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686號
TPSM,86,台上,3686,199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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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應其男友林瑞山之邀,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二月四日止,擔任御隆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隆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從事該公司納稅申報業務之人。該公司業務實際由林瑞山及其兄林瑞龍(已死亡)經營,其二人與甲○○明知該公司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霖企業社等商號並無營業交易,竟共同以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以該公司名義開具業務上作成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商號充為進項憑證,扣抵稅捐,幫助各該商號以此不正之方法逃漏稅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所開具發票之日期、號碼、金額及取得發票之商號、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明知該公司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虛設之鑫強企業有限公司等行號亦無商業交易,仍共同以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取得各該行號業務上作成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稅捐(虛設之行號、開具發票之日期、號碼、金額、逃漏稅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以此不正方法使該公司逃漏稅額共達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一元。並明知上述發票所載進貨或銷售之事項均屬不實,仍填製記帳憑證,或記入該公司之帳冊,分期以甲○○之名義製作營業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之徵收。上訴人乙○○自八十年二月五日起,繼任該公司之董事,亦基於概括犯意,以前述相類方法,先後多次開付不實發票,幫助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宏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商號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額共計五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使該公司取得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信威商行等行號開具不實之發票,逃漏稅額共計二百四十萬零四百元。填記該公司之憑證、帳冊、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報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之徵收,至同年七月一日,該公司擅自歇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甲○○以共同連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乙○○連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但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納稅義務人係御隆公司,而非上訴人等,所逃漏之稅捐,係該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上訴人等先後擔任該公司董事,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則上訴人等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部分,其受刑罰僅係代罰之性質,原判決竟論甲○○林瑞山林瑞龍為共同正犯,及論上訴人等以連續犯,復認與其等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謂為適法。㈡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前開犯行,甲○○辯稱其僅由林瑞山借其名義登記為御隆公司之董事,並未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乙○○辯稱其因遺失身分證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從未參與該公司之任何業務云云。原審係以甲○○為該公司董事,對於其應負如何責任,不能諉為不知,亦不可能不過問公司之營運,該公司股東陳保勝供稱曾見過上訴人二人,乙○○所辯遺失身分證並非實在,林瑞山亦供稱其見過乙○○,為判決之基礎。惟上訴人等縱有同意借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足資為其等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且依證人林瑞山所供,其借用甲○○名義為御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由其與林瑞龍陳保勝負責經營,甲○○並無參與,嗣因公司虧損,其不願拖累甲○○,始由林瑞龍陳保勝找來乙○○,其不知乙○○實際有無出資(一審卷一三九、一四○頁,原審卷四五至四七頁)。證人陳保勝供稱甲○○乙○○都是林瑞龍找來為公司負責人,其僅見過一、二次面(原審卷九二、九三頁)。上訴人二人似僅為該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並無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究由何人以該公司名義開發及取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逃漏該公司之稅捐,並登載該公司記帳憑證、帳冊,申報稅捐,該實際行為人與上訴人等之關係如何﹖此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予根究明白。乃原審未遑詳查,率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其適用證據法則難謂妥洽,並有調查事實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分別開發及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逃漏御隆公司之營業稅,其漏稅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說明所憑認定該附表之證據為何,已屬理由不備。倘營業人實際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即無庸繳納營業稅,原判決既認御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實際並無營業交易,則該公司有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其申報內容如何﹖是否尚有其他應課徵營業稅之銷售額,與認定其有無逃漏營業稅及漏稅額若干,至有關係,自應予切實查明。上訴人等是否確有填製該公司之記帳憑證、帳冊、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報稅,亦應調取上開資料以供查證,始足資為判決之依據。原審均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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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