前述;證人郭金生雖應為實際出資者,然其證 稱係於看板裝上去之後才看到,之前看板位置都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顯然對於系爭契約標的等重要之 點均不瞭解,難認證人郭金生即為訂購系爭文宣之當事人。 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應以被告為契約之當事人。縱然上開 後援會之運作經費並非由被告本人支出,然此係被告約定由 第三人(即郭金生透過陳泰華)對廠商付款,仍不能因此解免 被告身為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㈢、被告一再辯稱證人陳泰華係自發性成立後援會,被告不清楚 費用來源,被告並未在場與原告訂立契約,自非契約當事人 云云,然證人郭金生古秀蘭陳泰華均已證稱後援會係由 被告父親郭金生出資成立,被告於後援會成立後亦知情;證 人即日鴻企業社負責人林美紅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古秀



蘭請我做面紙包,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第一次我是送請款 單去後援會,第一筆7月份帳款有收到,第二筆帳款有點問 題,大概是9月份的時候,被告去我公司,跟我說後援會所 有的東西到這邊停止,不屬於總部這邊,叫我去找後援會, 我只見過被告這一次;後來還有再做一次面紙包,這次帳款 是總部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6-27頁)。則日鴻企業社 後續為被告競選總部製作面紙包之契約亦非被告本人在場訂 立,被告卻願意支付,顯然被告競選事務相關之締約並非必 須被告本人在場不可,被告前開辯詞顯無足採。㈣、被告固又辯稱:原告係於103年7月份請款,當時證人郭金生 應已將款項交給證人陳泰華云云,證人即被告父親郭金生亦 於本院證稱:後援會是陳泰華成立的,後援會關閉前我已經 付清原告貨款,由陳泰華拿去了,我有問他外面工作的錢是 否都結清了,他跟我說付清了,沒有欠人家錢等語(本院卷 二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然其亦於本院證稱:因為陳 泰華想要做賄選的動作,我當時反對,陳泰華就把整個後援 會的東西都搬走了,選舉結束後我沒有跟陳泰華結清款項, 因為他半途就跑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第83頁背面) 。證人陳泰華復於本院證稱:廣告費用都是由古秀蘭跟候選 人來處理,後援會應該還有100多萬元的費用沒有付清,但 是被告跟郭金生都避不見面,我最後一次向郭金生請到款應 該是志工的車馬費,我不記得我有跟郭金生請過看板的錢, 因為志工車馬費、便當費、雜費還有很多都沒有清楚,再怎 麼輪也輪不到看板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衡情如證人陳泰華郭金生係協議結束後援會運 作,自會就後援會已付、未付款項進行核對、會算,且當時 被告選舉並未結束,後援會物資又係證人郭金生出資購置, 實無理由同意由證人陳泰華搬走,故可知當時後援會結束運 作並非出於陳泰華郭金生合意,而係因證人郭金生停止支 付後援會所需款項,致使後援會停止運作,尚難認於如此情 形下,證人郭金生仍會刻意詢問證人陳泰華有無未結清之款 項,並予以一一給付。證人郭金生就其支付款項之項目、金 額均無法清楚指出,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認定 證人郭金生已將應付給原告之貨款交付證人陳泰華。又縱然 屬實,證人陳泰華仍屬第三人郭金生之使用人,證人陳泰華 未將系爭貨款交付原告,依照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被告仍 無法解免其賠償責任。
㈤、綜上,被告授權證人古秀蘭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 付完畢,被告指定付款之第三人既未履行付款義務,被告自 應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貨款。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買賣關係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七、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而原告未能提出其於本件支付命令前曾向被告催 告付款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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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