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16號
MLDV,96,訴,116,2007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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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5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丙○○
被告應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5 年10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下同)106 元、原告丙○○606 元。嗣於96年11月 6 日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自95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1,750 元、原告丙○○ 242 元,是原告丁○○丙○○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雖分別 有擴張或減縮,然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為原告 丁○○所有,同段1586地號土地則為苗栗縣政府出租予原



丙○○使用(以下以各該地號及系爭土地簡稱之),惟 被告所有之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經測量結果分別占用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202 、750 平方公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以原告丁○○出租予訴外人即系 爭建物之前手李燕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計 算,被告占用面積約為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總面積百 分之7 ,是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 75 0元。另原告丙○○於95年度承租1586地號土地年租金 金額為2,908 元,每月租金為242 元,據此被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242 元,又被告係於95年 10月30日於法院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建物,為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95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丁○○丙○○1,750 元、242 元。為此依民法76 7 條、962 條物上請求權、占有人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本於民法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前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1155之1 、 1 7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02 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丁○○。⑵被告應將坐落 15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50 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丙○○。⑶被告應自95年1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1, 750 元、原告丙○○242 元。⑷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原係原告出租予李燕祥興建系爭 建物使用。惟李燕祥已於94年3 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4年度繼字第108 號准予備查在 案,是自該日起原承租人之繼承人既經拋棄前開租賃權, 且該拋棄繼承之人亦包括訴外人即其後經指定為李燕祥之 遺產管理人李紹逢,則可視為李燕祥對原告丁○○之租賃 權已為拋棄,又債權既已拋棄,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之 關係應即消滅。
(2)李燕祥與原告丁○○雖就1155之1 及1755地號土地定有土 地租用契約書(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金應 於每年10月1 日以前付清,惟李燕祥於93年10月1 日及94 年10月1 日均未繳納租金,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 年之 租額,依民法第440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丁○○即得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又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得附以停止條



件,原告丁○○於94年10月17日所發出苗栗中苗郵局第70 2 號存證信函(以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略謂:「請於 文到10日內,付清去年與今年租金並完成換約手續,否則 本人將以租約到期,自動終止租約,並向法院訴請台端拆 屋還地。」,故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以「不給付2 年積欠 之租金」為終止租約之停止條件,而停止條件已成就,原 告丁○○已對李燕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3)被告抗辯原告丁○○所發存證信函之對象為李燕祥已拋棄 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應不生效力。惟李紹逢李燕祥之子 ,既經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且存證信函亦以李紹逢為收件 人之一,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李紹逢處 ,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18 條規定,應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況依民法第1176條之1 規定,李燕祥之繼承人雖均拋棄 繼承,仍應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遺 產。是系爭存證信函對李燕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仍生終止之效力。
(4)再者,原告丁○○於95年4 月17日向鈞院聲請對李紹逢李燕祥之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請求原因事 實亦記載「債務人(即李燕祥)於94年3 月過世,原約定 租金於每年10月1 日支付,但從未支付。經多次與遺產管 理人催討,均未回應,並於94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終止租約、拆屋還地」,是原告丁○○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亦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且係以遺產管理人為相 對人,應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三)原告丙○○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苗栗縣政府96年1 月 31日府地用字第0960015559號函覆因原告丙○○已提出訴 訟,是已同意原告丙○○續租,故原告丙○○仍為1586地 號之承租人;再者,縱認原告丙○○並未合法續租,亦屬 合法占有人,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仍屬於法有據。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原係李燕祥於90年7 月23日取得原告丁○○同意 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准興建興南桂竹筍加工班使用, 後因李燕祥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聲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 173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被告承受取得所有權。是原 告丁○○既已同意李燕祥使用1155之1 及1755地號土地, 且並未約定使用期限,自應以系爭建物得存在時間作為使 用土地之期限。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則關於系爭建物從權利亦應一併移轉由被告取得。(二)原告丁○○李燕祥另於92年12月24日訂定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惟李燕祥



94年3 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於同年12 月12日經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8 號裁定指定李紹逢為遺 產管理人。原告丁○○雖主張曾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然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已拋棄繼承之李燕祥全體繼承人收 受,原告丁○○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發函,並不具有法 律上之意義,況當時李紹逢尚未經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故 原告丁○○所謂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無合法之對象。另原 告丁○○於95年4 月17日向鈞院聲請對李紹逢李燕祥之 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原因事實 所載,僅再重申原告丁○○於94年10月17日發存證信函之 事實,不得認為係向李紹逢為終止租約之表示。 (三)1586地號土地係苗栗縣政府所有,原告丙○○雖主張為 合法承租人,然苗栗縣政府於96年1 月31日府地用字第 09 60017713 號函說明欄第3 點則稱:「本筆土地租約 期滿,陳君於95年間申請續訂租約,經本府派員勘查, 地上建有興南竹筍加工廠使用,依本府府地用字第09600 12309 號函,租約不予同意續租,案經承租人丙○○君 來函陳稱建物部分目前正訴請拆屋還地,爰本案俟判決 確定恢復原狀後,再行辦理續約事宜。」,足認原告丙 ○○並未合法取得租賃權利。再者,苗栗縣政府96年7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60101354號函稱:「丙○○提出94 年期及95全期苗栗縣公有耕地租佃及使用補償、違約金 收入繳款書,係繳交94年及95年之租金。96年之耕地租 金尚未開徵,故與本府96年度不同意續租函未有抵觸。 」,益徵原告丙○○於96年度並未續租1586地號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不爭執事實為:
(一)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1586地號土 地於95年間,由原告丙○○向苗栗縣政府承租。(二)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占用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面積 為202 平方公尺,占用1586地號土地面積為750 平方公尺 。
(三)系爭建物原為李燕祥所有,係李燕祥與原告丁○○訂立系 爭租賃契約,由李燕祥承租原告丁○○所有1155之1 、17 5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興南桂 竹筍加工班使用,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25,000元。嗣後李燕祥積欠債務,經本院執行 處以95年度執字第173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經 該案件債權人即被告承受系爭建物,並於95年10月30日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四)李燕祥於94年3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 院94年度繼字第108 號准予備查。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12 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8 號裁定指定李紹逢為遺產管理人。(五)李燕祥向原告丁○○承租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後,並 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丁○○於94年10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 函向訴外人即李燕祥之妻及子女李劉月梅李紹逢、李紹 君、李雲鳳催告請求給付積欠2 期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租 約。其後,原告丁○○於95年4 月17日聲請對於李燕祥之 遺產管理人李紹逢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六)1586地號土地依苗栗縣政府96年1 月31日及96年9 月27日 函文所示:係苗栗縣政府自80年11月18日准由原告丙○○ 承租,租賃期間至86年11月17日止,期滿後原告丙○○未 申辦續租手續。迄至95年間,原告丙○○與苗栗縣政府之 租約仍存續,且已繳納全期租金2,908 元。原告丙○○於 95年間申請續訂租約,經苗栗縣政府勘查結果,因土地尚 有興南竹筍加工班使用,於96年1 月22日函覆不同意續約 ,經原告丙○○稱就系爭建物正訴請拆屋還地,待判決確 定恢復原狀後,再行辦理續約事宜。
以上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丙○○93年、94年及 95年全期苗栗縣公有耕地租佃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24日苗院燉95執人字第1734號函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稿、苗栗縣政府建設局091 栗建管湖 建字第0025-000號建造執照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8 號、94年度財管字第8 號、95 年度促字第5470號民事卷宗及95年度執字第1734號民事執 行卷宗核閱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96年1 月31日府地用字 第0960017713號函及96年9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60138210 號函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一)原告丁○○李燕祥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李燕祥死亡, 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告消滅?
(二)原告丁○○李燕祥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亦即原 告丁○○於94年10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李燕祥之妻及 子女李劉月梅李紹逢李紹君李雲鳳之催告是否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另原告丁○○於95年4 月17日聲請對於 李燕祥之遺產管理人李紹逢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積欠租金



,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 項第1 段請求原因事實之記載是否 有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是否繼受原告丁○○李燕祥之 租賃契約?
(三)原告丙○○自96年起是否為系爭158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得否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及返還不當 得利?
五、原告丁○○所有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部分:(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 74條第1 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 。雖繼承權繼承人得拋棄之,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 第4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 得為繼承之客體,承租人死亡後,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本件原告丁○○李燕祥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於李燕祥死亡之時,既仍屬有效存續,是李燕祥對於1155 之1 、175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即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雖經全體繼承人李紹逢等人為拋 棄繼承,揆諸前開說明,李紹逢等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 ,僅於未曾繼承相同,前開租賃權並不因李紹逢等人之拋 棄繼承即歸於消滅。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 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 、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 76條第6 項、第1177條及第1179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全體繼承人經拋棄繼承後,即應準用民法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即應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管 理人並負有編制遺產清冊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等職務 ,足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果並非使原應繼承之權利 、義務即歸於消滅,否則何須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又應繼承之權利、義務倘均因拋棄繼承而歸於消滅, 遺產管理人又何有編制遺產清冊及為保存遺產必要措置之 必要?復按民法第343 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 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規定之意旨,係指免除



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 係始歸消滅,此與拋棄繼承僅生與未曾繼承相同之法律效 果顯屬不同。又繼承之拋棄,僅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 承效力之表示,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故繼承人拋棄繼 承,並無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是原告主 張系爭租賃契約經李燕祥全體繼承人包括遺產管理人李紹 逢拋棄繼承後即生民法第343 條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等語 ,自屬無據。
(二)次按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與自始與未經繼承相同,業如前述,準此,繼承人於拋棄 繼承後,即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李燕 祥之全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已與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關係脫離,自無受領系爭存證信函所示終止租契約意思表 示之法律上地位。至原告丁○○主張李紹逢雖拋棄繼承, 惟後經指定為李燕祥之遺產管理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8 條規定,而生合法受領系爭存證信函之效力等語。然 查,李紹逢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原告丁○○自應再向 遺產管理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方為合法。又按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 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 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 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承認法律漏洞之存在及依類推適用予以填 補之目的,即在於依法律實踐正義,貫徹「基本上相同者 ,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民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 分自始有效,該條項適用之前提即在於無權利人就權利標 的物為處分行為。惟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祇須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之效力,於此項意思表示 達到他方當事人時即已發生,無待他方當事人為任何法律 行為。原告丁○○李紹逢為終止租約之相對人,李紹逢 無法律上之受領地位,亦無為任何處分行為,此與民法第 118 條之規定及規範意旨顯有不符,自難比附援引該條項 而為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三)又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 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繼續管理之,民法第1176條之1 亦有明文。參諸該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防止拋棄繼承權者所管理之遺產,於其拋棄 後如任其廢棄,將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是其立法本 旨在於避免拋棄繼承權之人消極任遺產廢棄之情形,以維 持遺產價值,藉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又前開規定, 僅在保全遺產價值目的範圍內,在遺產管理人承接遺產管 理事務前,賦予拋棄繼承人管理之義務,並不使已脫離繼 承人地位之拋棄繼承人於法律上取得形同繼承人之地位。 是原告丁○○丁○○終止權之行使,應向李燕祥之遺產管 理人為之,已如前述,李紹逢拋棄繼承後,就李燕祥之遺 產固有管理之義務,惟亦不因此取得系爭租賃契約相對人 之地位,是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對李紹逢為之 ,已發生效力乙節,亦不足採。
(四)原告丁○○95年4 月17日向李紹逢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內記載:「……不料債務人於94年3 月過世,原約定租金於每年10月1 日支付,但從未支付, 經多次與遺產管理人催討,均未回應。並於94年10月1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拆屋還地,亦置之不理。」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5470號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觀之文義記載,僅在敘明李燕祥從未支付租 金,且前於94年10月17日經原告丁○○以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租約之事實,為此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而並無向李紹 逢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丁○○主張前開支付 命令之聲請狀中請求原因事實之記載亦生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效力等情,尚難採信。
(五)按拍賣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 賃關係隨同移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建物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734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經該案件債權人即被告承受取得所有權,業如前 述。又李燕祥係承租原告丁○○之土地而興建系爭建物, 租賃關係亦未經原告丁○○為合法終止,故應由被告承繼 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地位。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 公告使用情形欄亦明確記載據原告丁○○之子稱系爭建物 係李燕祥與原告丁○○訂立租約後搭建,租賃期間至97年 12月31日等情明確,有該卷附之拍賣公告為憑,是被告抗 辯系爭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即應隨同移轉於承受系爭建物 之被告,自屬有據。
(六)末查,系爭建物於前開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上明確記載李 燕祥與原告丁○○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係依據原告丁○ ○之子所陳稱。另因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經本院定拍賣條件之一為基地所有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 承買權。本院於被告承受系爭建物後,即通知原告丁○○ 表示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經原告丁○○ 於95年8 月4 日收受優先承買通知,惟原告丁○○未於期 限內表示願意優先承買。又查,原告丁○○於同年7 月26 日,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5470號給付租金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建物經被 告承受後,原告丁○○亦獲分配407,894 元,此均經本院 依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3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丁○○已知法院就系爭建物進行拍賣程序,於系爭 建物拍定後,除不願意優先承買系爭建物外,其明知前開 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有租賃關係存續之記載, 不僅未向執行法院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應予終止或就拍賣公 告所載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聲明異議,反而就系爭建物賣 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亦堪認原告丁○○已同意系爭建物 拍定人或承受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1155之1 、1755地號 土地續為占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李燕祥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既 未經終止,並經強制執行程序隨同移轉於被告,被告自屬 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1155之1 、17 55地號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丙○○承租1586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 佔有者,民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 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 法第962 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 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 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 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 ,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 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 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 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 條第1 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 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 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400號、74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對於1586地號土地於95年度仍由原告丙○○向苗栗 縣政府承租乙節,並不爭執。惟96年度原告丙○○是否仍 為1586地號土地之合法承租人,為兩造所爭執。經本院函 詢苗栗縣政府,原告丙○○就1586地號土地之租約是否已 終止、何時終止、如不同意續約何以又另通知原告丙○○ 繳納95年度全期使用補償金等事項,據該府函覆稱:「95 年間陳君申請續租,本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與原訂租約 約定應自任耕作規定不符,96年1 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60 012309號函通知陳君不同意續租。惟95年度租金仍須依法 繳納,本(96)年租金尚未開徵」,有該府96年9 月27日 府地用字第0960138210號函在卷可佐,足徵苗栗縣政府於 96年度就1586地號土地並未與原告丙○○續訂租賃契約, 準此以言,原告丙○○自96年起即非1586地號土地合法承 租人。
(三)次查,苗栗縣政府於96年1 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0155 59號函覆原告丙○○:「有關台端承租大湖鄉○○段1586 地號土地申請續租,因正訴請拆屋還地,函請本府暫緩停 止辦理租約終止乙案,本府同意所請,本案俟法院判決確 定揮復原狀後,通知本府派員復勘,再行辦理租約續訂事 宜」等語,有被告所提之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是縱使原告 丙○○自96年起已非1586地號承租人,惟依前開函文所示 ,土地所有人苗栗縣政府已同意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行 復勘辦理租約續訂事項,故並未向原告丙○○請求占有之 返還,據此而論,原告丙○○仍具占有人之地位,依前開 說明,自應受民法占有規定之保護。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丙○○為1586地號土地之占有人 ,而被告對於其係無權占有1586地號土地乙節,亦從不爭 執。從而,原告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將坐落15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5 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 決意旨可參照)。原告丙○○於95年間為承租人,自96起 雖非承租人,然仍為1586地號土地占有人,受占有規定之 保護。被告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95年10月30日承受系爭 建物後,即無權占有1586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丙 ○○受有損害,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11月 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於該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再參諸1586地號土地屬苗栗縣政府所有,就該 筆土地於95年度向原告丙○○所徵收之全期租金為2,908 元(每月為242 元),則以該租金數額為計算本件被告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屬妥適。又1586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220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被告占用158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50 平方公尺,以被告 占用1586地號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受有不當 得利之金額應為35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5 0 ÷5220×242 =35】。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丙○○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丙○○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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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