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020號
SLDV,96,聲,1020,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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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0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至AA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嗣經鈞院93年度聲字第896 號 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80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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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