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7122號
KSDM,96,簡,712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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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1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供 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甲○○先後2 次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電線既遂,核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 罪,犯罪時地不同、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互異,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所為,應數罪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易字第660 號及96 年度訴字第927 號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確定,經裁定 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 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侵害被害人乙○○、華章興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電線 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 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均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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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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