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徐國財即明講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2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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