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29號
CHDM,96,簡,32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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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十時許,進入未上鎖之彰化縣埔鹽鄉 ○○路○段一八二號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一顆;又另行起意,於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許,進入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 ○路四十九之十二號「和興工業社」內,徒手竊取乙○○所 有之銅條一批。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乙○○、黃玉蘭、陳玥辰、丁○○、陳 金塔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甲○○、乙○○、陳玥辰陳金塔、丁○○於偵 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 (五)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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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