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216號
TPSV,86,台上,2216,199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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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梵輔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伊於同年月十三日以轉帳方式,自個人帳戶轉存上開金額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收訖。兩造就該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伊已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置若罔聞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伊之代表人李秋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曾與上訴人合作成立「梵輔路營業部」,由上訴人及其公司職員負責營運管理「營業部」,並銷售伊公司之產品,而由伊負責辦理接單、收款等事宜。系爭款項所轉存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係為上訴人及「營業部」人員營業便利所開立,「營業部」之收款及固定費用、開銷等,均由其利用該帳戶為提、存款,上訴人持自己使用之銀行帳戶,強解其中某筆轉帳記錄為伊向其借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郵局存證信函、銀行支票存款單、支票、支票簿封頁、銀行傳票、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上訴人所負責經營之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德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合作,由被上訴人授權博德公司設立「梵輔路營業部」代理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而由博德公司負責辦理接單、押滙、出口手續及收款等事宜,「梵輔路營業部」則設於博德公司內,有關業務之執行由博德公司人員兼任,「梵輔路營業部」並在第一銀行長春分行開設第九二一八號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所指系爭款項即係轉存入上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支票簿及支票存款對帳單可稽。又「梵輔路營業部」所開設之上開帳戶雖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然該帳戶係委由博德公司員工兼任之營業部人員運用,並非被上訴人私自使用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又另案博德公司訴請李秋山與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中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亦稱:「梵輔路營業部所使用梵輔路公司於第一銀行長春分行開立之帳戶……」;「梵輔路公司與博德公司受任經營之梵輔路營業部間之工作流程為……由梵輔路營業部收受貨款」;「梵輔路營業部將已收貨款存入梵輔路公司名下之銀行(即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由上訴人李秋山持用開戶印鑑中之小章(為李秋山之名義),被上訴人(指博德公司)則保管開戶印鑑中之大章(即梵輔路名義),顯見梵輔



路營業部收入之貨款絕非為上訴人梵輔路公司單方所有,而應由兩造共同分配」等語。足見系爭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係由「梵輔路營業部」所使用,而非被上訴人所獨用,亦非被上訴人所能單獨支配領取款項。另「梵輔路營業部」所支出之固定費用,均由博德公司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支應,此觀之八十三年一月至五月、七月至九月博德公司各部門費用分攤表逐月支出之費用與該帳戶內借方金額(提領部分)互核完全相符,益證上開帳戶非被上訴人所私自使用。上訴人僅憑滙款之事實,又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主張系爭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所借用,委無足取。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吳淑芳雖證稱,兩造間確有此筆借款。惟該證人係上訴人所負責之博德公司出納,其證言難免偏頗上訴人;且上訴人係主張其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並非博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證人吳淑芳既任職於博德公司,焉能知悉上訴人私人金錢借貸往來之事。是其證言難能採信。再查,博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關資金調度往來,不論博德公司提供週轉金抑或借款,被上訴人均交付由被上訴人或李秋山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憑證,此由另案博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中,博德公司均有提出支票為證可明,惟獨上訴人所稱之本件金額高達三百餘萬元之金錢借貸,與往常交易方式有異,竟無任何書證為憑,顯與通常事理有悖。至上訴人所指借款憑據之支票,既係簽發自「梵輔路營業部」所開設之帳戶,又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支票可憑,上訴人究不能提示兌領現金,何能以此種票據為借款之憑證。綜上,被上訴人既否認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定本件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款項滙入被上訴人名義帳戶內之事實,為原審查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存款對帳單、銀行支票存款單、支票、兩造之支票簿封頁、銀行傳票、收款單、梵輔路公司轉帳傳票等文件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上訴人借貸三百餘萬元,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十三日以轉帳方式,自其個人在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戶頭,轉存被上訴人要求之金額至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由被上訴人收訖,有上訴人暨被上訴人各別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可稽。其係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梵輔路有限公司之借貸關係,故與訴外人博德公司另和梵輔路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之「梵輔路營業部」無涉;「梵輔路營業部」係博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成立,其作業流程俱由被上訴人實際督管,金錢收支均須經被上訴人親核,上開事實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復有被上訴人於另案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民事案件)所自承……,再自帳戶之金錢分四次自行提領,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其無法支配領取款項,洵屬無稽。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有本件系爭款項,且為其所收訖,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坦承,並經證人吳淑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到庭證述綦詳云云(見審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正面、五五頁反面、五六頁反面、八二頁),復提出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三五頁、第五七頁反面、卷外所存放證物),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對於上訴人是



項攻擊方法未遑詳查審認,表示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審一方面敍述,證人吳淑芳到庭證述兩造間確有此筆借貸事實;然則又謂,證人吳淑芳任職於上訴人所負責之博德公司擔任出納,其證言難免偏頗上訴人;復以語出臆測之詞,謂吳淑芳任職博德公司出納,何能知悉上訴人之私人借貸往來,而不採證人吳淑芳之證言,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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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梵輔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