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199號
TPHM,95,上訴,4199,2007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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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61、1936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24 號、95年度
偵字第62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12 號、
93年度偵字第44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
41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8812號、96年度偵字第5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十所示之物件(扣除附表十(四)e○○物件編號1至3)均沒收。
甲○○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十(五)所示甲○○之物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阿文」、「文董」)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6 月,經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經通緝始因本案 拘捕後送執行,於民國95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
二、乙○○與綽號「愛咪(AMY) 」之甲辰○(各共犯之偵審情 形如附表一所示)二人自91年3月間至93年9月21日為警拘捕 時為同居關係。自92年間起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 絡,以人頭虛設公司並申請公司支票(俗稱「條仔」),向 被害廠商進行詐騙,並恃以為生,其等犯罪手法及分工如下 :
(一)乙○○先自行或透過與之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戌○ ○(綽號「小李」,偵審情形詳如附表一)、地○○等人 於台北火車站等處,伺機搜尋街頭遊民或亟需金錢之人( 俗稱「尪仔」),以提供該員吃住、薪資為誘餌,招攬該



員擔任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或以該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或購入其他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該員、或以該員名義登記為 公司股東)。乙○○並設立多處據點(包括以人頭戊○○ 設立於台北市○○○路○段45號5樓之3之力嘉、責田有限 公司處),並以該等據點登記多家公司進駐,據點內則提 供上開人頭負責人在內擔任打掃等雜務工作,並按月給付 薪資(人頭費),於公司登記或辦理相關事項(諸如請領 公司支票、發票、遷址、增資等變更登記事項)需人頭負 責人具名時,則命該員具名辦理(俗稱「養尪仔」)。渠 等所供養之人頭及以該人頭設立之公司,至少包括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及公司名稱(與本案有關者為優立生公司、 綵帝公司、耀乾公司、開天地公司)。
(二)乙○○藉由上開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人頭資料後,旋即 交予與之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e○○(偵審情形詳 如附表一),e○○即受乙○○之指示負責以該等人頭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公司請領支票等事項。(三)乙○○待e○○辦妥公司設立登記等事項後,一方面即以 該等人頭公司及申領之公司支票販售予下游詐騙集團成員 以進行詐騙,並獲得數千元至40萬元不等之報酬,並挾其 所供養之人頭負責人,於下游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期間,負 責令人頭負責人具名辦理人頭公司之計帳費用、支票請領 等作業事項(公司管理),另一方面亦自行指揮向被害廠 商進行詐騙。渠等之詐騙手法均為:以人頭公司名義向被 害廠商訂購貨物,於初次交易時先開立小額之人頭公司支 票予被害廠商兌現,以取信於被害廠商而建立商譽,之後 即向被害廠商大量訂購貨物並開立遠期(渠等先已設定之 全面跳票日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並以該公司名義租賃房 屋、使用電力及要求整地,致使被害廠商承辦人員、房屋 出租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附表三、四、六至八所示之 貨物、出租房屋、提供電力及出資整地,而乙○○及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則將所詐得之貨物迅即搬離變賣圖利而恃以 為生,嗣後於渠等設定之全面跳票日屆至前,渠等即搬遷 一空,而渠等所開立之支票亦均全數跳票,致被害廠商追 索無門。
(四)甲辰○則自92年間迄至93年9 月21日乙○○為警拘捕止之 期間,與乙○○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一方面負 責資金之籌措,一方面為乙○○所指揮設立、購得之人頭 公司擔任記帳、會計等事務,並負責打理人頭(即「尪仔 」)之吃住、薪資事務。
三、詳細詐騙及分工情形如下:




(一)炎記冷凍食品商號、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部分(甲○○另 涉丸春行商號部分):
⑴、乙○○、甲辰○經由戌○○之介紹招攬甲○○擔任「人頭 」,負責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甲○○亦明知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公司而藉由其名義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係欲 行詐騙之用,卻仍為乙○○、甲辰○所提供之薪資、吃住 花銷所誘,與渠等共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 ,受乙○○之指揮陸續於92、93年間設立如附表二所示之 公司、商號。其中,於92年6 月間,甲○○乙○○指揮 成立「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立生公司)並申請 支票,並另以不知情之巳○○擔任股東,又渠等均明知優 立生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收足,仍委託e○○申辦公司登 記,並於92年6月27日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存入戶名 優立生公司籌備處甲○○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藉此取得存款證明,並分別編製優立生 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後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李秋敏在優 立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簽證後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迨設立登記完成 後,上開100萬元存款即於92年7月1日、3日轉出。 ⑵、乙○○明知詐騙集團之丁○○購買人頭公司之資料及支票 ,將作為常業詐欺之用,即將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詐購他人 貨物圖利,仍基於幫助丁○○及該詐欺集團之人員為常業 詐欺之犯意,於92年12月底某日,由乙○○先以30萬元之 代價,將z○○(偵審情形詳如附表一)之年籍資料及發 票人為z○○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 稱合作金庫)支票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丁○○。嗣於93年3 月間起,丁○○再以乙○○所販售之z○○資料,申請臺 中縣大安鄉○○○路647之1號之「炎記冷凍食品」商號( 下稱炎記商號),p○○、丁○○、K○○○、某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 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由丁○○、p○○分別化名「劉 勝春」、「劉勝一」,K○○○、「小張」亦化名行事, 四人即以炎記商號名義對外訂購貨物,並以前開詐騙手法 ,致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廠商、房屋出租人陷於錯誤,而 先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貨物、出租房屋及整地,嗣後丁○ ○、p○○、K○○○、「小張」即以上開發票人為z○ ○之支票支付,所詐得之貨物即變賣圖利而恃以為生,以 之為常業。嗣於93年5 月10日,因渠等所交付予如附表三 所示之公司、廠商之上開z○○之支票均遭退票,丁○○



、p○○、K○○○、「小張」亦均潛逃無蹤,如附表三 所示之公司、廠商始均知受騙。
⑶、丁○○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p○○、K○○○、「小張 」)於93年3 月間,以炎記商號進行詐騙時,復思及「炎 記冷凍食品」商號結束後,需再另起爐灶詐騙,乃由m○ ○及丁○○二人出面向乙○○洽購公司以行詐騙,乙○○ 即基於幫助常業詐欺犯意,將上開「優立生公司」之相關 資料,及發票人分別為「優立生公司」、甲○○之臺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信)支票及臺北北 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支票售供渠等詐騙使用。迨丁○ ○、p○○、K○○○、「小張」不再以「炎記冷凍食品 」商號名義詐騙後,丁○○即至桃園縣龍潭鄉○○路82巷 12號租屋,丁○○並化名「王順昌」、p○○化名「王順 發」、K○○○化名「王美秀」、「小張」化名「林有盛 」、「阿日」化名「王萬全」,其等即以「優立生公司」 名義,並以上開詐騙手法,致使附表四所示之公司(編號 14、18係以丸春行商號名義應予除外)、廠商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4、18除外)所示之貨 物及提供施工。而丁○○、p○○、K○○○、「小張」 、「阿日」即以上開發票人為優立生公司及甲○○之支票 支付。其等所詐得之前開貨物除由「阿日」負責銷贓外, 部分貨物則由m○○、o○○等負責銷貨,嗣m○○即自 93年6月間起,將其中所詐得部分貨物先後分別出售於明 知係屬贓物之S○○、U○○及Z○○等人。而於93年8 月間丁○○因復需要新的公司名義行詐,而甲○○復基於 幫助常業詐欺犯意,同意出名,而由丁○○以甲○○名義 設立「丸春行」商號,丁○○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對 外以上揭詐騙方式,以丸春行名義施詐(詳如附表四編號 14、18所示)。
⑷、嗣於93年8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及上午10時許,為警於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開具之拘票,分別將丁○○、p○○、m○○、o○ ○、K○○○等人及S○○、U○○、Z○○拘提到案, 復在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九號查獲贓物食品香辛料十 二箱、打包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龜甲萬醬油十箱、 鋁條九綑、活水機四箱、夾鏈袋十九箱、統一醬油五箱、 統一四季油膏五箱、龍鼎調味品六箱、順昹伸縮膜、清理 紙架、空氣清淨機二台、無塵擦拭清理紙五十箱、南亞線 性聚乙烯膜、玉米粉八箱、行動電話四支、帳簿一批;在 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四鄰四八之四號Z○○經營之聯宏冷



凍食品有限公司內查獲贓物冷凍貨櫃二只、鐵片二百九十 片、白鐵管六百支、棧板一百七十塊、東亞日光燈一百箱 、電漿電視一台、日立空調一台、白鐵板一捲、迷你音響 一組;在雲林縣褒忠鄉○○路一七一巷二十二號U○○住 處內查獲贓物腰果十二點五件(每件四十包,合計五百包 )、香菇十包(每包約三十台斤)、蝦仁三十件(每件三 十台斤)、玉米粒罐頭二十七箱(前開贓物均已發還相關 被害公司、廠商),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屬於丁○○、p ○○、m○○、K○○○等人分別所有供本件常業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
(二)耀乾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乙○○、甲辰○與甲壬○、寅○○、W○○(原名莊和庭 ,綽號「小莊」)、Q○○(現已更名為張慧敏)(前開 四人偵審情形詳如附表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附表五所示之電話,共同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法詐騙貨物,即自93年 6 月間起,先將耀乾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耀乾公司, 原係甲壬○於93年2月5日設立)變更負責人為乙○○所養 之人頭辛○○(偵審情形詳如附表一),並自93年6 月間 起迄至93年8月26日止,由乙○○指揮甲壬○、W○○( 化名「高明德」、「陳勇旗」等)、Q○○、寅○○、「 小陳」等人以前開手法執耀乾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附表六 所示之被害廠商詐騙貨物,致附表六所示之被害廠商陷於 錯誤而交付附表六所示之貨物,詐得之貨物則由渠等販賣 變現牟利,嗣於渠等預定之93年8 月27日屆至前搬遷一空 ,而渠等所開立之耀乾公司支票亦全面跳票,至93年8 月 28 日起附表六所示被害廠商陸續至現場追索無門。(三)開天地國際有限公司、綵帝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⑴、乙○○、甲辰○復於92年5、6月間,透過戌○○、地○○ 之招攬納入人頭b○○,並令人頭b○○辦理變更登記為 開天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天地公司,原負責人q○○ (未據起訴)於91年9 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於台北市○○ ○路○ 段841號2樓之2;嗣於92年2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人 頭陳銘洲(未據起訴)並遷址於台北市○○○路176 號12 樓,於92年5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人頭林煌輝(未據起訴) ,又於94年7 月15日變更負責人頭b○○並申請公司支票 且遷址至台北市○○○路○ 段136巷42號1樓)之人頭負責 人,嗣即將之販售予Y○○之詐欺集團成員,Y○○乃與 甲亥○、c○○、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2年7 月間開始,以



上開手法,各自化名為「陳怡君」、「郭文彬」、「羅達 偉」、「郭先生」、「羅先生」、「陳敬良」、「林世杰 」、「郭小姐」、「楊文宏」向附表七所示之被害廠商詐 騙貨物並開立開天地公司名義之支票,致使附表七所示之 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貨物,嗣於92年 底渠等所開立之支票全數跳票,並搬遷一空,致使附表七 所示之被害廠商追索無門。
⑵、乙○○、甲辰○復經由戌○○之招攬,尋得辛○○為人頭 ,於92年12月1日乃變更綵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綵帝公 司,原負責人為甘美惠)負責人為辛○○並申請支票,並 於92年底將綵帝公司販售予Y○○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台語「阿扁」、「陳仔」,化名「潘進財」),Y○○ 遂與甲亥○(化名「宋紹軒」)、c○○(化名:「陳小 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唐小姐」之成年女子,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3年2 間開始,同以上 開手法,陸續向附表八所示之被害廠商詐騙貨物,至93年 6 月間並開始大量訂貨而開立綵帝公司名義之遠期支票, 致使附表八所示之被害廠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 表八所示之貨物,嗣渠等開立之綵帝公司支票亦於93年 8 月底全數跳票,並搬遷一空,致附表八所示之被害廠商追 索無門。
(四)加雲公司部分:
乙○○於92年間復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陳 冠合(綽號陳哥)、翁文強(綽號翁仔)及自稱「葉昌源 」、自稱「邱金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專 門以人頭虛設財務不佳之公司進行詐騙財物者,復基於幫 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從事申辦加雲公司變更負責人、 地址等登記事項。其將加雲公司相關資料,轉交予亦有幫 助詐欺犯意之e○○持之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2年6 月 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加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匡仁銘及 公司地址變更為台北市○○○路○段258號2樓,並獲得數 千元之報酬。陳冠合、翁文強二人再陸續於同年6月11 日 、7 月1日、7月21日,帶同匡仁銘前往寶華銀行臺北分行 、臺灣合作金庫民生分行、臺灣銀行民生分行,由匡男向 前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00000 0000號、000000000號 ),俟匡仁銘向前揭銀行均請領空 白支票簿共3本後,陳冠合、翁文強二人即以每本新台幣2 萬 5千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匡仁銘並交付上開帳戶之發票 印章供陳、翁二人使用。迄至同年11月 6日改由王文榮接 替擔任加雲公司人頭負責人,惟並未向前揭銀行辦理負責



人變更,至加雲公司對外仍繼續以匡仁銘之印章作為發票 人小章簽發支票使用。其後,陳冠合、翁文強二人夥同自 稱「葉昌源」、「邱金財」等男子,為避免事後遭查緝, 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之中並無真 實姓名為「葉昌源」、「邱金財」之人,先後於如附表十 一所示之訂貨時間,由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行為人出面,冒 用「葉昌源」或「邱金財」之名義,持加雲公司業務員身 分之名片,向如附表十一示之公司,佯稱加雲公司欲訂購 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貨品,並交付 加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同額支票, 致前開公司誤信加雲公司確有交易付款之真意,而依指示 出貨。陳冠合、翁文強等人於詐得上開貨物後,均旋即將 貨一舉搬空逃匿無蹤。嗣經利達公司報警後,為警在臺北 縣三峽鎮○○路108號1樓倉庫上址查獲上揭贓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查獲經過:
(一)於93年8 月17日丁○○集團遭破獲如前述。(二)於93年9 月21日經員警持搜索票,先後至乙○○與甲辰○ 同居處即台北市○○路○段153 巷3 弄7 號拘捕乙○○、 甲辰○,於逮捕乙○○時扣得其所有之隨身公事包內物件 (如附表十(一)所示)、於上開二人同居處所扣得乙○ ○所有之物件(如附表十(二)所示)、甲辰○所有之物 件(附表十(三)所示)。
(三)員警隨後持搜索票至台北市○○路 410號12樓扣得e○○ 所有之物件(如附表十(四)所示)。
(四)員警又至台北市○○○路○段45號5 樓之3 力嘉有限公司 (下稱力嘉公司)、責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責田公司) 處,當場查獲戌○○、Q○○、吳幸瑜(即Q○○之表妹 ,未據起訴)於現場辦公另查獲與本案無關之吳幸瑜,又 於台北市○○○路○段45號5 樓之2 (與上開處所相通) 現場查獲W○○、甲○○、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扣得渠等所有之物件(如附 表十(五)所示)。
(五)當日乙○○即因另案通緝送執行入監,W○○交保候傳, 其餘均釋放,甲辰○乃又犯禾星公司部分犯行,嗣經禾星 公司被害人訴請偵辦,員警乃循線查獲甲辰○、Y○○等 人。
(六)嗣經加雲公司之被害人利達公司報警後,為警在臺北縣三 峽鎮○○路108號1樓倉庫查獲上揭贓物,始循線查獲陳冠 合、翁文強等人。




五、案經被害人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共犯丁○○、e○○、Q○○、Y○○、甲亥○、c ○○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 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犯丁○○、e○○、Q○○、Y○ ○、甲亥○、c○○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犯丁 ○○、e○○、Q○○、Y○○、甲亥○、c○○於審判外 之陳述,業經原審、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經分離審判,並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並再提示證人即共犯丁○○、e○○、Q○○、Y○ ○、甲亥○、c○○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乙 ○○、甲○○依法辯論,本件證人即共犯丁○○、e○○、 Q○○、Y○○、甲亥○、c○○上開各該供述筆錄,既已 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對於其他下列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 二第43頁背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 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販售優立生公司、開天地公司、綵帝 公司之執照資料及支票之事實,惟否認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買公司的人用來作詐騙或是逃漏稅



等事,並無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至於耀乾公司是甲壬○負 責的,伊並未參與向廠商詐騙的事,伊僅有將詐騙所得之汽 水、水餃販售給丁○○,這因為甲壬○需要現金請他作的, 此部分並未有常業詐欺犯行,另伊有販售加雲公司,但後來 又轉賣給詐騙集團,與伊無關等語。另被告甲○○坦承擔任 被告乙○○申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無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辯稱:伊自92年5月20日到乙○○力嘉公司打雜、跑腿, 月薪25000元,乙○○有說要借用伊名義申請公司,其餘伊 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乙○○、甲辰○透過戌○○、地○○等人於台北車 站等處搜尋遊民或亟需金錢之人,以提供吃住、薪資為誘 ,招攬為人頭擔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嗣將其中部分予以 販賣圖利,其旗下所有之人頭及申請之公司商號至少有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負責人及公司等情,有下列事證足堪認定 :
⑴、證人即人頭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乙○○都是叫我們去簽個名而已,我是人頭」、「 93年農曆過年流落在台北車站,有人問我要不要賺一點外 快,他說乙○○想用我的名字去申請公司,報酬每個月二 萬五千元,另外提供住的地方,公司實際負責經營的人是 乙○○」(見偵字第6741號卷第85頁,原審影卷一第147 頁正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 查時證稱:「優立生是乙○○借我的名義成立的」、「有 做人頭」(見原審影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 );證人即人頭甲丑○於警詢指稱:「92年10月30日由戌 ○○介紹我和乙○○在中山北路健保局旁見面,乙○○說 要詐騙廠商的貨品,要我當公司的人頭,申請登記公司負 責人及支票,我當日答應乙○○雙方約定以20萬元之代價 ,擔任公司負責人」(見偵字第8812卷一第67頁);證人 即人頭b○○於警詢、偵查陳稱:「我是公司的人頭負責 人,所以申請到的公司執照及支票當然要交給乙○○」、 「在台北有開一家開天地國際有限公司,但不是自己開的 我只是人頭而已」等語(見偵字第3213號卷第7頁,他字 第245號卷第20頁)。
⑵、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件含括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公司商號 資料,其中(一)、(二)、(三)、(五)被告乙○○ 、共犯甲辰○持有之物件中,更包括附表二所示之⑴、戊 ○○之人頭之印章、各銀行存摺、附表二所示公司商號之 存摺、公司章;⑵、各人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 資料;⑶、被告乙○○、共犯甲辰○之帳冊明細(詳如附



表十(二)編號11公司支出帳冊明細),內容亦載以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公司商號之支出、買賣金額、各人頭及公 司之銀行帳號、支票等紀錄,且包括人頭之薪資、日常費 用支出、房租等支出記載於公司帳內;而被告乙○○雖供 稱扣案帳冊伊不知悉,是甲辰○所保管紀錄云云,惟被告 乙○○與共犯甲辰○係同居於扣案物件處(即台北市○○ 路○段153巷3弄7號住處),二人已同居二年餘,為被告乙 ○○所自承(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10至15頁),共犯甲辰 ○亦供稱係為被告乙○○擔任記帳會計等工作(見偵字第 4408號卷一第30至35頁、卷二第80至84頁、卷四第177 至 178 頁、原審卷七第28至39頁),甚而附表十(五)編號 11所示載明「公司帳」、「老公欠帳」之記帳資料內,均 有被告乙○○簽以「曹」、「文」等字樣表示確認,被告 乙○○辯稱不知情云云,委不足採。
⑶、再參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監聽被告乙○○、共犯甲辰○、 W○○、Q○○、e○○使用電話之監聽譯文中(詳見附 表五所標示卷頁),均曾提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公司名稱 (相關之電話內容與人頭公司之關係,詳如附表五之一所 載),亦可知該等公司確為被告乙○○所虛設者。 ⑷、是以,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被告乙○○、共犯甲辰○、 e○○確係以前述手法供養「尪仔」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分 工,並以渠等為人頭辦理公司商號登記、請領公司商號支 票等事項,被告乙○○再販賣該等公司商號圖利等情,足 以認定。
(二)炎記商號、優立生公司部分:
⑴、優立生公司係於92年7月8日以甲○○名義設立登記,於93 年5 月28日遷址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82巷12號, 而該設立登記係由被告乙○○委請共犯e○○持被告甲○ ○之資料辦理之事實,業為被告乙○○所是認(見原審卷 三第67頁),且經證人即共犯e○○到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三第64頁),又優立生公司之設立於92年 6月27日以 100 萬元存入優立生公司籌備處甲○○之世華銀行復興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藉此取得存款證明,並 分別編製優立生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後委託不知情會 計師李秋敏在優立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產負債表簽證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 迨設立登記完成後,上開100萬元存款即於92年7月1日、3 日轉出,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優立生 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存提往來明細表、優立生



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 見偵字第13061號卷三第3873 頁、原審卷四第96至99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乙○○嗣後將優立生公司賣予共犯丁○○之事實,業 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復為 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在卷,證人丁○○雖於本院另證稱 :購買公司的錢是部分付給乙○○、部分付給甲○○云云 ,惟觀諸被告乙○○遭扣案之物件包括優立生公司之台北 市五信信用合作社支票簿( 附表十(二)編號5㉕)、公 司費用帳冊記載「8/23付e○○優立生帳、付優立生簽字 」、「5/17賣優立生400000,扣優立生本錢76300 」、「 6/2 3e○○優立生」( 見附表十(二)編號11公司帳) 、「11/20優立生郵15000」、「5/17清76300」( 見附表 十(二)編號11公司費用)等記載,可知優立生公司俱為 被告乙○○所設立,公司主控權亦屬被告乙○○所有,且 販售所得40萬元,亦為被告乙○○所取得,證人丁○○上 揭證詞應非事實,益徵被告乙○○確有販售人頭公司優立 生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施詐之事實。而被告甲○○亦坦 承為「優立生公司」之人頭以及知悉被告乙○○將優立生 販售予丁○○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 ⑵、被告乙○○雖否認有申請及販售炎記商號資料予丁○○, 然查,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時供稱:「炎記冷凍食品 商號,是我於93年 3月間從報紙之公司買賣分類廣告中向 一位綽號『阿文』之男子以30萬購得該公司負責人z○○ 之個人信用、支票及公司使用權。綽號『阿文』之男子留 給我一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供我與其聯絡」;於偵查 中稱:「 優立生是93年3月間買的,支票一併給我。是我 與『阿文』的交易。炎記一樣是跟『阿文』買的,但要我 自己去申請。z○○的支票是『阿文』給我的,我買30萬 ,92年12月」、「( 提示乙○○的照片,是不是『阿文』 ?)是」( 見偵字第13061號卷二第97至100頁、第267頁 ,卷三第109頁 ),而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亦證稱上 揭供詞屬實,可知「炎記」、「優立生」均係向「阿文」 所購得,且「阿文」所留以供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正是被告乙○○與共犯丁○○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詳下述監聽譯文),是堪認「炎記商號」亦是共犯 丁○○向被告乙○○所購得,被告乙○○上揭所辯:「炎 記商號」非其申請亦未賣予丁○○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共犯丁○○等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 地,以上開手法對於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廠商進行詐騙 ,並將詐得貨物變賣圖利而恃以為生等情,業據附表三、



四所示之被害廠商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述,並有 相關之訂貨資料( 見偵字第13061號卷一第56至154、238 至366頁,卷二第139至255頁,卷三第2至33、113至132、 13 4至135頁,偵字第18124號卷第 3、34頁,原審影卷一 第94 至9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 見偵字第13061號卷一第174至206頁) 在卷足稽。
⑷、由附表五所示被告乙○○與共犯丁○○之監聽譯文,益可 認被告乙○○明確知悉共犯丁○○等人欲以上開購得之人 頭、公司支票,以前述手法向被害廠商進行詐騙之事實, 諸如:
  ①乙○○於93年7 月8 日下午2時9分47秒與丁○○之對話摘要 (見偵字16 857號卷第175至176頁) 丁○○:「你快點叫一個處理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給我     過去倉庫那邊,我裝保全。」
丁○○:「市內電話就可以了,…我倉庫那邊沒有裝保全 ,很多東西送進去,人家觀感會不一樣。」
乙○○:「我回去幫你處理。」
  ②乙○○於93年7月12日上午12時43分9秒與丁○○之對話摘 要(見偵字第16857 號卷第181頁)
丁○○:「兩件事情,第一件事情電話幫我處理,另外一 件,淡水那邊你那邊有印名片嘛,幫我印二盒
好嗎」
乙○○:「好」
丁○○:「你筆拿起來我唸給你聽,老闆姓王嘛,王德… ,王德源好了」
乙○○於93年7月23日下午13時31分35秒與丁○○之對話 摘要(見偵字第16857號卷第197頁,譯文所載「阿吉仔」 即共犯丁○○)
丁○○:「淡水今天還是禮拜一會收到20件『人參』,注      意一下」
乙○○:「我再叫小姐幫你收」
丁○○:「差不多400斤」
乙○○:「400斤是卸貨開票還是」
丁○○:「8萬多塊你要開一張票嗎」
乙○○:「算下次再收就對了」
丁○○:「下一次再一起開啦,8萬多,賣4萬,我們一人 2萬,你就當作『條仔』賣就好了…」
乙○○於93年8月6日下午16時45分6秒與丁○○之對話摘 要(見偵字第16857號卷第205頁,譯文所載「p○○」係



誤寫)
丁○○:「明天有卡車要出汽水唷,來了嗎」
乙○○:「明天早上會來」
乙○○於93年8月6日下午18時27分45秒與丁○○之對話摘 要(見偵字第16857號卷第206頁)
丁○○:「『鄭仔』(甲壬○)那台貨車納幾期了」 乙○○:「可能好幾期了吧,三、四期了吧」
丁○○:「他那『結束』後有能力繳嗎,如果沒有能力, 我把他清掉,叫他那台賣我」
乙○○93年7月22日上午11時11分26秒與Q○○之對話摘 要(見偵字第16857號卷第194頁)
乙○○:「9月12號可以嗎」
Q○○:「我本來要叫你開一個9月13日,一個9月20號, 9月12號也要9月13才軋啊,12號是禮拜天啊」 乙○○:「可能有一張能過,一張不能過」
乙○○:「二張都可以,但是有一張優立生,他是百分之 一百絕對好」
Q○○:「那優立生給我二張好不好」
Q○○:「OK,要開幾號」
乙○○:「那一張8月15就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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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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