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62號
CHDV,96,重訴,62,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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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乙○○原名: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730,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迨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如後述「原告起訴主張」欄內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6日晚上10時50分許 駕駛車號7F-734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田中 鎮○○里○○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和平路328 號前彎道時 ,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時,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竟貿然駕車前行,適原告騎乘車號FQ9-18 5 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時, 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上顎 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深度撕裂傷、創傷性左膝蓋下截肢等傷 害,而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刑事部分,並經鈞院判決有罪確 定在案。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乃因被告開車不慎所致,核其 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 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合計花費醫療費用48,554元(此部分原請求64



,647 元 ,嗣同意減縮為上述金額);㈡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膝蓋下截肢,並因此支出義肢費 用212,000 元,且一般義肢正常之使用年限約5 年,查原告 現年25歲,生命餘歲約50年,往後仍需更換義肢10次,則原 告包括已支出及將來預計支出義肢費用為2,120,000 元;⑵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第二大臼齒、 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脫 落,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下、左下、正中門齒鬆動,預計 植牙重建費用至少480,000 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受傷之初 極為嚴重,於加護病房住院多日,其後治療過程亦未能隨意 自由活動,凡事均需依賴他人日夜在旁照顧,此等工作雖由 原告親屬擔任看護之責,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支 付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受傷住院12日,以1 日1,350 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計16,200元(此部分原請求 1 日2,000 元共24,000元,嗣同意減縮為上述金額);㈣交 通費用:原告因受傷行動不便,故前往醫院治療或復建時, 每趟需支出交通費用500 元,至今共前往6 次計3,000 元; ㈤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受傷前擔任現場操作員,屬於勞力付 出性質之工作,惟因本件車禍致左膝蓋下截肢,屬於中度肢 體障礙,影響工作能力甚大,雖經裝置義肢,然仍受有減少 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之損害。查原告受傷時年齡25歲,至退 休年齡60歲止,尚有35年工作能力,以每月17,500元為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原告每年薪資應為210,000 元,依霍 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至退休前工作薪資為3,46 4,937 元(按原告之計算式:210,000 ×1649.97 ÷100 = 3,464,937) 。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額為1,385,975 元(3,464,937 ×40% ;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部分原主張減少百分之六十之勞動能力,並按月薪34 ,000 元 即年薪408,000 元計算,共請求4,039,126 元,嗣 同意以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月薪17,500元計算,而得 出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上述金額);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語言 所能形容,且原告年僅25歲,目前正值青春少年,對於將來 個人前途已有完善之規劃,今因本件車禍至左膝蓋下截肢, 將來所有希望均一夕破滅,無法想像未來日子如何渡過,內 心所受煎熬,自是一般人所無法想像,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0 元,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原告確 有酒醉駕車,惟原告均係靠邊行駛,故除酒醉駕車部分之過 失外,原告並無其他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053,729 元(原請求9,730,773 元,嗣依上開各項減 縮計算合計為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酒醉駕車,且於已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並蛇行而逾越道路中心 ,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當時靠路邊行駛至該處,見狀雖趕 緊向右閃躲,仍因閃避不及而與B車發生擦撞,致被告之A 車撞及路邊橋墩而停損,原告則人、車倒於路旁水溝邊,前 開事實可從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卷附之現場圖、調查表、現場 照片、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即明。按本件車禍擦撞地點,並 非肇事路段之中心處附近,而係在肇事路段和平路由西往東 即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上,且車禍發生時,被告亦未有超速 之情事,此觀上開現場圖顯示B車倒地之位置與A車停損之 位置,二者間之距離不足2 公尺,二者所佔之位置總長不足 8 公尺,而A車停損處與道路邊緣線之夾角甚小,足見二車 擦撞時,被告之A車是緊靠其行車方向車道之右側。蓋如二 車相撞地點係在原告行車方向之車道或道路中心附近,在如 此短的距離內被告之A車停損之位置與道路之夾角應相當大 ,甚至將呈直角。再者本件車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下稱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以二車相 撞及時之散落物係掉在道路中心附近為主要認定之依據,惟 本件肇事現場之道路中心並未有掉落物,故省鑑定委員會係 將卷附照片中路中之光點誤認為散落物所致,是本件車禍, 被告並無肇事原因,肇事責任應由原告單獨負責。 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中,除:醫療費用部分同 意以48,554元列為損害額;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以住院12日每 日1,350 元計算列為損害額;交通費用部分同意以3,000 元 列為損害額;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同意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 之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並以每月17,500元計算工作損失列為 損害額外,其餘請求答辯如下:⑴原告主張因左膝蓋下截肢 而需裝義肢,每次花費212,000 元顯屬過高,被告否認原告 所提左膝上義肢統一發票之真正,且原告就義肢之使用年限 為5 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請求日後裝置之費用, 未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亦有未當;⑵牙齒損壞、 脫落,依目前之醫療水準,裝置假牙即可,非必須以植牙之 方式治療不可,故原告請求植牙費用480,000 元,顯非必要 且過高;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蓄意所致,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與財產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亦屬過高,應予核減。⑷本件縱使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然依據省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觀之,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其 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被告則僅需負擔 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故請鈞院依民法過失相抵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擦撞原告騎乘之B車,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刑事部分,已經 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身心障礙手 冊等影本各一份、受傷照片二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 經本院調取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㈠有關二車係在道路何處發生碰撞乙節,兩造雖有爭執,然原 告因車禍而遭斷離之左腳肢體,於撞擊後隨撞擊之力量經被 告所駕A車往前拖帶掉落至A車前方等情,業經彰化縣田中 分局警員楊國章、花宗輝偕同兩造及上開刑事案件證人陳忠 村(消防救護人員)赴現場,由被告、證人陳忠村分別指明 原告斷腿所在位置後,並由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屬實,有標明 斷腿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及照片六幀附於上開刑 事案件卷內可參,而上揭斷腿所在位置,乃係科學物理作用 力使然,不得遽以斷腳留滯之位置判斷雙方之撞擊點所在, 此亦有省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31A 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又警員楊國章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中雖證稱:伊曾以探照燈檢視現場並無散落物云云 ,惟其於同次審理期日又證述:現場照片中所顯現之白色線 段始屬探照燈之反光等語,參以警卷所附由警方於當時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94年9 月16日晚上11時15分拍攝)觀之,上 開肇事地點之道路上,除有上述探照燈之反光線外,確另有 散落物位於道路中央無誤(見刑事警卷第18頁),佐以最先 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鄭振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 時除了人員送醫外,其餘之現場均未移動過等語,堪認本件 二車之碰撞地點應係位於上開道路之中央處無訛。有關此節 ,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據。故被 告辯稱:撞擊地點並非於肇事路段之中心處附近,而係在被 告行車方向之車道上云云,要難採信。至於原告所稱其當時 係靠水溝旁路邊行駛云云,亦無足取,蓋依原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中所述其於撞擊前如何迴轉機車及撞擊後機車最後 反向停止等情形觀之,並參酌上開各跡證、證詞所示,原告 於車禍前應係於至少距離車道外側水溝一台機車車身可迴轉 之空間處即靠近道路中間處騎乘,始符常理。另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舉證人丁○○已到庭證稱: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 ,看到時均係車禍發生以後之事情等語,故其證詞亦不足以 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彎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 減速慢行,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車禍發生 時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第100 條第1 款、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 於夜間駕車行經該彎道路段時,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保持安全之會車間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自難辭過失之 責。況本件車禍經送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酒 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均未 減速慢行,且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 性較大等情,有該會95年2 月2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31號 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憑,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確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憑信。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茲應審究者係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何?分述如下 :
㈠看護費用:因親屬受傷,而由其他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查原告 受傷後自94年9 月17日起至94年9 月28日止,共於彰基醫院 住院12日,且依其所受傷勢觀之,於住院期間應有由他人照 護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縱使實際上未聘僱外人充 當看護,然其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而兩造對於看 護費之給付標準、起訖時間,已同意以住院期間12日、每日 1,350 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為16,200 元。
㈡回診交通費用:兩造對於交通費用之損害金額已同意以3,00 0 元計算,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為3,000 元。 ㈢醫療費用:兩造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已同意以48,554元列入損 害額,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為48,554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膝蓋下截肢,其 自客觀上評估確已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而兩造對於原告 因此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已同意以百分之四十計算 ,並以每月薪資收入17,500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 ,則原告主張其每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84,000元( 17,500×12×0.4 =84,000),洵屬有據。又原告係69年8 月2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94年9 月16日受 傷時年約25歲1 個月(不滿1 個月部分以1 個月計算),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 止,尚有約34年11個月之工作期間。準此,依年損害額84,0 00元、所餘工作期間34年11個月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第1 年不扣除)計算結果,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 1,723,928 元【計算式:①(35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 00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12個月×11個月=最後11個 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 ;②34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 +最後11個月霍夫曼係數0.0000000 =34年11個月霍夫曼係 數20.0000000;③84,000元×34年11個月霍夫曼係數20.000 0000=1,723,9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義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蓋下截肢之傷害,其左腳自 膝蓋以下已全部切除,此有照片可稽,則其日後行動已屬不 便,裝置義肢改善其行動能力,自屬必要。且所裝置之義肢 因正常使用仍會耗損,故原告將來確有按期換裝義肢之必要 ,此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 。又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觀之,原告尚有約50年之平 均餘命,是原告主張其尚有50年之平均餘命,應屬有據。而



裝置義肢,每人終身可申請一次健保補助48,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證人即義肢裝具師甲○○到庭證述甚詳,且裝 置膝下義肢,一般材質約34,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每 支義肢可使用年限約為2 至3 年等情,有彰基醫院96年10月 8 日96彰基病歷字第096100092 號函在卷可憑,兩造對此函 示亦不爭執,則依上開醫院函所示義肢材質裝置,並以每支 使用年限3 年即每3 年換裝一次計算(第一次換裝時間約97 年9 月間),至原告之餘生止,尚需換裝義肢十六次,預計 支出費用為544,000 元(34,000元×16次)。至於94年9 月 16 日 受傷後首次裝置之義肢,依上開說明,既得由健保補 助一次48,000元,且據原告所述該次確已受補助48,000元, 已逾上述一般材質價格,則此部分要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 準此,原告主張每次換裝費用應以212,000 元計算,尚嫌過 高。另被告辯稱將來義肢換裝費用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然 原告係因裝置義肢後始得以提高其行動能力,並因此降低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於計算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時,既已就其該部分損害扣除中間利息,於將來 義肢換裝費用部分,自無再重複扣除之必要,方屬公允。故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應為544,000 元。
㈥植牙: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第二大 臼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 臼齒脫落,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下、左下、正中門齒鬆動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書一份足憑,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治療費用,於法有據。又牙齒脫落、鬆動之 傷勢,除進行植牙重建外,尚可以活動假牙補救,其中植牙 重建之優點為固定式,類似真牙,較不會造成骨頭萎縮,缺 點則係費用高,約48萬元,活動假牙之優點為費用低,約2 至3 萬元,缺點則係必須拿上拿下,異物感嚴重,且會破壞 剩餘齒列,造成齒槽骨吸收等情,有上開彰基醫院函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二種補救方式之優缺點,並衡量原告尚年輕, 所脫落之牙齒數量甚多,以活動假牙裝置即有可能造成其剩 餘齒列受破壞,並造成齒槽骨吸收等狀況,認為本件仍以植 牙重建較為可採。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以植牙重建,所需費用 約48萬元,即屬正當。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48萬元。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造成截肢之中度肢 體障礙,終其一生均需借助義肢活動,所受身體、精神上之 痛苦,實難以言喻,故其自得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惟慰撫金數額之 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 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受傷之前曾於訴 外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約 34,000元,惟於車禍之前即94年7 月20日即已離職,亦曾於 訴外人晉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車禍後即未再工作,另 被告係高職畢業,車禍之前係從事服裝業務,每月薪資約33 ,000 元 ,車禍後至刑事判決之前,亦係從事服裝業務,每 月收入約30,000元,於刑事判決後即無工作而無收入等情, 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在職證 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暨檢送之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為據。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含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財產資料)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嫌 過高,應核減為1,000,000 元為適當。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合計為3,815,682元。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雖有上開所述過失,惟原告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有 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重機車,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會車 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等疏失,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佐,顯示原告係與有過失,且就整件車禍肇事原因 綜合觀之,原告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重,殆無 疑義。是本院審酌雙方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 度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 十之責任,方屬公允。故經過失相抵減輕被告百分之六十之 過失責任後,原告就所受損害總額得請求之金額為1,526,27 3 元(3,815,682 ×0.4;元以下四捨五入)。八、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保險給付97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受上開保險金,自應 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準此,本件經扣除97萬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6,273元。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6, 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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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