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鼎泰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稱其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受僱 於被告所設立之鼎泰興商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點三十 五分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經勞工保險局 審定為職業災害並構成第七級殘廢程序,惟因被告未依法替 員工投保至同年月十日才辦理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短領新台 幣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元,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損失等詞 ,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非其僱用之員工,該公司自始未 曾營業,現已勒令解散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份為憑 ;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中自承係受僱於鼎泰興商行而非被 告,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之投保紀錄,被告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日係受僱於訴外人鹿港食品有限公司,另依被告 提出之鼎泰興商行稅籍證明,其負責人為丙○○,均與被告 等無關,被告等既非原告之雇主,顯然與其無關,自不得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 自得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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