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彭算英之承受訴訟人)
丙○○(同上)
丁○○(同上)
戊○○(同上)
己○○(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丁○○、戊○○、己○○為被上訴人彭算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彭算英於本院裁判送達前之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亡故,其繼承人有長子己○○、長女丁○○、次女戊○○、三女乙○○、四女丙○○等五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