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660號
CYEV,105,嘉簡,660,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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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麗景精品休閒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富
訴訟代理人 楊盛文
被   告 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華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旅行社經營業者,長期與原告配合相關觀 光客之來臺住宿事宜,一般需於住宿前或當日以刷卡或匯款 方式結帳,惟因兩造合作已有一段時間,於民國105年8月份 被告明知公司財務已發生狀況,竟採取拖延手段,要求原告 先行提供住宿,分別於:⒈入住日期8/5,團號SGL00-00000 0A,金額新台幣(下同)11600元。⒉入住日期8/8,團號 SGL00-000000A,金額12500元。⒊入住日期8/8,團號SGL00 -000000B,金額22000元。⒋入住日期8/9,團號SGL00-0000 00A,金額16300元。⒌入住日期8/10,團號SGL00-000000A ,金額18600元。⒍入住日期8/15,團號HKS00-000000A,金 額12500元。⒎入期日期8/15,團號SGL00-000000A,金額 14300元。共積欠原告107,800元之住宿費用未付,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 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房單、訂房最後確認單各 7紙、兩造員工間之聯繫訊息、被告員工之「旅行業從業人 員查詢資料」各2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 按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竟經郵差以「公司已倒,無此 公司」為由退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公司出現狀況,卻 以拖延方式累積住宿費用乙節,亦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並未定有明確的給付期 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 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於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被告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05年9月24日登報,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 生效力,故於105年10月14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1110+報紙刊登費640),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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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景精品休閒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