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213號
KSDM,96,交訴,213,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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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
6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職業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 月8 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ZY-606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252 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照當時天氣晴朗、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鄭純益騎乘車號CL6-065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乙○○同 向沿建國一路由東向西行駛,甲○○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 行之間隔,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鄭純益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鄭純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致乙 ○○受有左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 傷,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竟駕車 逃離現場,經鄭純益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鄭純益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 4 張、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2645 號卷第 5 至8 頁、第10至11頁、96年度他字第3739號卷第12頁), 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 護,可能因而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 萬元, 而與其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件在案可佐(見上開偵卷 第14頁),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造成之損害,並衡諸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而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 外情形,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 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法第9 條之規定,在考量本件 被告所從事之職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小康 等情形下,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且於案發後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足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目前在永源工程行擔 任拖車助手乙職,亦有在職證明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4 頁),則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 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嗣 後復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等情,認並無就前開所宣告之緩刑 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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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