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6年度,240號
TPSV,86,台抗,240,1997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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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專利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相對人侵害其第00000000A○三號「夾層防水隔墊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等語,提起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之訴。經該地方法院為抗告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相對人不服上訴於原法院。原法院以:本件所涉抗告人之上開專利權,有訴外人崇峻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中央標準局雖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但經該訴外人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有該決定書影本一件(原裁定誤載為「函文一件」)可按,因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上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查上開舉發案,現仍於中央標準局重為審查中,尚未確定,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原法院為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之專利權不因舉發案而受影響及應俟舉發案確定後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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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