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89號
KSBA,96,訴,389,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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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89號
               
原   告 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坤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624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薪資支出新台幣(下同)21,908,107元,被告初查 以其中列報期末應付董監事年終獎金6,720,000元,金額係 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屬盈餘分配性質,非屬行為時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2款所規定不 論盈虧皆需支付之薪資支出,乃予以剔除,核定薪資支出15 ,188,1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原告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及 公司法第216條規定,設有5位董事及2位監察人,董事會 每月召開1次(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1條規定 董事會每季至少召開1次),且因員工人數少,董事大多 兼任經理人(如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副董事長負責公司對 外公關工作,董事鄭春良兼任副總經理並負責工程事務等



),3位董事兼任員工工作,每天上班協助公司處理經常 性事務,對公司重要事項(如合約簽訂、重要人事異動及 重大採購等)之授權權限大多由董事會決議,因而時常召 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與決議重要事務。原告董監事工作繁重 ,92年度薪資(含每月車馬費及年終獎金)平均約200萬 元,然而上市上櫃公司董監事每季召開乙次董事會,平均 每人年薪達千萬元以上仍屬多數,是原告董監事薪資應屬 合理,並未超過同業通常水準。
(二)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中央主管機關 除經濟部外,尚包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下稱證期局)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原告設立時向 證期局申請股票公開發行,當時即已提出會計制度及內部 控制制度,依內控制度並制訂管理規章,內含授權權限表 ,該表對於董監事用人費用,除董監事酬勞金之給與須提 交股東會決議外,其餘領取車馬費、薪資、獎金與退休金 已授權董事會決議之。
(三)按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 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 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 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此項「預先決定」或「股東 大會預先議決」係指薪資項目(含本薪、獎金等薪資項目 )應經預先決定或議決,並非包含本薪、津貼、獎金、退 休金...等項之「金額」應經預先決定或議決。另不論 盈虧必須支付者係薪資,然如公司虧損,大多公司未發放 獎金(如績效獎金或年終獎金等),雖其發放數為零元應 未違反「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之規定。大多數公司獎金多 寡大多視當年度獲利決定之,因此本件應未違反稅法規定 。
(四)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9月成立,同年11月向財政部證 券管理委員會辦理公開發行,業已檢送公司會計制度及內 部控制制度在案,原告於經營管理上並訂有各項管理規章 包含授權權限表,並於91年9月16日董事會通過董事監察 人薪資支給辦法,另於92年12月15日董事會決議因經營績 效優於同業,乃決定發放較高年終獎金7位董事監察人合 計672萬元,使每位董事、監察人92年度薪資平均約為200 萬元。原告認為大部分公司對薪資項目中獎金之性質,多 與公司績效及業務成長均有關係,例如業務獎金與是否達 到營業目標而決定發放與否,如果公司虧損,甚至可能不 發年終獎金,因此獎金並非不論盈虧均必須支付之薪資, 但仍帳列為公司之薪資費用。若屬公司盈餘分配之性質如



董監酬勞,應與各董事持股比例有關,並依公司法規定應 經股東會決議,本件原告各董監事之年終獎金均相同〔除 任職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副董事長(兼公關工作)及 董事(兼任副總經理)等3人兼任員工有部分加給外其餘 均相同〕,並非依各董事持股比例發放,因而原告92年底 董監事年終獎金依法確實符合薪資範圍,並非盈餘分配。(五)董事兼任經理人之獎金384萬元:
原告92年底董監事7人中,計有甲○○董事長兼任總經理 、董國誠副董事長兼任公關業務及鄭春良董事兼任副總經 理負責工程事務,此3人係董事兼任經理人,其年終獎金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經濟部95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50 2042600號函與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0202210號函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前 述3人之年終獎金依法令已經董事會決議。另依前述查核 準則第71條第4款規定:「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 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 因而此3人所領年終獎金384萬元依法應可認列。(六)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其中第64條修正前條 文為:「商業盈餘之分配,如股息、紅利等不得作為費用 或損失。」現修正為:「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 為費用或損失。但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股利應認列為 費用。」經濟部以96年1月24日經商字第09600500940號函 釋:「將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限縮在業主 部分,有關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參考國際會計準則之規 定,應列為費用,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3月30日金管證6字第09 60013218號令規定: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會計處理應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3月16日( 96)基祕字第0000000052號函:「...員工分紅不論係 以現金給付或採發放股票之方式,其所產生之負債係來自 員工提供勞務而非與業主間之交易。因此企業對員工分紅 成本之認列,應視為費用,而非盈餘之分配。...2、 有關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亦比照員工分紅規定辦理。. ..。」之規定,則依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員工分紅與董 監酬勞均屬當期費用並非盈餘分配,我國商業會計法業已 於95年5月修正,並對修正員工分紅與董監酬勞之會計處 理改為當期費用,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七)違反禁止不當連結:
 1、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 ,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



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 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其立法精神主要為防止公司假 借人頭虛報薪資,或將董監事紅利(盈餘分配)改列董監 事薪資以利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
2、但我國所得稅法於86年12月30日修訂公布自87年度起實施 所得稅兩稅合一制度,因是任何公司董監事報酬-薪資、 獎金(帳列薪資費用)或董監事酬勞(屬稅後盈餘分配) 對政府所得稅稅收並不影響。而原告董監事綜合所得稅大 多適用40%最高稅率,因而其年終獎金列董監事報酬或董 監事酬勞繳納所得稅款均相同,政府稅收並不會短少,原 告不可能藉年終獎金逃漏稅,甚至原告如列董監事酬勞, 一般股東所得稅稅率低於40%,政府稅收更少。因所得稅 法第32條未配合兩稅合一實施而修正,其規定應經組織章 程規定或股東大會預先議決才認列薪資支出,顯有違禁止 不當連結原則。
3、被告以原告92年度薪資支出包含董監事年終獎金6,720,00 0元屬盈餘分配性質,非屬不論盈虧皆需支付之薪資,乃 予剔除。其復查決定時以董監事年終獎金係原告於92年底 因見經營績效成長,臨時召開董監事會議決定,非屬經組 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於92年度開始前預為議決,不論盈 虧必須支付之薪資遂駁回復查申請。訴願決定亦以相同理 由駁回。然而依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及第235條規定 董監事報酬(薪資)及董監事酬勞(紅利)均需章程訂明 或股東會決議,既然該2項報酬或酬勞均需章程訂明或股 東會決議,被告主張原告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決議,則 被告又如何判斷並決定其為盈餘分配而非年終獎金?又依 經濟部93年3月8日商字第09302030870號函及94年12月26 日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規定對董監事報酬與董監事酬 勞係屬二事,其支給金額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之 。本件董監事年終獎金究屬薪資支出或盈餘分配,應屬私 法自治項目,況且並不減少政府稅法,被告似不宜以行政 手段干預原告私法自治範圍。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89年11月於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時業已訂 定會計制度與內部控制制度、並訂有各項管理規章與授權 權限表,據此原告雖未於91年底前召開股東會決議92年度 董監事年終獎金,然依授權權限表已授權董事會決議,因 而原告92年12月15日董事會決議年終獎金金額應屬合法決 議,並未造成政府稅收短少。又原告於91年9月16日董事 會決議通過董事監察人薪資支給辦法,規定董監事薪資包 含獎金只是未規定明確金額,故原告應已符合所得稅法第



32條規定。況且所得稅法第32條之規定於兩稅合一制度下 已失之過苛,違反不當連結之原則。另原告7位董事監察 人中有3人兼任經理人工作,其獎金384萬元符合查核準則 第71條第4款規定,至少此獎金應可認列為薪資支出。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 損失列支:1、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 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 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 支付者。」為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薪資 支出:1、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 、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 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2、公司 、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 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 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為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復按「原告 申報之5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支董事監察人等車馬費 ,雖係經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決支給,但據原告提出之55年 4月11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其決議內容,顯係就以往累 積之盈餘,臨時為變相之分配,既非經股東會於55年度開 始前預為決議,又非不計盈虧必須長期支出之薪資性質。 按之所得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自難以費用或 損失認列。」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98號著有判例。(二)查原告鑒於92年度經營績效成長,且上年度未發放董監事 年終獎金,乃於92年12月15日召開第95次董監事會議,決 議發放較高獎金,7位董監事各發放8個月車馬費(每位董 監事月領車馬費9萬元),其中甲○○因兼任董事長另增 發8個月車馬費,董國誠兼任副董事長及鄭春良兼任副總 經理各增發5又3/1個月車馬費,董監事年終獎金合計6,72 0,000元,有原告94年9月12日補充說明、該董監事會議紀 錄及董監事年終獎金明細表可稽。顯見系爭項目係原告於 92年底,因見經營績效成長,臨時召開第95次董監事會議 決定者,非屬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於92年度開始前 預為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之薪資支出。至原告所 稱於91年9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董事監察人薪資支給辦 法,顯係事後補證,尚難採信。又所稱董監事中有3人兼 任經理人職務,相關獎金384萬元應可以薪資支出認列乙 節,經查,如前所述,甲○○因兼任董事長另增發8個月



車馬費,董國誠兼任副董事長及鄭春良兼任副總經理各增 發5又3/1個月車馬費,該3人已在原告公司任職支薪部分 不再支領年終獎金,有原告董監事年終獎金明細表註記可 稽,足見相關獎金384萬元係該3人以董事身分領取之年終 獎金。綜上,被告依首揭規定,剔除董監事年終獎金6,72 0,000元,核定薪資支出15,188,107元,並無不合。(三)至原告主張公司盈餘分配之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等項目, 依學理本屬薪資性質,應列為公司費用,國際會計準則早 已作相同規定,而我國亦已於95年修正商業會計法,另經 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等機關亦陸續發布函令,自97年度起列 為費用,財政部亦於96年9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 90函規定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應以費用列支,應請撤銷原 處分云云。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 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 ,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 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 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 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 業發展條例、企業購併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 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1 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 優先適用稅法規定。上揭財政部函釋固然規定員工紅利及 董監酬勞「得」以費用列支,惟明定自97年1月1日起始有 其適用,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 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 力。本件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應不得援引 該函規定,遽謂系爭董監事年終獎金6,720,000元為稅前 費用,其理甚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嗣先後變更為何瑞芳代理 局長及乙○○局長,並由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 失列支:1、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 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 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薪資支出:1、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 、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 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2、公 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 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 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為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查核準則第71條 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觀諸前揭規定,可知查核準則第71條 乃係為使所得稅法第32條之規定更加具體明確,並無違所得 稅法第32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先此說明。二、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薪資支出21,908,107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列報期 末應付董監事年終獎金6,720,000元,金額係視公司營運狀 況而定,屬盈餘分配性質,非屬查核準則第71條第2款所規 定不論盈虧皆需支付之薪資支出,乃予以剔除,核定薪資支 出15,188,107元等情,有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書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 及依據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
(一)大部分公司對薪資項目中獎金之性質多與公司績效及業務 成長有關,因而獎金並非不論盈虧均需支付之薪資,但仍 帳列為公司之薪資費用;若屬公司盈餘分配之性質如董監 酬勞,則應與各董事持股比例有關,依公司法規定,並應 經股東會決議;本件原告各董監事之年終獎金均相同,並 非依各董事持股比例發放,因而原告92年底董監事年終獎 金依法確實符合薪資範圍,並非盈餘發放。
(二)依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旨在防止公司假借人 頭虛報薪資,或將董監事之盈餘分配改列董監事薪資,減 少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原告董監事之綜合所得稅均適用40 %最高稅率,且自所得稅法改成兩稅合一制度後,董監事 之報酬帳列薪資費用或董監事酬勞屬稅後盈餘分配,對政 府稅收並無影響,原告並無藉年終獎金逃漏稅;又所得稅 法第32條第1款未配合兩稅合一實施而修正,其規定應經 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預先議決才認列薪資支出,顯有 違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三)另公司盈餘分配之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等項目,依學理本 屬薪資性質,應列為公司費用,國際會計準則早已作相同 規定,而我國亦已於95年修正商業會計法,另經濟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等機關亦陸續發布函令,自97年度起列為費用,



財政部亦於96年9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函規定 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應以費用列支,是被告應撤銷原處分 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原告申報之5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支董事監察人 等車馬費,雖係經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決支給,但據原告提 出之55年4月11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其決議內容,顯係 就以往累積之盈餘,臨時為變相之分配,既非經股東會於 55年度開始前預為決議,又非不計盈虧必須長期支出之薪 資性質。按之所得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自難 以費用或損失認列。」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98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92年12月15日召開第95次董監事會議,案 由2決議董監事及員工之年終獎金發放方式為:「董監事 年終獎金8個月,員工之年終獎金為底薪1個月,董事長甲 ○○多8個月、副董事長董國誠及副總經理鄭春良多5又1/ 3個月。」而參照原告92年12月份之董監事車馬費,7位董 監事之車馬費均為90,000元,其92年底董監事所領取之年 終獎金分別係林燦堂、王志仁、馮綺蘋吳振隆各720,00 0元,董事長甲○○1,440,000元,副董事長董國誠1,200, 000元,副總經理鄭春良1,200,000元,共計6,720,000元 等情,有原告第95次董監事會議紀錄、92年12月份董監事 車馬費簽收單及92年度董監事年終獎金簽收單附原處分卷 可證。是原告上開發給董監事之款項,乃係92年12月15日 方經董監事會議議決發給,並非經組織章程規定或於92年 度開始前即經股東大會預先決議,已甚明確。原告雖稱於 上開92年12月15日之董監事會議僅係決議發放董監事之年 終獎金,並非依各董監事持股比例發放,可知非屬盈餘發 放性質云云。然查,依原告於94年9月12日所提示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補充說明稱:其91年度並未給付董監事年 終獎金,係因該年度經營績效較90年度大幅下降所致,而 92年度績效成長,且91年度未發放,因此特予獎勵較高獎 金等語,此亦有原告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補充說明附 原處分卷可參,準此可知,原告92年度發放系爭董監事之 年終獎金,顯係以公司於該年度有淨利及盈餘為前提,核 其性質尚非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而係屬有盈餘始有分發 獎金之情形,足證原告所發給系爭董監事之年終獎金,實 際上係因考量當年度經營績效有所成長,乃對於其迄92年 度累積之盈餘,於歲末年終之92年12月15日董監事會議臨



時決議為變相之分配,與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所規定, 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之薪資性質並不相符。況且,原告 於前揭92年度董監事年終獎金簽收單下方空白處亦註記: 「各董監事車馬費係依每月車馬費90,000元乘以不同基數 而得,而已在公司任職支薪部分不再領取年獎」等字樣, 由此足見,原告董事兼任員工之董事長甲○○、副董事長 董國誠及副總經理鄭春良所領取之上開年終獎金係屬以董 監事身分領取之年終獎金,而非原告員工之年終獎金,已 灼然甚明。況且,原告董事長甲○○、副董事長董國誠及 副總經理鄭春良所領取之年終獎金金額亦多於其他董監事 ,非如原告所稱各董監事之年終獎金均相同。是原告董監 事上揭之年終獎金既非屬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預先 議決,亦非不論盈餘必須支付之款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難認定為薪資性質,而以費用或損失認列。(三)至原告主張其董監事之綜合所得稅均適用40%最高稅率, 且董監事之報酬帳列薪資費用或董監事酬勞屬稅後盈餘分 配,對政府稅收均無影響乙節。惟按前揭所得稅法第32條 第1款所稱職工之薪資,係指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亦即 通常所謂之月薪,故不論盈虧,均須發給,而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3類第2目所稱之薪資則兼指薪金、俸給、工資、 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 及其他給予,此在各該法條規定甚明。故前者為狹義之薪 資,係指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而得列為營利事業費用之一 種,後者為廣義之薪資,係對受薪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標 的,兩者意義不盡相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既明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同法第32 條僅於狹義之薪資有:「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始足 構成之限制規定,廣義薪資之獎金及紅利等費用不與焉。 因附有盈餘始應支付之獎金及紅利等費用,必營利事業有 盈餘時,始能發給,自與所得稅法第32條規定:「不論盈 虧必須支付」之基本觀念不能相容。故不符合此項「不論 盈虧必須支付」限制規定之獎金支出,顯非所得稅法第24 條所規定稅前所得扣減之成本費用,而應以稅後之盈餘分 配處理之,法意至明(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01號判 決參照)。又原告另稱倘以其發放予董監事之年終獎金改 列為董監事酬勞,將使政府稅收更少云云,然揆諸前揭說 明,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薪資支出」,並不當然對等;何況是否對國家整體稅收



更為有利,與稅捐究應如何稽繳,乃分屬二事,故原告上 開所述,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 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 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 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 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 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查核準 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 、審核,應優先適用稅法規定。本件所得稅法第32條第1 款既已對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於具備何種要件下,始得 以費用列出,有明確之規定,則原告指該規定有違禁止不 當連結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又前揭財政部96年9月11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固然規定員工紅利及董監酬 勞「得」以費用列支,惟函釋中亦明定自97年1月1日起始 有其適用,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 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 效力。原告雖主張公司盈餘分配之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等 項目依國際會計準則應屬薪資性質,且我國亦已修正商業 會計法,並有上開函文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既為9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自無援引自97年1月1日起始有其 適用之前揭函釋之餘地,而遽謂系爭92年度原告董監事年 終獎金6,720,000元為稅前費用,要不待言。是被告認定 系爭6,720,000元屬盈餘分配性質,而自薪資支出中予以 剔除,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薪資 支出項下之董監事年終獎金6,720,000元部分,經被告否准 認列,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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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