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158號
PCDM,96,簡,5158,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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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件附卷可查,其為圖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現場賭金 僅新臺幣四萬二千七百元,規模不大,獲利程度亦不多,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新臺幣二百元 ,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 顆、風圈骰子一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四萬二 千七百元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二十二條為沒入之裁處,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634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96年6月20日21時30分許,提供其承租位在臺北縣泰山鄉 ○○路○段2之2號之「黑美人檳榔攤」為賭博場所,且提供 麻將為賭具,並聚集其姊黃秀英、黃瑞聰謝興讚、張世昌 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16張牌,以每底新台幣(下同) 600元及每台100元之方式對賭,並約定自摸之贏家應給付 100元抽頭金予甲○○購買飲料及香菸,嗣於同年6月21日1 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42,700元、麻將1 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及抽頭金200元等物。(上開賭 及賭資客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白自甚詳,核與證 人即賭客黃秀英、黃瑞聰謝興讚及張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賭資及賭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 扣案物品,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蘇 揚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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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