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67號
NTDM,96,易,567,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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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8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慧娟
  書 記 官 林賢慧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醫師兼主任(現已改派南投縣 中寮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執行該所之醫療保健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3月間,明知民眾吳明晃張境榕陳士堯、張林幼芬楊延英、張水源、吳宏睿、廖 本鈴、石國寶蕭金章陳淇澤余秀美等人僅至該衛生所 進行成人健康檢查各1次,渠等均未再度掛號回診或進行第2 次檢查,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 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連續利用該衛生所之電腦系 統,輸入吳明晃等人至該所接受成人健康檢查或回診之不實 看診紀錄,而連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 書上,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該 衛生所不知情之藥劑士張雲珍透過網路將該不實之資料傳輸 至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網站上 申報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費用,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致使該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醫療費用予南投市 衛生所,其虛報該所之醫療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8580元 。嗣經中央健保局派員訪查吳明晃等人後,發現南投市衛生 所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乃於94年11月間裁罰南投市衛生 所虛報醫療費用2倍之罰鍰共計17160元,該所並將甲○○已 經領取之循環基金醫療人員績效獎金從94年度9月份之績效



獎金中扣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林賢慧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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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