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075號
TPSM,86,台上,4075,1997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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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四罪名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四維路往萬丹方向行駛,已過分向線,未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王邱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銀城、許天印、陳燕珍三人,亦沿屏鵝公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超速行駛,致小客車車頭撞上大貨車右前輪,導致王邱傑陳銀城、許天印均受有顱內出血、大腦挫傷、胸腔內出血,陳燕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四人均先後不治死亡,理由欄已詳敍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在上開路口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彎,而王邱傑所駕駛小客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上訴主張本件肇事前有上述情形,王邱傑雖係直行車應讓其轉彎車先行,王邱傑疏未注意讓其先行,又因無照及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撞上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王邱傑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應無過失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王邱傑無照駕車,就本件車禍而言,與其有無過失無關,原判決對王邱傑是否無照駕駛一節,雖未明白認定,尚難指為違法。再原判決依憑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大貨車右前輪受損;小客車車頭嚴重受損,留有煞車痕左十七公尺,右十一公尺,因二車碰撞而中斷,其煞車痕起點未進入岔路口,在往枋寮外側車道,二車撞及點在岔路口內西北方等情,乃認王車已進入岔路口。上訴猶指原判決就王車是否進入交岔路口一節,並未調查審認,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函查「交岔路口」之定義及範圍,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末查,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三日宣判,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始與被害人陳燕珍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其在本院隨上訴理由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足稽,其復未將和解書檢送原審法院,原判決理由四說明上訴人未賠償被害人陳燕珍之家屬,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此外,上訴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和解書影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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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