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60號
TPHV,93,上更(一),160,2007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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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壬○○
視同上訴人 C○○○(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D○○(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B○○(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宇○○○○○○(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H○○○(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玄○○(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A○○(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黃○○(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徐曹好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徐曹好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徐曹好之承受訴訟人)
      酉○○(即徐曹好之承受訴訟人)
      申○○(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午○○(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卯○○(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樓
      辰○○(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J○○○(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戌○○(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E○○(即徐金滿之承受訴訟人)
      F○○(即徐金滿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G○○
視同上訴人 甲○○(即徐文埤之承受訴訟人)
      宙○○(即徐文埤之承受訴訟人)
      巳○○(即徐文埤之承受訴訟人)
      地○○○(即徐育池之承受訴訟人)
      天○○(即徐育池承受訴訟人)
      未○○(即徐育池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徐育池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徐育池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
      丁○○ (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I○○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88年7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之訴,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629,703 元,上
訴人雖已繳納20,241元,惟尚不足609,462 元。經本院於民
國96年10月1 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609,46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
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3頁至
第94頁),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95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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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