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607號
TPSM,96,台上,5607,200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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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久記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罪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其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該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宣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曾為之自白及證人即遭上訴人冒用名義,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估價單會計聯上簽名,以為收受相關貨品憑據之被害廠商復元輪胎行容展輪胎行、宏大汽車保養廠、瑞鴻輪胎行泉源輪胎行之負責人陳維金羅炫春陳美足鍾明邦劉勝順,暨宏祥輪胎行負責人之子蔡芳祥等人之指訴,並參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公司存根聯、自訴人久記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之對帳單(均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復元輪胎行等客戶,共同向自訴人購買輪胎,而獲客戶授權,以客戶之名義簽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可言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稱:上訴人雖曾自白偽造客戶之簽名,且證人陳維金羅炫春陳美足鍾明邦劉勝順、蔡芳祥等人亦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然上訴人之自白及各該證人之證言均與事實不合,原審未詳加查證,遽為判決,難謂適法等語。經核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牽連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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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記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